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9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8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23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9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等兩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加強司法鑑定管理,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以及環境損害鑑定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鑑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是指依法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組織、人員。
第三條 司法鑑定實行鑑定人負責制度,遵循獨立、客觀、科學、公正原則。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技術操作規範,接受社會監督。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司法鑑定管理服務工作經費,支持司法鑑定事業健康發展。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及其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人力社保、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數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司法鑑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統稱辦案機關)等建立健全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加強司法鑑定信息化建設,開展信息交流與工作協調,實現許可事項、獎懲記錄、誠信評價、能力評估、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鑑定意見採信、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等信息共享和數據互聯互通,規範和保障司法鑑定活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對司法鑑定中的重大疑難技術問題和鑑定爭議提供諮詢意見。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相關專業領域內工作經驗豐富、專業能力強、職業操守良好、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組成。
市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司法鑑定工作機構承擔本市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管理的技術輔助工作。
第七條 市司法鑑定協會在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依照協會章程開展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規範等教育培訓和管理,受理投訴和會員申訴,調解執業糾紛,實施行業懲戒。
第二章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八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登記為司法鑑定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有特殊資質要求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司法鑑定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個人申請登記為司法鑑定人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執業條件之一:
1.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職稱;
2.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擬執業的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五)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有特殊資質要求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個人申請登記為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登記: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三)被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
(四)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個人申請登記為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司法鑑定登記事項和要求,向擬設立或者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收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收報送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並自作出準予登記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評審制度。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申請登記為司法鑑定機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執業場所、檢測實驗室、儀器、設備等進行評審。對個人申請登記為司法鑑定人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開展鑑定法律法規知識、鑑定技術知識和鑑定執業能力等考核評價。
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編制本市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定期更新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延續登記和變更登記的申請條件和程式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二)自願解散或者停業;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
(五)《司法鑑定許可證》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
(三)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
(四)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
(五)受到開除公職處分;
(六)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
(七)《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被吊銷;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鑑定;
(二)為本機構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物質保障;
(三)負責本機構司法鑑定人的培訓和日常管理;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調查、處理舉報或者投訴;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重大事項報告、鑑定質量控制、收費、檔案和投訴處理等內部管理制度;
(七)按照規定辦理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八)按照規定在執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有關信息;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需要的鑑定材料、樣本;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限獨立完成鑑定,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鑑定材料、樣本和資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八)參加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按照規定辦理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司法鑑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鑑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鑑定人在相應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三章 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一條 辦案機關、訴訟活動中的當事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委託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司法鑑定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照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二十二條 辦案機關和需要經常委託鑑定的單位應當加強鑑定委託的內部管理,統一規範司法鑑定機構選擇、委託協定簽訂、鑑定材料移交等程式。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出具委託文書,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內容。