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產、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
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管理的正 常秩序,以利於城鎮建設和城鎮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範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房地產 糾紛案件。
第三條 房地產仲裁機關是市、區、縣房地產管理機關設立的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仲裁機關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調查研究,查清事實,根據國家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 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當事人對爭議的問題,自己有權進行陳述和辯論,也可以委託律師或其他公民 一至二人擔任代理人。委託他人擔任代理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 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章 管轄
第七條 仲裁機關管轄房屋的所有權、使用權、買賣、租賃、拆遷和土地使用權以及其 他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般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的區、縣仲裁機關管轄;爭議房產價值在五十萬 元以上或土地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地 產糾紛案件,由市房地產仲裁機關管轄。
第八條 市仲裁機關認為必要時,有權辦理區、縣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 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機關辦理。
區、縣仲裁機關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市協調或決定的,也可以提請市仲裁機關辦理 。
第九條 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辦結的案件以及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 市和各區、縣房地產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 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必須由具有工作經驗、法律知識和房地產專業知識的人擔任。仲裁 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房地產管理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級房地產管理機關備案。
仲裁委員會受本級房地產管理機關領導和上級仲裁委員會監督。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專職仲裁員應由辦事公正、具 有相當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從事房地產管理或法律工作兩年以上,有一定工作經驗和具有獨 立辦案能力的人擔任。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民眾信任的人員,專業技術 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權力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在職人員除外)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 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機關對兼職仲裁員應當發給證書。
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員二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 員一人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參加仲裁庭時,擔任首席仲裁員。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本案不適宜,應當自己申請迴避。當事人發 現仲裁庭成員與本案有關聯,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 員的迴避,由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迴避作出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程式
第十六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訴人數 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訴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三)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四)證據,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訴人或被訴人是公民時,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職務及住所。
第十七條 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 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後,應當在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訴人。被訴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 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八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為了調查 取證,仲裁機關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 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單位或個人如果提供虛假事實作偽證,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仲裁機關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十九條 現場勘查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鑑定,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 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查筆記和技術鑑定書,應當寫明時間、地點、勘查鑑定結論 。由參加勘查、鑑定的人員簽字蓋章。
仲裁機關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時,受託單位應當按照委託鑑定的項目、標準等要 求認真辦理。
第二十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可以由仲裁員一人主持,也可以 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 互相諒解,達成協定。
達成調解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 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定時,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名稱、住所、 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職務(公民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所);糾 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 ,並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二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當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在開庭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 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 申請迴避。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和辯論。鑑別和出示有關證據,然後依申訴人、被訴人 的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可以再行調解,仍未達成協定的,由仲裁庭評議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公民個人,則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住所。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 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 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區、縣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 裁決,責令重新裁決,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送達的調解書和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依照規定的 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權管轄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收費
第三十條 當事人應當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處理費(包括鑑定費、勘丈費、估價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證人的差旅費等)按實 際開支收取。
案件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經裁決處理終結的案件,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 分擔。
第三十一條 仲裁費收取標準應低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收費的標準。具體辦法由重慶市 房地產管理局擬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