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縣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我縣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城鎮化建設,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指導意見》(鄂政發〔2014〕53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黃岡市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黃政規〔2015〕5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英山縣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英山縣人民政府
第二條 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進一步完善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機制,確保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二章 保障範圍和對象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的保障範圍和對象,是指同時符合以下五項條件的被征地農民。
(一)承包地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收;
(二)被征地時持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三)被征地時戶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後家庭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含0.3畝);
(五)被征地時年滿16周歲。
第三章 養老保險補償標準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為本辦法實施後新產生的被征地農民給予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其最高補償標準按照被征地時黃岡市上年度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確定。
對被征地時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人員,按照最高養老保險補償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對被征地時60周歲以下(59周歲至16周歲)的人員,年齡每降低1歲,補償標準按最高補償的1%遞減。
第四章 參加養老保險辦法
第五條 為本辦法實施後新產生的被征地農民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縣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資金全部劃入其個人賬戶。
第六條 被征地時男16周歲至59周歲、女16周歲至54周歲人員,根據國家現行政策,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其中,被征地後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七條 被征地時男60周歲、女55周歲及以上的未參保人員,統一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八條 60周歲以下人員,待年滿60周歲、符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統一按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其中個人賬戶養老金按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139計發(個人賬戶養老金一經計發後標準維持不變)。
被征地時已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在享受原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基礎上,再加髮根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計發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此部分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月數,參照城鎮職工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辦法,按被征地時的實際年齡確定,即被征地時年齡60、61、62、63、64、65、66、67、68、69、70周歲的人員,其對應的計發月數分別為139、132、125、117、109、101、93、84、75、65、56個月。被征地時年齡高於70周歲的,其計發月數一律按56個月確定。
第五章 補償資金的預存和管理
第九條 嚴格實行“先保後征”,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在縣人民政府征地報批前,將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補償資金預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開具預存資金到賬憑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征地項目涉及的被征地農民情況和財政部門提供的預存資金到賬憑證,出具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落實情況的審核意見,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要件。縣人民政府在申報征地報批材料時,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審核意見和財政部門的預存資金到賬憑證作為政府報批檔案的附屬檔案一併上報。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不落實的征地項目,國土資源部門不得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條 征地項目依法批准後,被征地農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將享受養老保險補償的對象及標準在村(居)民小組予以公示。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財政部門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最終確定的養老保險補償金額,對預存資金(含利息)實行多退少補。征地項目未獲批准的,由財政部門將預存資金(含利息)從預存專戶全部返還縣人民政府指定的賬戶。
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財政部門將養老保險補償資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將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記入被征地農民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列入征地成本,由縣人民政府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優先足額安排,不得減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按照社會保障基金相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六章 統籌解決原已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問題
第十二條 統籌解決《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下發後至本辦法實施前我縣已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問題,所需資金由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對上述符合參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在其年滿60周歲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同時,由縣人民政府以黃岡市2013年度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為補償標準,按月為其加發養老保險補貼;對本辦法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及以上、符合加發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其養老保險補貼計發月數與新被征地農民一致,按其實際年齡確定。
第十四條 國辦發〔2006〕29號檔案下發後至本辦法實施前被征地的農民,其年齡界定以2015年1月1日為基準日。
第七章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轉移接續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的轉移接續,均應按《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省財政廳轉發<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暫行辦法>的通知》(鄂人社發〔2014〕34號)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已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足15年的,根據自願可申請延長繳費年限,延長繳費滿5年後,繳費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一次性繳費至滿15年後,按規定辦理退休和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手續;不願延長繳費年限的,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進行轉移接續。
第八章 組織保障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審核被征地農民的失地面積和享受養老保險補償的具體對象,並按照職責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各相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推動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加強對城鎮化建設中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指導。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核土地徵用的合法性、被征地農民失地面積,並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確認應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的對象。財政部門負責征地時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協調落實和管理相關資金。公安部門負責提供被征地農民的戶籍及個人身份信息。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為被征地農民辦理參保手續、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計入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待遇計發等工作。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監察、公務員管理部門負責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要依法依紀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實施,此前我縣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的身份認定及養老保險補償的具體操作辦法,按《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省公安廳 省財政廳 省國土資源廳 省農業廳關於印發〈湖北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實施細則〉的通知》(鄂人社發〔2015〕2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湖北省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操作辦法〉的通知》(鄂人社發〔2015〕40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縣財政局、縣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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