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重慶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辦法》已經2000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包敘定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主要內容
重慶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公正、及時地辦理國家公務員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申請覆核,是指國家公務員以書面形式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處理機關提出重新審查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申訴,是指國家公務員以書面形式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有關機關申述理由並請求處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控告,是指國家公務員以書面形式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指控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侵犯其合法權益並請求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提出覆核申請、申訴、控告,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辦理國家公務員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覆核申請、申訴、控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忠於事實的原則。
國家行政機關辦理國家公務員的覆核申請、申訴、控告,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公正、適當的原則。
第二章 覆核和申訴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一)行政處分;
(二)辭退;
(三)降職;
(四)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辭職未被批准;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國家公務員對前款第(一)項規定不服,也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國家公務員對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訴的,必須先經覆核。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在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
在覆核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遞交覆核申請書,同時附上原處理決定複印件。
覆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申請覆核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覆核申請的日期。
第八條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遞交的覆核申請書後,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進行覆核,在15日內做出覆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覆核申請人。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對原處理機關做出的覆核決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申訴。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國家公務員對本人所在部門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市人事部門管轄。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國家公務員對本人所在部門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管轄。
國家公務員對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市人民政府管轄。
市人事部門可以辦理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申訴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在接到行政機關人事處理決定或者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延誤規定期限的,提出申訴的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受理機關遞交申訴書,並附上原處理決定複印件,對覆核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當附上覆核決定複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四條 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的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工作機構)應填寫《國家公務員申訴案件登記表》,並對申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初步審查。
審查事項如下:
(一)提出申訴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或第十二條所列的其他人員;
(二)被申訴的機關是否是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
(三)申訴事項是否屬於受案範圍;
(四)申訴請求是否明確、具體,是否有事實根據;
(五)是否屬於本機關管轄;
(六)對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不服的是否已進行覆核;
(七)申訴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八)申訴書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
(九)申訴材料是否齊備。
第十五條 受理機關收到申訴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做出如下處理:
(一)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立案,並向申訴人發出《不予受理公務員申訴通知書》;
(二)申訴材料不齊備或者有關情況不明確的,應向申訴人發出《公務員申訴補正材料通知書》,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撤銷申訴;
(三)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立案,並向申訴人發出《受理公務員申訴通知書》。
第十六條 受理機關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向被申訴的機關傳送《國家公務員申訴案件應訴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告知其應在接到《國家公務員申訴案件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受理機關提交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有關材料,並提交答辯書。
受理機關應在接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訴人。
第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當組成臨時性的公正委員會,負責審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第十八條 公正委員會由政府人事部門中與申訴事項有關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國家公務員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公正委員會成員的人選,由工作機構提出,由受理機關審定,或由受理機關直接指定。
公正委員會由3人或5人組成。受理機關負責國家公務員申訴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擔任委員會主任。
公正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辦理國家公務員申訴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符合國家公務員迴避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受理機關應當在5日內將公正委員會的組成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訴人和被申訴的機關,並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員會成員迴避的權利。
第二十條 受理機關對涉及國家公務員申訴的事項,可以進行查詢和調查。
受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要求被申訴的機關提交與申訴事項有關的證據、檔案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要求與申訴事項有關的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申訴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舉行案件調查聽證會;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受理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案件調查結束後,應當製作調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公正委員會應當審閱案件調查報告及其有關材料,並對下列問題進行評議:
(一)案件事實是否已經查清;
(二)原人事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證據是否充分、確切;
(三)原人事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正確;
(四)原人事處理決定的處理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五)原人事處理決定是否顯失公正;
(六)被申訴的機關有無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七)處理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是否適當;
(八)其他需要評議的問題。
公正委員會認為事實不清或程式嚴重違法,可以重新調查。
第二十二條 公正委員會評議案件,應當製作筆錄,由參加評議的公正委員會成員簽名或者蓋章。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評議筆錄。
公正委員會在案件閱卷、評議審查結束後,應根據審理情況提出的處理意見,寫出審理報告,提交受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公正委員會成員在評議案件時,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四條 受理機關應當對公正委員會提交的申訴審理報告進行審核,並作出相應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正確,符合規定程式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或者超越職權的,撤銷原處理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式的,撤銷原處理決定,責成原處理機關重新審理;
(四)原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責成原處理機關予以變更或者直接變更處理決定。
受理機關做出的處理決定,申訴人和被申訴的機關應當執行。
受理機關做出處理決定後,應製作國家公務員申訴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之日起45日內,做出決定。不能按期辦結的案件,辦理期限可以延長15日,並同時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六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訴處理決定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
原處理機關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申訴人的個人檔案。
申訴處理決定送達後,工作機構應在5日內整理卷宗、歸檔,並按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七條 審理申訴案件,不適用調解。受理機關不得以調解方式結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因提出覆核申請、申訴,而加重對覆核申請人、申訴人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在受理機關做出處理決定前,覆核申請人、申訴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覆核申請或申訴的請求,是否準許,由受理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監察機關受理國家公務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
第三十二條 控告應當由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控告應當遞交控告書。
控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控告機關或領導人員的名稱或姓名等基本情況;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收到國家公務員的控告書後,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五條 受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的規定和程式對國家公務員控告案件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控告人、控告人所在機關和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機關。
第三十六條 有關機關和人員在接到處理決定後,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受理機關的決定,並將執行情況報告受理機關。
第三十七條 受理機關對依照本辦法提出控告的國家公務員應當予以保護,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
受理機關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將控告材料轉給被控告人。
第四章 責任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有誤,而且不按上級機關決定給予糾正,或者對申訴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公務員在申訴、控告中捏造事實、弄虛作假、誣陷他人的,國家行政機關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公開賠禮道歉,消除不良影響。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及申訴控告管理實行備案制度。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市級國家行政機關應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將本年度國家公務員申請覆核及申訴控告的情況報市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