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

1997年12月1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家公務員錄用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18
  • 實施時間:1997.12.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保障新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素 質,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及其以下非領導職務 的國家公務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必須在編制限額內,根據擬錄用職位的要求 ,貫徹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 法進行。
第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務工作經費的收入、支出納入財政預算管 理,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合理使用政府劃撥的考錄經費。
第五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除特殊崗位外,不受性別 限制。
民族自治地區人民政府和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少數民 族報考者應優先。
從尚未安置的軍隊營職以下轉業軍官中錄用國家公務員,實行計畫單列,內部競爭。
第六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基本程式是: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報考資格審查;
(四)筆試和面試;
(五)體檢;
(六)考核;
(七)錄取與試用。
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是全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 的主管機關。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公務員錄用法規,擬定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有關規定、辦法、細則;
(二)指導和監督縣以上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
(三)審批縣以上錄用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的考試方案;
(四)組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上級委託的國家機關駐渝單位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工 作;
(五)審批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各區(市)縣、鄉鎮國家公務員的錄用。
第八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國家公務員 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編制和申報區(市)縣、鄉鎮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畫;
(二)根據上級人事部門的規定和要求,組織實施本行政轄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試、考核 及報批工作;
(三)承辦上級人事部門委託的有關考錄工作。
第九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按照同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 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計畫,由各工作部門 申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第十一條 區(市)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錄用國家公 務員的計畫,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與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區(市)縣人民政府 人事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錄用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的計畫統一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審定。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年度錄用計畫的編制和申報工作,應在當年二月 底以前完成。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的編制數、缺編數和擬錄用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以及任職資格條件;
(三)招考的對象、範圍和採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按照審定的錄用計畫,制定考試錄用工作 方案。
第四章 招考與資格審查
第十六條 根據錄用計畫,由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 。公告應當載明:
(一)錄用國家公務員單位的名稱,擬錄用職位和人數;
(二)招考的範圍、對象及任職資格條件;
(三)錄用考試的方式、方法及科目;
(四)報名的時間、地點及報名時需交驗的證件;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思想;
(四)報考市、區(市)級機關的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報考縣以及鄉鎮行政機關的應 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具體文化要求,可根據擬錄用職位任職條件,由縣以上政 府人 事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備案);報考邊遠或少數民族聚居鄉鎮行政機關的學歷 條件,經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可適當放寬。
(五)報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周歲以下。特殊崗位,經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可適當 放寬;
(七)錄用審批機關確認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應根據招考公告或考試方案的規定 ,組織考試報名並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初步了解報考者適應職位要求的基本條件。
資格審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共同負責。符合報考條件的,填寫《報考國家公務 員登記表》,並由政府人事部門發給准考證。
第十九條 對不符合資格條件而隱瞞真實情況,或採取欺騙手段以獲得 相關資格的報考者,一經查實,即取消其報考資格。
第五章 普通考試
第二十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全面測試 應試者的公共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水平,以及適應職位要求的業務素質與工作能力。
考試可根據擬任職位的要求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二十一條 筆試分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市人民 政府人事部門確定,專業科目由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批准。
公共科目筆試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統一管理,實行統一命題,統一制卷,統一考試時間, 由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全市每年統一舉行一次,時間為每年的五月最後一個 星期日。
應屆大中專畢業生的錄用考試時間依據有關規定和具體情況確定。
專業科目筆試可連同公共科目筆試一起組織,也可單獨組織。
第二十二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筆試合格分數線, 由錄用審 批機關根據總體水平並參考計畫錄用人數劃定。面試人選依據筆試成績由高到低,按一定差 額比例依次確定。面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章 特殊考試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可采 取特殊方式進行考試:
(一)政府機關中,某些職位由於工作性質特殊,對任職人員的要求也特殊,不宜面向社會 公開招考的;
(二)擬錄用職位所需專業特殊,公開招考難以形成競爭的;
(三)擬錄用職位要求報考者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含資格)、具有碩士研究生或 兩項以上專業學位的;
(四)擬錄用職位要求報考者具有某些特殊技能,而普通考試難以測驗其水平的;
(五)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確定或批准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特殊考試內容一般包括行政職業能力測試,擬錄用職位所 需專業知識與技能考試和面試。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特殊考試,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 門組織或委託用人部門組織。
區(市)縣及其以下單位的特殊考試由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組織。
特殊考試的方案,須事先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實施特殊考試的理由;
(二)報考與資格審查辦法;
(三)考試的時間與方法。
第七章 體檢與考核
第二十六條 考生面試後錄取前應進行報考資格複審、體檢和政審考核。
第二十七條 體檢的項目、標準以及組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政審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適應擬補充職位需要的條件以及需要迴避的情況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章 錄取與試用
第二十九條 在考試、體檢、考核的基礎上,由縣以上政府人事部門或 用人部門分別根據職位的要求和應試者考試、體檢、考核結果,擇優確定擬錄取人選,並填 寫統一印製的《錄用國家公務員審批表》,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審批;被批准錄用的人員 憑審批機關核發的《錄取通知書》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按本辦法錄用的人員即為國家公務員,原單位應予放行。遇 有爭議,由政府人事部門或仲裁機構負責協調或仲裁。
第三十一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一年。試用期間政府人事部 門和用人部門應對新錄用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初任培訓和試用期考核。
第三十二條 新錄用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間出現以下情況的,縣以上政 府人事部門或用人部門應終止其試用期和取消其錄用資格,並報錄用審批機關備案:
(一)受到治安、刑事處罰或行政紀律處分的;
(二)在試用期間身體不好,經縣以上醫院鑑定無法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隱瞞真實情況,採取欺騙手段獲得錄取者。
第三十三條 新錄用國家公務員試用期滿,本人寫出書面總結,由用人 部門提出考核意見。考核合格的,按管理許可權由任免機關確定職務、級別。
第三十四條 新錄用國家公務員試用期滿,經考核確定為不合格的人員 ,報錄用審批機關批准,可視具體情況,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延長試用期半年;
(二)取消錄用資格。
對延長試用期仍不合格的,按前款第二項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沒有基層工 作經歷的,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六條 凡筆試合格因錄取指標受限而未被錄取的應試者,由政府 人事部門儲存進候錄人員庫,保留其候錄資格,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間,有關部門需臨時 補充國家公務員時,可從候錄人員庫中按照規定程式確定錄取人選,具體辦法由市政府人事 部門另行規定。
第九章 迴避、監督和違紀處罰
第三十七條 凡從事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的工作人員與報考者有《國家 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的,實行公務迴避。
第三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工作,其錄用指標、報考資格、條件、 考試成績、錄取結果應予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有關部門要認真受理民眾的檢舉、申訴和控 告,並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 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定的資格條件及規定的程式錄用國家公務員的,由錄用 主管機關或授權下一級政府人事部門分別作出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等處理 決定。對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 分。
第四十條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取消 考試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的處理或行政處分。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其情節輕重,給予取消考試資格或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理。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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