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全鏈條管理,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8月,《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8月
  • 發布單位遼寧省司法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8月,《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全鏈條管理,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腳踏車。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單位落實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電動腳踏車管理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通行安全管理;
(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配套零部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電動腳踏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三)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四)消防救援機構依法負責電動腳踏車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停放、充電行為的監督管理;
(五)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負責督促、協調、指導既有住宅小區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的建設;
(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郵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腳踏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腳踏車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將電動腳踏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腳踏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六條 電動腳踏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監督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腳踏車及其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等活動,促進電動腳踏車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支持電動腳踏車帶保險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購買保險產品。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建立進貨和銷售台賬,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腳踏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的,應當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關信息。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電動腳踏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繫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台內銷售的電動腳踏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腳踏車;
(二)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
(三)改裝電動腳踏車的速度裝置,使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四)更改電動腳踏車整車編碼;
(五)除安裝兒童安全座椅外,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車篷、車廂、座位、貨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
(六)在電動腳踏車上加裝高強度照明裝置、高分貝喇叭、音響等影響行駛安全的設備等。
第十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及其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台賬。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管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章 車輛登記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現場交驗車輛,並如實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車輛產品合格證明或者進口證明。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噹噹場登記並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購買的電動腳踏車,其所有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本辦法登記規定的電動腳踏車,發放正式號牌;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發放臨時通行標識。
對發放臨時通行標識的電動腳踏車設定過渡期,最長不超過5年,各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具體期限作出規定。過渡期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臨時通行標識,並遵守本辦法的規定。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電動腳踏車登記管理系統,為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公安派出所、保險公司、符合條件的電動腳踏車銷售網點等場所設立電動腳踏車登記代辦點,推行帶牌銷售等便民措施。
第十六條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腳踏車因遺失、滅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駛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偽造、變造電動腳踏車號牌,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腳踏車的號牌。
第十八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16周歲。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
成年人駕駛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16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除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道路通行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雪、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開啟照明燈,減速慢行;
(二)駕駛、乘坐人員規範佩戴安全頭盔;
(三)不得實施瀏覽電子設備、以手持方式撥打接聽電話、牽引動物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不得駕駛拼裝、改裝、加裝的電動腳踏車;
(五)不得駛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域。
第五章 停放和充電
第二十條 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車輛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第二十一條 車站、廣場、商場、公園、體育場館、醫療衛生機構、政務服務機構等公共場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設備。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
已建住宅小區應當結合老舊小區改造等,建設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劃定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區域。
電動腳踏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充電設施應當具備充滿自動斷電功能。
居民住宅小區內電動腳踏車充電設施用電,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居民用電相關電價。
充電設施運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督和日常管理責任,加強充電設施安全檢測和維護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民用建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門廳、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和消防車通道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為電動腳踏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業主及其他人員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負責消防監督檢查的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通過制定管理規定、加強宣傳教育等方式,引導業主為電動腳踏車安全充電。
鼓勵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及住宅小區推廣套用物聯網和智慧型化技術手段對電動腳踏車進入電梯進行監控和智慧型阻止。
第六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銜接,加強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郵政、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車輛、駕駛人管理台賬制度;
(二)組織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知識培訓;
(三)督促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規定,以及電動車停放、充電等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義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投放、管理等措施。
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企業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配備專門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定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並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郵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建立或者參與信息共享、情況通報、聯合查處、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依法將企業和個人在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重點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城市管理、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50元罰款;
(二)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元罰款;
(三)駕駛加裝的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處5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乘坐人員未規範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過渡期滿後仍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乘坐人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腳踏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解讀
2024年8月,遼寧省司法廳就《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一、立法背景
電動腳踏車作為便捷的交通工具,在緩解道路交通擁擠、解決交通最後一公里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我省電動腳踏車保有量較大,且逐年增加。近年來,因電動腳踏車引起的交通及火災事故多發,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為落實國家關於電動腳踏車全鏈條安全監管工作部署,全面提升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維修、回收、登記、通行、停放、充電等各環節安全管理水平,有必要制定我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二、主要內容
《遼寧省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共8章33條,主要就職責分工、生產和銷售、登記和通行、停放和充電、綜合治理等作出規定。
(一)關於生產和銷售。一是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整車質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支持電動腳踏車帶保險銷售,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購買保險產品。二是對不得拼裝、改裝、加裝的行為作出規定。三是鼓勵電動腳踏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腳踏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鼓勵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置換、報廢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二)關於登記和通行。一是電動腳踏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腳踏車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電動腳踏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歷證明,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電動腳踏車登記不收取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二是規定申請電動腳踏車登記的條件和程式。三是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年滿16周歲。因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不得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成年人駕駛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腳踏車只能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16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不得搭載人員。
(三)關於停放和充電。一是電動腳踏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域內;沒有設定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的,車輛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境。二是禁止在民用建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門廳、樓梯間等公共區域和消防車通道停放電動腳踏車或者為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規定為電動腳踏車充電。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業主及其他人員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和其他負責消防監督檢查的部門報告並協助處理。
(四)關於綜合治理。一是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電動腳踏車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銜接,加強電動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等基礎設施建設。二是對使用電動腳踏車從事郵政、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企業的義務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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