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電梯安全條例

瀋陽市電梯安全條例

瀋陽市電梯安全條例於2020年10月29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瀋陽市電梯安全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電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梯生產(包括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和電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運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運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設備,包括載人電梯、載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四條 電梯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為民服務、多元共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電梯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督促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將電梯質量安全工作情況納入本級政府質量和安全責任考核體系,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電梯應急救援納入本級政府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體系,建立電梯應急救援公共服務平台,統一協調指揮電梯應急救援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電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房產、應急、公安、教育、衛生健康、文旅廣電、交通、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電梯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應當履行電梯安全主體責任,依法建立健全電梯安全責任制度,加強電梯安全管理。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單位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應當由業主大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普及電梯使用安全知識,引導社會公眾正確使用電梯。
中國小校、幼稚園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電梯使用安全教育,培養未成年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習慣。
第十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電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產和經營
第十一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生產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鼓勵電梯生產單位在電梯安全保護方面開展科技創新,提高電梯的主動安全性能。
禁止將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經報廢的電梯零部件用於電梯生產。
第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住宅安裝電梯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以下安全保護措施:
(一)設定雙電源、雙迴路供電系統或者備用電源;
(二)具備斷電就近自動平層開門功能。
第十三條 新安裝載人電梯的,應當安裝具備運行參數採集、信息網路傳輸、自動報警、實時通話等功能的物聯網電梯系統,按照規定配備統一接口,並對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放。
鼓勵在用電梯安裝物聯網電梯系統。
第十四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將施工的時間、地點和內容等情況,書面告知區或者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施工時,檢查電梯機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電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如實記錄施工過程,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將監督檢驗報告、質量證明檔案等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電梯使用單位,電梯在交付使用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電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過程,經電梯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電梯經營單位銷售電梯時,應當驗明電梯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主要部件型式試驗報告等檔案,並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責任。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建設單位尚未將電梯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電梯,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四)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電梯,只有一個所有權人的,該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有多個所有權人的,應當協商確定電梯使用單位;經協商無法確定的,由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五)出租、出借配有電梯場所的,出租、出借契約中應當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制定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可以採用電子化方式。
(二)建立健全電梯事故風險防範、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三)對其使用的電梯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
(四)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使用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應急救援電話、使用標誌。
(五)保證緊急報警裝置和已安裝的物聯網電梯系統有效使用。
(六)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停用標誌和圍擋,並及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檢修。
(七)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立即趕赴現場,採取措施對被困乘客進行撫慰,具備應急救援資質的,組織實施救援;不具備應急救援資質的,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並配合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實施救援。
(八)保持電梯轎廂移動通信信號覆蓋,配合基礎電信運營企業及信息基礎設施服務企業裝設移動通信設施。
(九)協助做好電梯的更新、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和檢驗工作。
(十)勸阻占用電梯相關公共空間的行為,保障電梯救援通道暢通。
(十一)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範有關電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採用拆除電梯安全保護裝置、短接安全迴路等危險方式、方法,危害電梯安全運行。
第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使用單位在重大活動、人流高峰期間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安排有關人員引導乘客安全有序乘梯,確保乘客乘梯安全。
第二十條 乘客乘用電梯時,應當遵守安全使用規定和注意事項,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處於非正常狀態下的電梯;
(二)採用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轎廂門、層門;
(三)拆除、毀壞電梯的部件或者標誌;
(四)在電梯內吸菸、蹦跳、嬉戲、打鬧;
(五)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滯留;
(六)用載人電梯運載機車、電動腳踏車;
(七)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八)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危險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電梯安全的物品;
(九)違反電梯安全警示標誌操作電梯;
(十)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學齡前兒童應當在具有看護能力的成年人看護下乘用電梯。
乘客違反安全使用規定乘用電梯的,同乘人員有權進行勸阻,電梯使用單位的工作人員有權進行阻止或者批評教育。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第二十一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
第二十二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將單位名稱、負責人、許可範圍、辦公地址、作業人員、應急救援電話等信息錄入特種設備安全管理系統;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重新錄入,並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維護保養中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保證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性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有關安全技術規範、電梯產品安裝維護使用說明書的要求和電梯使用的實際情況,制定維護保養計畫與方案。
