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一、《大連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大政發[1997]15號公布)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結核病防治工作的統一領導。其所屬的負責結核病防治的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結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負責結核病防治的組織、業務指導和歸口管理。”
(二)第五條修改為:“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醫院產科,均應按規定承擔本地區、本單位或指定區域的卡介苗接種任務。”
(三)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接生新生兒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在新生兒出生後二十四小時內為其接種卡介苗。因特殊情況未及時接種的,要在三個月內補種。”刪除第三款。
(四)第八條修改為:“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醫院產科完成卡介苗接種後,應填寫《卡介苗接種證》和《兒童計畫免疫手冊》,並同時填寫《接種登記表》統計上報。接種卡介苗發生差異和異常反應時,須採取措施搶救治療,並如實逐級上報。”
(五)第九條修改為:“各級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發現的疑似肺結核病疫情及時登記報告。負責結核病防治的機構發現結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結核病疫情報告時,應當對結核病疫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對結核病高發或暴發流行的地區和單位,應定期組織集體檢查,控制疫情的擴散。”
(六)第十條修改為:“各級醫療衛生機構,對疑似患有肺結核病的就診病人,應及時通過網路報告登記並轉到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確診。對患肺結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搶救,待病情穩定後再為其辦理轉院手續。”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痰結核菌陽性或X線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病人及其他結核病人,在按規定填寫結核病疫情報告卡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網路報告。對因結核病死亡或疑似結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寫死亡報告卡,並在一周內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八)第十四條修改為:“肺結核病人的治療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化療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療辦法。”
(九)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準許、縱容結核病人從事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從事工作的,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結核菌污染的水、結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進行消毒處理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刪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作為第十九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二、《蛇島老鐵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7號公布)
(一)第二條修改為:“蛇島、老鐵山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主要保護對象為蛇島蝮蛇、候鳥及其生態環境。自然保護區內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三個功能區。自然保護區和各功能區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範圍確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實行科學規劃、分區控制、動態保護的原則,並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和旅順口區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環境保護部門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編制各類專項規劃涉及自然保護區的,應當徵求市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並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在自然保護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六)第五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
“(二)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管理和科研設施;
“(三)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四)擅自燒窯、冶煉、修建構築物、建築物,以及進行規模化的畜禽養殖;
“(五)捕鳥、毀鳥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採集動植物標本;
“(六)收購、倒賣蛇、鳥類及其他受保護的資源;
“(七)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七)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八條作為第十條,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六條。
(八)第九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執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根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有關單位應當通過資金、物質補償、提供就業機會和優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幫助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開展生態移民。”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自然保護區內及周邊居民開展生態保護知識與技能培訓,優先聘用保護區內及周邊居民參加保護區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付費的原則進行生態補償。”
(十二)第十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八條和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由其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屬於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第(七)項和第十條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由其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此外,對個別文字進行了調整。
三、《大連市散裝水泥和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大政發[1999]68號公布;市政府令第37號修正)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及縣(市)區散裝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辦)負責全市散裝水泥的發展、推廣工作,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的收繳工作。旅順口區、金州區、縣(市)散辦負責本轄區內專項資金的收繳工作。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管理範圍內散裝水泥和專項資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縣(市)區有關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協助散裝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散裝水泥和專項資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條修改為:“水泥的生產和使用要貫徹國家‘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提高水泥散裝率,發展使用預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漿。”
(三)第六條修改為:“對水泥、水泥製品、新型牆體材料、預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於每月5日前,將本企業上月水泥生產、銷售情況報送散辦;水泥製品、新型牆體材料、預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將本企業上季度水泥製品、新型牆體材料、預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漿生產、銷售情況以及使用水泥情況報送散辦。”
(四)第七條修改為:“水泥製品、新型牆體材料、預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工程項目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百分之八十。”
(五)第八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並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現場攪拌砂漿,全部使用商品砂漿。停止現場攪拌砂漿,全部使用商品砂漿的具體期限由市及縣(市)散裝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六)第十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專項資金。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七)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水泥製品、新型牆體材料、預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漿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的,應當於每季度第一個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裝水泥數額向散辦繳納。”
(八)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散辦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專項資金,代征單位應於每月13日前,將收取的專項資金上繳到散辦。”
