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與公務迴避實施辦法

重慶市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與公務迴避實施辦法》在1999.12.01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與公務迴避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01
  • 實施時間:1999.12.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行政機關廉政建設,保證國家公務員公正廉潔、依法行政,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國家公務員,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委託的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參照試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和公務迴避應遵循內外監督、自我約束、依法迴避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主管國家公務員任職和公務迴避工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任職迴避,是指有特定親屬關係的國家公務員應避免在同一單位任職或擔任有相仿關係的職務。
本辦法所稱公務迴避,是指國家公務員在處理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務,或與本人有特定親屬關係的人有利害關係的公務時,應停止參與該項公務活動。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在任職和執行公務時,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的,應予以迴避:
(一)夫妻關係;
(二)直系血親關係(含擬制血親關係),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親關係,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配偶。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凡有第六條所列親屬關係之一者,不得在同一機關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行政首長(包括同一級領導班子成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包括上一級正副職與下一級正副職之間的領導關係的職務;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機關從事監察、審計、人事、財務等工作,或在其所分管的事業單位、有職務管理關係的企業單位領導班子中任職。
第八條 任職迴避根據下列規定進行:
(一)公務員任職迴避一般由職務較低的一方迴避,職務相同的,由任免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國家公務員實際情況決定其中一方迴避;
(二)任職迴避一般在本部門內調整,在本部門內無法調整的,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與其它部門協商調整確有困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協調解決。
第九條 任職迴避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本人提出任職迴避申請、所在單位人事機構或任免機關提出任職迴避要求;
(二)國家公務員所在部門人事機構進行審核,領導班子集體討論;
(三)按照國家公務員任免許可權,由任免機關做出迴避決定;
(四)調整職位任職。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與本人有第六條所列親屬關係的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一)直接涉及人事、資金和物資分配的公務活動;
(二)直接涉及各類立項、審批事務的公務活動;
(三)直接涉及各類執法、監督檢查事務的公務活動;
(四)其它涉及權益的公務活動。
應當迴避的國家公務員,不得參與有關調查、討論、審核、決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上述活動施加影響。
第十一條 公務迴避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公務迴避申請或者主管領導對應迴避的公務員提出迴避要求;
(二)按照公務員管理許可權做出迴避決定;
(三)執行迴避決定,調整公務;
(四)迴避公務結束,恢復原職位工作。
在執行公務中,遇有可能影響正常執行公務的情況,當事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主管領導也可直接作出迴避決定。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在公務迴避期間的工作,由所在部門(單位)另行安排。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原已形成的應迴避關係,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調整。在調任、轉任、輪換、掛職鍛鍊或新錄用國家公務員時,應當嚴格遵守迴避規定。國家公務員因職務變化、婚姻等原因新形成的應迴避關係,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在任職和執行公務時,遇有需要迴避的情況,應及時主動向所在部門報告應迴避的關係。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任職和公務迴避由各級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在每年末,將本年度任職和公務迴避的實施情況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每年末,將本年度任職和公務迴避的實施情況報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國家公務員任職和公務迴避的部門(單位),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事部門按管理許可權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主動報告迴避關係而隱瞞不報的國家公務員,予以批評教育並調整工作;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組織安排的,應採取行政措施予以調整;對因不執行迴避規定對公務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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