(二)在維護保養期間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設定警示標誌和公示牌,公示牌載明作業內容、施工期限、施工單位、責任人、聯繫方式等信息。
(三)採用信息技術開展維護保養工作,如實記載維護保養和故障處置情況,相關數據上傳至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發現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後,及時排除故障;故障暫時難以排除的,將解決方案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電梯。
(五)定期對維護保養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建立教育培訓記錄並存檔。
(六)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應急救援電話應當保持二十四小時有效應答。
接到電梯困人報告後,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及時派出維護保養人員實施救援,電梯維護保養人員應當在三十分鐘內抵達所維護保養電梯所在地實施現場救援。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二十五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
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六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到檢驗要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約定現場檢驗時間。檢驗工作完成後,電梯檢驗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的,出具電梯使用標誌。
第二十七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建立電梯智慧型檢驗系統,實行電梯檢驗、檢測工作全程電子化。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公開電梯檢驗、檢測結論,方便市民查詢。
第二十八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過程中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立即向電梯所在地區或者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建立電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務平台和電梯質量安全評價體系,提高電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電梯安全監督檢查計畫,對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幼稚園、醫院、機場、車站、商場、酒店、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電影院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相關企業信用的監督管理,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予以聯合懲戒。
第三十二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安全監察過程中,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緊急情況下需要採取緊急處置措施的,應當隨後補發書面通知。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電梯安裝的依附設施和土建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電梯選型、配置的地方標準。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管理職責。
第三十五條 市電梯應急救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電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督促應急處置機構聯合行政救助力量、社會救援力量履行應急處置與救援職責;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趕赴現場核實情況,指導現場救援。
第七章 住宅電梯特別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住宅電梯綜合治理督辦制度,將沒有物業管理、維護保養、維修資金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住宅電梯納入重點整治範圍,消除事故隱患和風險。
第三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做好住宅電梯事故調查處理、隱患整改、日常監督檢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協調、解決住宅電梯使用安全引發的矛盾糾紛。
住宅電梯尚未落實電梯使用單位的,住宅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房屋所有權人落實住宅電梯使用單位,住宅電梯在電梯使用單位未落實期間可以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管。
第三十八條 緊急情況下住宅電梯需要維修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啟動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程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宅電梯沒有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的,可以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依法提出申請,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組織代修。
第三十九條 住宅電梯使用單位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將住宅電梯檢驗檢測、改造修理、維護保養、運行管理等相關信息向業主公示,接受業主監督;
(二)住宅電梯出現不能及時整改消除的安全隱患或者異常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停止使用住宅電梯的,及時向業主公告;
(三)退出住宅電梯使用管理前向住宅電梯所有權人或者住宅電梯所有權人指定的住宅電梯使用單位移交符合安全技術規範的住宅電梯和完整的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四)對使用住宅電梯運載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建築材料、建築垃圾以及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採取防護措施,進行現場管理;
(五)在住宅電梯轎廂內張貼、播放商業廣告應當保證轎廂安全。
第四十條 住宅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保證建築配置的電梯全部投入使用,並確保全全運行,不得無故停止電梯正常運行。
當同一單元樓內的部分電梯停止使用時,住宅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電梯加強安全管理;當同一單元樓內所有電梯均停止使用時,住宅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應急處置,並及時向電梯使用人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報告,保障業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和醫療、搶險等緊急情況的需求。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處罰:
(一)在施工前,未書面告知區或者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即行施工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竣工驗收後三十日內未將監督檢驗報告、質量證明檔案等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電梯使用單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安裝、改造和重大修理過程,未經電梯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電梯經營單位銷售電梯時未建立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製度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電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未建立健全電梯事故風險防範、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並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的;
(三)未對其使用的電梯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並作出記錄的;
(四)未保證緊急報警裝置、已安裝的物聯網電梯系統有效使用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採用拆除電梯安全保護裝置或者短接安全迴路等危險方式、方法,造成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有關電梯,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電梯維護保養的。
(二)未制定維護保養計畫與方案的。
(三)未在維護保養期間落實安全防護措施並設定警示標誌和公示牌的。
(四)發現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後,未及時排除故障的;故障暫時難以排除,未將解決方案書面通知電梯使用單位並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電梯的。
(五)未定期對維護保養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的。
(六)未設立應急救援電話並保持二十四小時有效應答的。
(七)接到電梯困人報告後,維護保養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要求時限內到達現場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在檢驗、檢測中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並立即向電梯所在地區或者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機構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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