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2003年12月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2010年12月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2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2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線資源,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範圍內從事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管理及監督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港口岸線是指已有港區、規劃港區和其他用於港航設施建設的一定範圍的水域與陸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條 大連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管理工作。
有關區(市)縣政府和先導區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港口岸線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與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保護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統籌兼顧、合理開發和維護生態平衡的原則,會同發改、規劃、國土、海洋與漁業、環保等部門共同編制港口岸線規劃,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港口岸線規劃是港口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符合大連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關規劃。
第六條 港口岸線建設和利用,應符合市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口岸線規劃。
第七條 在港口岸線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經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進行港口設施建設使用岸線的審批程式:
(一)申請人應在項目立項前,向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申請應說明岸線位置、用途等,並附項目預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選址申請後,應在30日內組織發改、規劃、國土、海洋與漁業、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現場勘查;
(三)經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四)申請人持港口岸線使用批覆,按國家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立項、建設、環保、海域使用等審批手續。
第九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應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線之日起2年內,按項目總投資額的1/3以上投入開發建設。逾期未投入建設的,應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為1年,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或延期已滿仍未投入建設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依法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
第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人在批准使用的岸線範圍內新建、改建或擴建港口設施,應報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經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規劃、國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報告和臨時使用期內保護港口岸線措施等材料,向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其中,使用期限一年(含一年)以內的,由所在地政府(管委會)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海洋等部門審批,臨時港口岸線使用批覆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國土、海洋等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在獲準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範圍內,不準建造永久性設施;在臨時使用期限屆滿時,港口岸線臨時使用人應負責拆除自行構築的所有臨時設施。
第十三條 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開發利用,如需改變港口岸線用途,需按要求重新辦理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因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法人代表更名等改變港口岸線使用權屬的,應向原批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港口岸線使用者應定期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建設進度統計資料。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申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應將完備的竣工資料及有關驗收資料、檔案報送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收回港口岸線使用權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相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相關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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