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於2021年12月30日印發江蘇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的通知.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全文,政策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規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徵收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被征地農民安置人員名單中16周歲以上的人員作為社會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保障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安置人員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具體產生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安置人員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後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後,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不滿16周歲的安置人員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規定足額支付。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先籌後征、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保障適度、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審計、醫療保障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職,共同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立全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統一業務政策和經辦規程。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醫療保障、信訪等部門和單位數據共享校核機制,推動部門間信息系統對接互通。
第二章 社會保障費用籌集
第八條 政府應當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用於保障對象的養老保險繳費補貼。
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時,保障對象經書面確認,可通過安置補助費全額抵繳的方式增加社會保障費用;經書面確認不抵繳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安置補助費足額支付給保障對象本人。
第九條 各地根據蘇南、蘇中、蘇北三類地區的劃分,分別確定社會保障費用的最低籌資標準。
安置補助費全額抵繳的,蘇南地區社會保障費用最低籌資標準為上年度全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工資基數下限×20%×180,蘇中、蘇北地區最低籌資標準分別為蘇南地區最低籌資標準的90%、80%。
安置補助費不抵繳的,其社會保障費用最低籌資標準為上述標準減去安置補助費金額。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單獨安排每個征地批次(項目)的社會保障費用。
實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預存制度。申請徵收農民集體所有農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預存入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指定的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征地報批時,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足額到賬情況進行審核。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審批事項,涉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審核意見;省人民政府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審批事項,涉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由設區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以徵收土地申請依法批准之日為基準日,確定社會保障費用的標準和保障對象的年齡段。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的,社會保障費用應當據實結算。社會保障費用不足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排補足。
徵收土地申請未獲批准的,預存的社會保障費用返還。
第三章 社會保障方式
第十四條 保障對象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屬於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五條 保障對象不符合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件或者未選擇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依法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現役軍人、在校學生和服刑人員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範圍和就業服務體系,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後,依法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或者個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將籌集的社會保障費用一次性劃入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形成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並建立個人分賬戶。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會計核算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社會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條 個人分賬戶資金計息標準按照不低於當年度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執行。
第二十一條 保障對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正常繳費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從個人分賬戶資金中按年度退返其個人繳費。
第二十二條 保障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省定最高繳費檔次的標準,用個人分賬戶資金為其逐期代繳保費。
60周歲以上的保障對象,將個人分賬戶資金按照規定記入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與其年滿60周歲時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合併形成新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重新核定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前個人分賬戶已無餘額的,由其本人按照規定繼續繳費。
第二十四條 保障對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其個人分賬戶有餘額的,餘額處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保障對象死亡的,其個人分賬戶資金本息餘額可以依法繼承。保障對象離境定居並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分賬戶資金本息餘額可以一次性領取。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進行保障。

政策解讀

《江蘇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江蘇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辦法》的出台,對完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穩定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具有重要意義。
一、制定背景和依據
2013年發布實施的《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以下簡稱93號令)為推進依法征地、保障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助力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2019年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在土地徵收管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等方面作出新規定,93號令中部分內容已不符合上位法規定,迫切需要進行修改完善。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規定,代為起草了《辦法》。
二、制定過程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經調研論證、徵求各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和省有關部門意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評審、社會穩定性風險評估、省委政法委備案等程式,形成了《辦法(送審稿)》,2021年10月,向省政府呈報《關於報送江蘇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送審稿)的請示》(蘇人社報〔2021〕51號)。省政府辦公廳就《辦法》徵求了13個設區市政府和省有關部門意見。省司法廳對《辦法》進行了合法性審核,認為《辦法》制定主體、許可權合法,制定程式符合規定。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辦法(審議稿)》。
為保證法制的統一,2021年11月,省自然資源廳、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提請省政府廢止《江蘇省征地補償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省政府第93號令)。12月24日,省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草案)》,其中包括第93號令。
三、政策目標
將符合條件的新增被征地農民全部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實現應保盡保。
四、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社會保障費用籌集、社會保障方式、資金管理、附則共五章二十七條,附屬檔案為全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最低籌資標準地區分類表。
(一)關於保障範圍。一是明確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才產生社會保障對象(第二條)。徵收農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涉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二是明確安置人員的產生範圍和條件(第三條)。具體安置人員產生辦法由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三是規定安置人員名單產生的責任主體和程式要求(第四條)。四是規定將安置人員名單中16周歲以上的人員作為社會保障對象納入相應的養老保險,不滿16周歲的安置人員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保障(第二條、第四條)。
(二)關於社會保障費用。明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功能定位是用於保障對象的養老保險繳費補貼。規定籌資渠道有兩個:一是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二是保障對象經書面確認全額抵繳安置補助費,增加社會保障費用(第八條)。
(三)關於最低籌資標準。分蘇南、蘇中、蘇北三類地區,分別確定安置補助費全額抵繳的情況下社會保障費用的最低籌資標準。安置補助費不抵繳的,社會保障費用最低籌資標準為上述標準減去安置補助費金額(第九條)。
(四)關於社會保障落實情況審核。規定在提出征收土地申請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分級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足額到賬情況進行審核(第十一條)。
(五)關於基準日的設定。以徵收土地申請依法批准之日為基準日,確定社會保障費用的標準和保障對象的年齡段(第十二條)。
(六)關於社會保障方式。規定被征地農民應當參加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建立被征地農民就業保障制度,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第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家庭或者個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第十八條)。
(七)關於社會保障資金。規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並為被征地農民建立個人分賬戶(第十九條)。明確個人分賬戶資金記賬利率(第二十條)。
(八)關於個人分賬戶資金。明確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個人分賬戶資金按規定為其代繳保費或退返個人繳費部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對60周歲以上的保障對象,不再建立單獨的養老保障制度,而是將其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體系(第二十二條)。個人分賬戶資金經使用後有餘額的,授權設區市統一制定餘額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明確個人分賬戶死亡繼承和一次性領取的情形(第二十五條)。
(九)關於政策銜接。規定《辦法》實施前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進行保障。
五、職責分工和規範管理
(一)職責分工:《辦法》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財政等部門各司其職、共同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配合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相關工作(第六條)。
(二)規範管理:建立全省統一的被征地農民信息管理系統,制定統一的經辦規程。建立跨部門的數據共享校核機制(第七條)。明確另行制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會計核算辦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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