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受未經委託人確認的鑑定材料。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等進行審查。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鑑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鑑定材料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鑑定材料需要補充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補充;補充後符合受理規定的,應當受理。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協定。司法鑑定委託協定應當載明鑑定事項、鑑定範圍、鑑定目的、鑑定期限和鑑定費用等內容。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委託後,委託人需要變更委託事項的,應當書面提出並與司法鑑定機構協商確認。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收到鑑定委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於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的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受理的時間。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二)鑑定材料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與鑑定事項不符;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
(六)發現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七)司法鑑定機構或者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組織是所涉案件當事人;
(八)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與所涉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司法鑑定委託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理由,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但是不得指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人:
(一)曾經參加同一鑑定事項鑑定;
(二)曾經作為專家對同一鑑定事項提供過諮詢意見;
(三)曾經參加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
(四)依法應當迴避。
委託人對司法鑑定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司法鑑定機構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派兩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且至少有一名司法鑑定人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二)按照技術規範保管和使用鑑定材料;
(三)依照司法鑑定相關程式規範開展現場勘驗、身體檢查等;
(四)鑑定需損耗鑑定材料或者損壞原物的,應當經委託人書面同意,並保留證明原物狀態的記錄;
(五)鑑定項目需要檢驗檢測的,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儀器、設備;
(六)實時記錄鑑定過程並簽名,記錄的形式和內容應當符合相關程式規範,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存入鑑定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鑑定過程中,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
專家提供的諮詢意見應當由專家簽名,並存入鑑定檔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中止鑑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
(一)需要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鑑定材料;
(二)需要當事人到場配合鑑定或者接受檢驗、檢查,當事人未到場,導致鑑定工作延誤;
(三)因不可抗力暫時無法開展鑑定;
(四)其他需要中止鑑定的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失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恢復鑑定,並書面通知委託人。中止鑑定的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二)委託人拒不履行委託協定約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三)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
(五)其他需要終止鑑定的情形。
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回鑑定材料,並根據終止的原因及責任,與委託人協商鑑定費用等事宜。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因原司法鑑定人被註銷登記、變更執業機構等特殊原因,無法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的,由司法鑑定機構書面通知委託人,並另行指派符合條件的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補充鑑定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
(四)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鑑定;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委託人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派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接受重新鑑定委託的司法鑑定機構資質條件應當不低於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自司法鑑定委託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司法鑑定機構與委託人對鑑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鑑定事項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鑑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本機構負責人批准,完成鑑定的時限可以延長,延長時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鑑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
司法鑑定完成後,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文書格式規範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司法鑑定人簽名。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意見書出具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製作要求;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司法鑑定意見。
司法鑑定機構依法進行補正的,不得改變司法鑑定意見原意,並由原司法鑑定人簽名確認。
第三十六條 對初次鑑定有爭議的疑難鑑定事項,或者兩次鑑定後仍有爭議的鑑定事項,辦案機關可以委託市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出具專家諮詢意見。
第三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二)擅自在登記的執業場所以外開展受理、代辦等活動;
(三)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虛假宣傳、虛假承諾以及詆毀其他同業機構和人員等方式招攬司法鑑定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
(六)超出登記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七)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八)將司法鑑定業務轉由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實施;
(九)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十)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執業機構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機構負責人;
(二)在執業機構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領取固定薪酬提供技術諮詢或者從事相關司法鑑定業務;
(三)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四)私自接受鑑定委託;
(五)私自收取鑑定有關費用;
(六)私下接觸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七)接受委託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財物、宴請、娛樂活動等;
(八)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最佳化結構、有序發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鑑定行業發展規劃,推動現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和司法鑑定資源均衡發展,為社會提供優質、高效、便民的專業技術服務。
