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

1999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於2012年12月27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廢止時間:2012.12.27
條例正文,廢止條例決定,廢止議案說明,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公務員、職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聘用契約所發生的人事爭議,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人事爭議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實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和區、縣(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組建。
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相應的組成人員;
(四)有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等規章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員守則,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政府人事部門、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專家學者擔任。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條 仲裁員可以專職或者兼職。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三年的;
(二)任審判員滿三年的;
(三)具有中級以上律師職稱的;
(四)從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從事法律工作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第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負責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檔案管理、仲裁費用收支與管理等日常工作,辦理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人事爭議案件,由仲裁庭進行審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應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主持人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擇仲裁員。沒有選擇仲裁員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仲裁員。
第三章 受案範圍
第十四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與公務員之間因錄用、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職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調動、工資、辭職、辭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契約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有關人事爭議;
(四)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和其他人事爭議。
第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因人事任免、獎懲、人員調整等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在法院、檢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國家安全、保密機關從事保密工作的機要工作人員,因調動、辭職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發生的人事爭議;
(四)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的爭議。
第四章 案件管轄
第十六條 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人事爭議案件:
(一)市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市級社會團體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受委託管轄的中央在渝事業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跨區、縣(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四)當事人工資關係或者當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區、市)的人事爭議案件。
第十七條 區、縣(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除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爭議案件。
第五章 仲裁程式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按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超過申請仲裁時效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被申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與證人的姓名、地址。
第二十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後,應當在七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期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並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在仲裁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由仲裁庭成員和當事人簽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送達調解書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仲裁庭應於開庭五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當事人協定不公開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宜公開開庭的,可以不公開開庭審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在開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時,應對證據進行質證,只有經過質證認定的證據,才能作為仲裁的依據。
爭議雙方有權在仲裁過程中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二十八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後,即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庭審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延期一個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被申請迴避人,並重新約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三十二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調閱當事人的檔案,有權調取與爭議有關的資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公民調查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配合。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調查人事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三條 在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期間,當事人各方不得擴大爭議,個人必須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單位不得對其作出與爭議內容有關的新的處理。
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當事人各方應在規定期限內自覺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部門保障執行。
第三十五條 因人才流動發生的人事爭議仲裁,經裁決允許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辦完有關手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政府人事部門直接調轉人事檔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經裁決不允許流動的人員,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單位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重新仲裁。仲裁委員會應從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重新仲裁。
申請重新仲裁期間,仲裁裁決應當暫停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撤銷仲裁: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式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仲裁裁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重新仲裁和撤銷原仲裁裁決的,應另行組成仲裁庭審理。
第三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仲裁的,應當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員、仲裁參與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一條 對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當事人或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提請有關機關和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予以解聘,並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其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廢止條例決定

文 號:重慶市人大〔2012〕第38號
發布日期:2012-12-27
執行日期:2012-12-27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的決定
(2012年12月27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2〕第38號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的決定》已於2012年12月27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2月27日
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
廢止《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1999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議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廢止《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的議案作如下說明:
《重慶市人事爭議仲裁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11月經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起施行至今以來,對規範我市人事爭議仲裁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此後,國家關於人事爭議仲裁法制建設步伐加快。2007年8月,中組部、人事部、總政治部聯合印發了《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011年8月修改)。2007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尤其是2008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成立後,先後發布了《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對仲裁管轄、仲裁機構組織、仲裁程式等作了詳盡規定,人事爭議、勞動爭議仲裁的處理已從仲裁工作體制、工作程式趨於統一。鑒於我市條例己作規定或規定不明確以及未作規定的事項,國家部委檔案已作了明確規定,且條例的許多內容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國家部委檔案規定存在矛盾,我市人事爭議仲裁工作在國家部委檔案出台後就很少適用地方法規,2012年10月市人力社保局建議市人大常委會廢止該條例。內司委經徵求市政府法制辦等部門意見並進行研究後認為,現有國家部委規範性檔案已能滿足我市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需要,建議廢止該地方性法規。
廢止決定草案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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