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2008年11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正 2008年12月3日以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公告[2008]32號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8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大代表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人大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
第四條 人大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五條 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各政黨、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組織,都應為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人大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六條 人大代表應當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請假。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人大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向所在代表團團長請假,由團長報會議秘書處備案。
第七條 人大代表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專題審議會議上發表意見,也可以經大會主席團同意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表意見。
第八條 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其範圍和內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項議案和報告的事項;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方面的事項;
(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事項;
(六)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事項。
議案可以在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作出召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之日起至截止日期期間提出。符合條件的法規案可以在閉會期間提出。
第九條 提議案的人大代表可以受邀請列席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議案的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各項選舉時,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候選人。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候選人和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應列入候選人名單,交各代表團醞釀、討論;大會主席團根據較多數人大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人大代表聯名提出候選人,套用書面的方式向主席團說明推薦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選人不接受提名,應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報告。經主席團討論並徵求提名人大代表的意見,如提名的人大代表仍堅持提名並且符合法定的人數,該項提名有效。
第十一條 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質詢案的內容主要是:
(一)有關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有關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有關失職、瀆職及決策方面的問題;
(四)有關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五)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十二條 質詢案按照大會主席團的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答覆的方式由大會主席團決定。
提質詢案的人大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提質詢案的人大代表半數以上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大會主席團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提質詢案的人大代表。
第十三條 人大代表在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經大會秘書處安排,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罷免案;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提出罷免案:
(一)嚴重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
(二)失職、瀆職情節嚴重的;
(三)以權謀私、貪污、受賄不應再繼續任職的;
(四)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罷免案應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罷免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取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結果由大會主席團公告。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提議應寫明調查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席團在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者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答覆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人大代表。因特殊情況在限期內不能辦結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有關人大代表說明情況和理由。人大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新辦理,並在二個月內答覆人大代表。
代表收到答覆函後,應填寫答覆函回執,並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寄送承辦單位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對建議辦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三章 人大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也可以受上一級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組織上一級人大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八條 代表活動的組織者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單位、所屬行業或者選舉單位組成代表小組。代表小組由本小組代表推選組長、副組長負責組織開展活動。
第十九條 代表小組每三個月至少開展一次活動。活動的主要內容是: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
(二)了解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貫徹實施情況;
(三)開展視察、參與執法檢查和專題調研等活動;
(四)走訪選民,聽取意見和要求,並向有關部門反映;
(五)交流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和經驗。
第二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代表有權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大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應立即書面告知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區域調動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告知人大代表調入單位所在地的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由其安排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人大代表按照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圍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題,參加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代表視察時,可提出約見本級或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及時與有關單位聯繫安排。
第二十三條 人大代表個人可以持代表證就地視察,人大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聯合視察,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人大代表的意見和要求,聯繫安排。人大代表持證視察的情況和意見,應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報告。
第二十四條 人大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機關或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五條 人大代表持證視察時,遇有與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親屬有關的案件及與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人大代表有權依法聯名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人大代表提議臨時召集會議,應寫明需要討論決定的問題和要求。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接到人大代表提議後,應當及時研究,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人大代表按照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組織安排,參加對國家機關的執法情況、工作情況和辦理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國家機關和單位,應如實向人大代表介紹情況,並提供有關材料,聽取人大代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按照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可以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的調研和評議。
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可以參加對鄉鎮政府的專項工作的調研和工作評議。
第四章 人大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參加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調研、工作評議、代表小組活動時在有關會議上的發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條 對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進行刑事審判,或者實行逮捕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關機關應事先書面報告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書面報告該級人大常委會決定許可。在該級人大常委會閉會期間,可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許可,並由主任會議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進行刑事審判,或者實行逮捕以及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同時書面報告該兩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經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許可,並由其通報有關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機關應立即向該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如果受刑事審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立即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一條 人大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其人大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申訴,有關機關應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人大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在閉會期間參加視察、執法檢查、專題調研、列席會議、參加代表小組活動,人大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時間保證,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三條 人大代表視察、無固定工資收入人大代表的誤工補貼、代表小組活動以及人大代表學習資料等所需經費,應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編制年度計畫,交本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依法支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認真辦理人大代表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人大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尊重人大代表的權利,支持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對拒絕、阻礙代表執行職務,人大代表有權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反映。有關單位或者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對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以暴力、誣陷、威脅等方式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章 對人大代表的監督和罷免
第三十六條 人大代表受原選區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人大代表應當採取述職等多種形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匯報履職情況,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回答他們的詢問,保持同他們的密切聯繫。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人大代表應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及時宣傳會議精神,帶頭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人大代表不在原選區居住或者不在原選舉單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應回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參加一次代表活動。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建立人大代表履行職責情況通報制度,每年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通報一次。
第三十七條 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人大代表。罷免人大代表的程式是:
(一)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本級選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罷免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選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罷免案;
主席團提出罷免案的程式,一般是主席團執行主席、常務主席提出動議,主席團表決通過。主任會議提出罷免案的程式,可以照此辦理。
(二)對於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
(三)罷免案、罷免要求應寫明罷免的對象和理由,並附相關材料。沒有相關材料,不影響罷免案、罷免要求的成立。
(四)被提出罷免的市人大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全體會議上或者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辯意見,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印發會議;被提出罷免的區縣(自治縣)和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辯意見,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將罷免要求和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可按人手一份印發,也可以選民小組或者家庭為單位印發。
(五)罷免由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市人大代表,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案可以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交會議審議後,提請本次全體會議表決,也可以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提議,經本次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再行表決。罷免的決議,報市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六)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人大代表,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對罷免要求和申辯意見及時進行研究,必要時進行調查,如果罷免理由成立,應立即提交原選區選民表決;如果罷免理由不成立,應當及時向選民說明情況,由選民決定是否撤回罷免要求,如果選民不同意撤回,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交原選區選民表決。罷免時,是否印發調查核實材料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決定。罷免須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原選區選民人數發生變化的,罷免時按原選區選民實有人數計算。罷免人大代表不進行委託投票。
表決對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的罷免要求,可以請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協助組織。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的罷免結果,應立即告知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
(七)罷免人大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
第六章 停止執行人大代表職務和人大代表資格終止
第三十八條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對屬於第一款所列的第(一)項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許可,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接到司法機關的報告,其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的情況即得到確認。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後,有關司法機關應立即報告人大代表本級的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內消失後,自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人大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暫時停止執行人大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其執行人大代表職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並通知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代表可以書面向選舉他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交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接受辭職的,由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市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主任會議提交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可以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主席團提交大會表決。
第四十條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大代表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規定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大代表資格被依法終止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大常委會確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告;鄉(民族鄉)、鎮人大代表資格被依法終止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公告。人大代表資格終止,從公告之日即得到確認。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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