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推動公益性司法鑑定服務納入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指導性目錄,為社會提供普惠、均等、便利的公共法律服務。
第四十條 依託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醫療機構等建設高水平、具有專業特色的司法鑑定機構。
鼓勵司法鑑定機構開展相關理論研究和技術研發,加強技術裝備、人才隊伍建設和信息化建設,購買執業責任保險,促進司法鑑定行業健康發展。
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開展、參與各類與司法鑑定活動相關的公益活動。
第四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收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證通知書後,應當及時通知並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為其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住宿、就餐和誤工補貼等費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代為收取後支付。
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採用辱罵、毆打、恐嚇司法鑑定人,或者損毀機構財物等方式破壞司法鑑定機構工作秩序、干擾司法鑑定活動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辦案機關、人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公證機構等鑑定意見書使用單位,發現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司法行政部門。
第四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並監督執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執業能力考核評估機制、誠信評價機制、獎懲機制、退出機制。
第四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定期開展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一)遵守司法鑑定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制定和執行司法鑑定管理制度的情況;
(三)實施司法鑑定程式和執行司法鑑定標準、技術規範的情況;
(四)遵守司法鑑定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
(五)開展司法鑑定業務和鑑定質量的情況;
(六)司法鑑定機構的人員、場地、儀器、設備等配備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個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規範的,可以向市司法鑑定協會投訴。
市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投訴的,可以交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處理。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接到投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投訴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部門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
(二)投訴事項或者其處理結果進入行政複議、訴訟程式;
(三)對辦案機關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
(四)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
(五)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以及司法鑑定標準、技術操作規範的規定有異議;
(六)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投訴處理答覆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重慶市社會信用條例》規定,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信用信息歸集到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採取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個人未經依法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四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登記的執業場所以外開展受理、代辦等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三)受理設立司法鑑定機構的組織或者司法鑑定機構是所涉案件當事人的司法鑑定委託;
(四)受理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與所涉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司法鑑定委託;
(五)指派曾經參加同一鑑定事項鑑定或者曾經作為專家對同一鑑定事項提供過諮詢意見或者曾經參加同一鑑定事項法庭質證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六)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七)將司法鑑定業務轉由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實施;
(八)未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鑑定;
(九)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十)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許可證》;
(十一)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
(十二)未按規定辦理司法鑑定法律援助。
司法鑑定機構以支付回扣或者介紹費、虛假宣傳、虛假承諾以及詆毀其他同業機構和人員等方式招攬司法鑑定業務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執業機構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機構負責人;
(二)在執業機構以外的司法鑑定機構領取固定薪酬提供技術諮詢;
(三)私自收取鑑定有關費用;
(四)私下接觸訴訟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五)未妥善保管導致鑑定材料、樣本和資料損毀、滅失;
(六)違反保密規定;
(七)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
(八)接受委託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財物、宴請、娛樂活動等;
(九)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第五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司法鑑定許可證》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證》: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
(三)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
司法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對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司法鑑定機構被責令停業;
(二)司法鑑定許可證被吊銷;
(三)司法鑑定機構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警告處罰;
(四)司法鑑定機構所屬的同一司法鑑定人受到兩次以上警告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在訴訟活動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開展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以及環境損害鑑定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鑑定事項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辦案機關依法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司法鑑定人,由其登記機關負責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入司法鑑定人和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現就提請審議的《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的必要性
《重慶市司法鑑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0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司法鑑定工作,促進司法鑑定工作的規範和發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保障訴訟順利進行起到了積極作用。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的健全,社會對司法鑑定需求日益增大,司法鑑定工作也產生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推動司法鑑定體制改革,規範和加強司法鑑定管理工作,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5年2月28日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為更好地規範和發展我市司法鑑定工作,在《決定》施行兩年後,根據《決定》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對《條例》適時修訂是必要的,條件也是成熟的。《條例》的修訂納入市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計畫後,我委會同市司法局開展了立法調研和論證工作,召開司法機關和相關部門、單位,法律專家、學者,律師及司法鑑定機構等方面的座談會,聽取對修訂《條例》的意見,並對市司法局擬定的修訂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反覆的論證修改,在此基礎上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形成本修訂草案。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體例和框架與《條例》被刪除的內容和修訂草案增加的內容較多的問題