第三款修改為:“專項資金的代征手續費為實際代征繳入國庫專項資金數額的千分之二,由財政部門按規定計提和撥付,納入預算管理。”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個人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後30日內,持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書和購買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商品砂漿發票等使用散裝水泥的憑證,向散辦申請清退專項資金。散辦和財政部門核實有關資料後,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達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清退專項資金;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未達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專項資金。”
(十)第十五條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額繳入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十一)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發展散裝水泥宣傳和獎勵。”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於當年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申請使用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散辦提交立項報告,經散辦審核同意後報財政部門審批。申請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裝備建設或改造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同時提交經有關專家評審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縣(市)區散辦應將其徵收專項資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繳市散辦。”
(十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併作為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散裝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散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進行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專項資金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十四)第十九條作為第十八條,刪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作為第十九條。
此外,對部分文字進行了調整。
四、《大連市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防護規定》(市政府令第50號公布)
(一)第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建設項目職業病預評價審核申請書》和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書,向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審核。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審核範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五、《大連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市政府令第69號公布)
(一)刪除第六條,第七條作為第六條,修改為:“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與機動車註冊登記的內容相符;
“(二)懸掛機動車號牌應當符合機動車號牌技術標準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廂式貨車、拖拉機及其掛車車廂後部應當噴塗字樣清晰、完整且符合機動車號牌技術標準的放大號;
“(五)大、中型公路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額定乘員數和經營單位名稱;
“(六)配備滅火器具和警告標誌;
“(七)前後窗不得有妨礙駕駛視線和交通警察執法的文字、圖案、物品(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和張貼鏡面反光遮陽膜,張貼反光遮陽膜應當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客運出租汽車按照《大連市客運出租汽車治安管理規定》的要求執行);
“(八)從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環衛清潔、道路養護、設施維修、綠化等活動的專用作業車輛,應當符合道路作業車輛安全標準。
“機動車號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機動車號牌技術標準需要更換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更換。”
(二)第八條作為第七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報廢:
“(一)累計行駛里程或者使用年限達到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報廢標準的;
“(二)因各種原因造成嚴重損壞或者技術狀況低劣,無法修復的;
“(三)車型淘汰,已無配件來源的;
“(四)經長期使用,耗油量超過國家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對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六)經修理和調整或者採用排氣污染控制技術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註銷登記。”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臨近報廢年限的營運機動車不予辦理轉移登記,不予辦理轉移登記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公布。”
(四)第九條作為第十條。第十條作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專門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幼兒的客車,須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貼上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統一標識。”
(五)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作為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作為第十四條,刪除第二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分別作為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三)提出註銷申請的;
“(四)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註銷申請的;
“(五)未經批准,無正當理由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六)年齡在60周歲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後,未經批准,無正當理由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七)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
“(八)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為確認駕駛人員的資格條件,可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詢機動車駕駛人在3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情況。”
(八)第二十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大型公共建築、民用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在立項時,立項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建部門參加的道路交通影響評價。”
(九)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道路停車泊位由社會公眾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獨占使用。”
(十)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開闢和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快軌、旅遊汽車路線或者車站、計程車乘降站,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十一)第二十四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道路上施工作業的單位,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非流動道路作業時,應當在作業現場劃出作業區,制定交通組織方案,按照道路作業交通安全標誌技術標準設定相應的標誌和設施,保證作業期間的交通安全;
“(二)進行不劃定作業區的流動作業時,可以在路段上設定可移動的作業標誌,現場應當有專人手持警示標誌,維護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服裝,橫過車行道時,應當注意避讓來往車輛,直行通過;
“(四)用於道路作業的工具、材料應當放置在作業區內或者其他不影響正常交通的場所,施工作業完畢,應當修復損毀路面,恢復路面交通設施並清除現場遺留物,無力恢復的,應當向相關部門支付必需的費用。”
(十二)第二十五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應當裝有符合技術標準、表面清潔的安全標誌,配置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標誌燈並按規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駛;
“(二)車輛應當停放在作業區或者經施工方案確定的其他允許停放的場所,並按規定設立臨時標誌;
“(三)作業人員應按照規定穿著符合技術標準的作業服裝;橫過車行道時,注意避讓來往車輛,直行通過。”
(十三)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分別作為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過(或低於)最高(最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十四)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分別作為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以營利為目的,駕駛機車載人、載貨,駕駛輕便機車載貨。市及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以營利為目的,駕駛機車載人、載貨,駕駛輕便機車載貨的行為進行綜合治理。”
(十五)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分別作為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五條作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十六)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分別作為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九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不得載人,其他非機動車不得非法以營利為目的載人、載貨。”