原《條例》的體例是九章四十七條,分為:總則、鑑定機構、鑑定人、鑑定的決定與受理、鑑定實施、補充鑑定與重新鑑定、鑑定文書、法律責任、附則。現修訂草案改為七章六十一條,分為:總則、鑑定管理、鑑定人和鑑定機構、鑑定程式、鑑定文書、法律責任、附則。修訂草案與《條例》相比,出現章節減少、條文增加,《條例》被刪除的內容和修訂草案增加的內容均較多的情況。其主要原因是:1.對一些章節進行了歸納、合併,如鑑定機構和鑑定人都是鑑定主體,修訂草案將原兩章合併為一章,同時將鑑定的決定與受理、鑑定實施、補充鑑定與重新鑑定三章合併為鑑定程式一章,因此章節減少。2.根據《決定》規定和《條例》實施以來的實踐,增加了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定義、司法鑑定援助、鑑定管理、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審批程式和時限以及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有效期限及申請延展的方式、鑑定機構的權利和義務等方面的內容,細化了鑑定程式、法律責任方面的內容,因而導致內容和條文的增加。3.《條例》被刪除的內容較多,主要是因為其原有內容與上位法衝突較多。具體表現在被刪除的內容多與《決定》和法務部現行的關於貫徹《決定》的有關規定不一致。如《條例》中允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面向社會提供司法鑑定有償服務的一系列規定,以及與鑑定人負責制不相一致的鑑定覆核制度不再適用等。二是因上位法有明確規定,無須再作規定。如關於只有省級人民政府才能指定醫療機構從事醫療事故鑑定的規定,刑訴法第一百二十條作了專門規定,對觸犯法律的疑似精神病人必須進行鑑定方面也有相關規定等。三是因對《條例》中表述不夠嚴謹的條文予以了修改和一些制度的改變而導致對《條例》原條文的刪減。如對《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無效鑑定文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條文有欠嚴謹,因為本條規定的若干內容即已反映這樣的鑑定文書不可能有效,因此勿須經過人民法院裁定,直接由法規規定無效即可;再如對市司法鑑定委員會及市內“終局鑑定”制度的改變等,均涉及對《條例》相關條文的刪減問題。因此,由於上述種種原因,致使《條例》被刪除的內容較多。
(二)關於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的範圍
按照《決定》的規定,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的範圍已經明確的是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三類,其它類別則需由法務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鑒於《決定》施行至今兩年來,法務部與“兩高”一直未將其他類別商定下來,而司法鑑定實踐證明,除《決定》規定的三類鑑定需納入管理外,《條例》規定的“訴訟需要進行的會計、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築工程、智慧財產權等鑑定”也應及時納入統一的登記管理。否則,不利於規範司法鑑定行為、提高司法鑑定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截至目前,我市在司法鑑定登記管理範圍方面,一直是按《決定》連同《條例》的規定一併執行的。在這次修訂草案論證中,絕大多數參與單位和人員認為,在法務部與“兩高”商定的具體意見出台前,維持現有登記管理範圍不變,具體意見出台後,即按具體意見進行修正,並認為這樣做並不與《決定》牴觸。因為《決定》前提上是允許在已明確的三類登記管理範圍之外,由“兩高一部”商定增加一些類別,修訂草案若在“兩高一部”對增加的類別未明確的情況下保留《條例》原有規定的類別,應當說是有利於司法鑑定的具體實踐的。故修訂草案的第二條第二款將《條例》規定的類別,作為《決定》明確規定的三類之外的增加類別,予以保留。
(三)關於偵查機關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管理問題
就偵查機關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是否應當納入統一登記管理、是否應當納入統一的鑑定名冊、是否應當符合規範的準入條件等問題需進一步明確。修訂草案根據《決定》的基本精神和《決定》施行後,偵查機關的鑑定機構已不能面向社會服務的新情況,將《條例》規定的管理模式改為與之相適應的只對其機構及人員實行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的方式進行管理,目的在於將其機構和人員納入統一公布的鑑定名冊,以便對其是否違反規定進行面向社會的司法鑑定活動實行監督和處理。至於對偵查機關設立的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的準入條件的規定和登記管理方面的要求,由偵查機關自上而下按系統自行負責即可。故此,修訂草案在第三條和第五十五條作了相應的規定。
(四)關於司法鑑定公開的問題
一直以來,司法鑑定都實行保密制度,隨著近年來國家訴訟制度的改革,司法鑑定保密制度的弊端逐漸顯現出來,主要是司法鑑定在秘密狀態下缺乏必要的監督機制,司法鑑定“暗箱操作”不利於保障司法鑑定的質量,且在當事人不能充分參與司法鑑定以及不知情的狀況下作出的鑑定結論缺乏足夠的公信力。因此,進一步增強司法鑑定的公開性與透明度,進一步增加訴訟當事人對司法鑑定的參與度和維護其知情權,是《條例》修訂中必須正視和解決的問題。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對鑑定公開作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可以向鑑定機構核實送鑒材料、了解鑑定事項、申請鑑定人迴避、發表與鑑定有關的意見”的規定。
(五)關於改《條例》中的市司法鑑定委員會及市內“終局鑑定”制度為市司法鑑定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實行專家諮詢制度的問題
市司法鑑定委員會是以市政府名義設立的、為避免多頭鑑定重複鑑定、解決本市訴訟中涉及的重大疑難技術問題的機構。在《條例》施行期間,該機構利用全市司法鑑定的專家智力和技術資源,幫助司法機關正確及時地解決了一部分訴訟涉及的疑難技術問題,對促進司法機關維護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市司法鑑定委員會實質上是一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且由市司法局具體組建和運作,因而違背了《決定》第七條關於司法行政機關不能設立鑑定機構的規定。市內“終局鑑定”制度也由於違背《決定》第八條關於“各鑑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係,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的規定而失去存在的依據。因此,“終局鑑定”制度必須廢止,市司法鑑定委員會若要保留,必須從名到實對其加以改變。在論證中多數意見也建議保留這一機構,同時建議其職能從原有的直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轉變為為司法機關提供對司法鑑定的諮詢意見。我委認為,採納這一建議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必要性表現為,一是可以彌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專門技術方面的欠缺和不足,有利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準確判斷和把握訴訟中遇到的專門技術問題,使之對案件的認識和處理更加準確、公正;二是可以提高司法機關採信的司法鑑定結論的公信力,使發生爭議的訴訟當事人對爭議的專門性問題,在經過專家諮詢委員會客觀分析論證後提出的具有技術權威的諮詢意見產生更多的信任,從而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紛爭;三是既可以充分調動和整合我市的專門技術力量,為司法鑑定事業的健康發展服務,又有利於促進司法鑑定機構規範鑑定行為、提高鑑定質量。其可行性在於有現成的機構和人員以及與之相配套的技術設施、設備,只需對其名稱、職能、組織管理和運行規則重新規定即可。因此,修訂草案本著既符合《決定》的要求,又能使這個機構合理保留的原則,將這一機構納入總則作了確定性和授權性規定,作為第四條,用三款加以表述。第一款為:“市人民政府設立市司法鑑定專家諮詢委員會,為全市司法機關的鑑定技術顧問,對司法鑑定中的重大疑難技術問題提供諮詢意見”;第二款為:“市司法鑑定專家諮詢委員會由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經驗豐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專家組成”;第三款是:“市司法鑑定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管理、運行規則等,由市人民政府規定”。這樣規定,不僅明確了這一機構保留後的性質、名稱和組織結構,而且也明確了這一機構已不像原市司法鑑定委員會那樣具有作出有證據效力的市內“終局鑑定”結論的職能,從而解決了與《決定》相牴觸的問題。同時,為了發揮市司法鑑定專家諮詢委員會的作用,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還作了相應的規定。
(六)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
修訂草案對條例中的法律責任改動較大。根據《決定》和法務部第95號令《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和第96號令《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實踐中常見的問題,增加完善了部分條款。同時,對《條例》中無上位法依據,亦無部頒規章作參考的一些罰款條款予以刪除。
此外,修訂草案還對《條例》其他一些條文作了若干文字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