(十七)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分別作為第五十三條至第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作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或者故障難以移動時,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事故或故障車來車方向15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還須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應急車道內,並且迅速報警。”
(十八)第五十五條作為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作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單位,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技術標準的要求在距離作業地點來車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處分別設定道路作業標誌和設施。”
(十九)第五十七條作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交通事故的具體情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二十)第五十八條作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聽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一)造成人員傷亡的;
“(二)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三)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十一)刪除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分別作為第六十二至六十四條。第六十三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規則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布。”
(二十二)第六十四條作為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作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辦理。”
(二十三)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分別作為第六十八條至七十一條。第七十條作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元罰款:
“(一)乘坐機動車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二)在道路上駕駛多人腳踏車或獨輪車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養家禽或者寵物的。”
(二十四)第七十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元罰款:
“(一)違反登記制度的;
“(二)非機動車加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駕馭制動裝置失效的畜力車的。”
(二十五)第七十二條作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一)行經公車站,遇有進出站台公車輛不停車讓行的;
“(二)駕駛機車、輕便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貼上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的;
“(四)駕駛非機動車(不含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非法以營利為目的載人載貨的;
“(五)機動車前後窗有妨礙駕駛視線和交通警察執法的文字、圖案、物品(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張貼鏡面反光遮陽膜或者張貼反光遮陽膜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十六)第七十三條作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一)在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低於最低限速行駛的;
“(二)1次連續變更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貼上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運機動車駕駛室兩側未噴塗額定乘員數和經營單位名稱的;
“(五)駕駛的機動車未配備專用滅火器具和警告標誌的;
“(六)拖拉機違反規定上道路行駛的;
“(七)跨越中心單、雙實線左轉彎、掉頭或者騎、軋分道線、導流帶行駛的。”
(二十七)第七十四條作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三)違反試車規定的;
“(四)違反拖帶掛車規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學習駕駛機動車或兩輪機車在高速公路上載人的;
“(六)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物品,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七)塗改或者使用偽造的車輛通行標識的;
“(八)懸掛外省市號牌的機車、輕便機車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旅順口區城市建成區內的道路上行駛的;
“(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十)遮擋、覆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以及機動車號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記機關更換的;
“(十一)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的;
“(十二)以營利為目的,駕駛機車載人、載貨或者駕駛輕便機車載貨的。”
(二十八)第七十五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3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15日拘留和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 ”第三款作為第二款。
(二十九)刪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作為第七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罰款:
“(一)非武警、軍隊人員持武警、軍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號牌機動車或者持地方駕駛證駕駛武警、軍隊號牌機動車的;
“(二)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達到12分,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四)採取欺騙手段補、換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術監控的。”
(三十)第七十八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刪除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分別作為第三項、第四項。”
(三十一)第七十九、第八十條分別作為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其中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0元罰款”修改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遼寧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行標準規定》處罰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分別作為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四條作為第八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間繼續駕駛機動車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作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十三)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分別作為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刪除第(七)項。第八十八條作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定、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5000元罰款。”
(三十四)第八十九條作為第九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的,責令停止作業。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十五)第九十條作為第九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遼寧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執行標準規定》處罰。”
(三十六)第九十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七款、第八條、第九款:“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專為下肢殘障者設計,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內燃機提供動力,並貼有殘疾人專用車標誌的道路交通工具,分為輕便機動輪椅車和普通機動輪椅車。”
輕便機動輪椅車是指汽油機排量小於50毫升,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每小時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於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長寬高)的輪椅車。
普通機動輪椅車是指排量大於50毫升,小於等於150毫升,最高設計車速不大於每小時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於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長寬高)的輪椅車。”
(三十七)第九十二條作為第九十四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連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9號令制定、2003年12月3日37號令修改的《大連市機動車輛報廢管理規定》以及《關於加強市區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發[1994]12號)、《關於加強殘疾人機動專用車、人力三輪車、平板車安全管理的通告》(大政發[1994]104號)、《關於在全市開展治理整頓道路交通秩序活動的實施方案》(大政發[1997]34號)、《關於加強行人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發[1998]74號)、《大連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物品損失價格評估規定》(大政發[2000]19號)、《大莊高速公路臨時封閉管理暫行規定》(大政辦發[2002]43號)同時廢止。
《大連市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等5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