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
  • 通過時間:2009年8月3日
  • 發布時間:2009年8月3日
  • 發布單位:楚雄州人民政府
導語,檔案內容,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8月3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使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長期有保障,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包括完全失地農民、基本失地農民、部分失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本州行政區域內,承包經營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耕地,其承包地被徵收徵用的在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納入議事日程,加大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投入,落實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的人員和經費。
第五條州、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的具體管理部門。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民政、建設、審計、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的戶籍進行審核。
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專戶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專戶進行監督、管理,確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及時將征地時依法測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測算資料和被征地人員的土地徵收情況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向用地單位一次性收取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解繳同級財政部門,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落實。
農業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對鄉鎮人民政府提供的被征地農民土地承包情況進行審核,並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符合參保條件的人員情況。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低保的相關政策和規定,將符合低保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及時納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建設部門應當做好被征地農民安置工程的統籌規劃和監管工作。
審計部門應當做好對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衛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政策和規定,做好相關的醫療保障銜接工作。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基本原則:
(一)合理確定保障水平的原則:繳費標準和保障水平應當與農村經濟發展、農民收入及各縣市經濟發展狀況相適應;
(二)即征即保的原則: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實行即征即保,即在一次性足額繳納所需基本養老保障金後,從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三)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的籌資原則;
(四)縣級統籌、屬地管理的原則;
(五)統籌帳戶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農村基本養老保障
第七條農村基本養老保障的參保範圍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部門統一征地,被征地時享有土地承包權且年滿16周歲以上的在冊被征地人員(含戶籍在本村的人員)。
16周歲以下人員,按照征地補償規定及時進行補償,待達到就業年齡時,作為新生勞動者,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
年滿16周歲,具有土地承包權的在校學生,可根據自願的原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實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
本辦法實施後被征地的人員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障;本辦法實施前被征地的人員可根據情況自願參加農村基本養老保障。
第八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障的繳費標準不低於當地民政部門公布的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九條農村基本養老保障的基礎繳費比例:
(一)完全失地農民(所承包的集體耕地被完全徵收)個人和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標準的20%,政府補貼80%;
(二)基本失地農民(人均承包的集體耕地面積不足0.3畝),個人和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繳費標準的60%,政府補貼40%;
(三)部分失地農民(人均承包的集體耕地面積超過0.3畝)個人和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繳費標準的80%,政府補貼20%。
以上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障金作為基礎養老金,有條件的被征地農民還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收入情況,繼續按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辦法自己繳費建立個人帳戶。
第十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障的繳費年限:
(一)16歲—60周歲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15年(180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障金;
(二)61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10年基本養老保障金。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障金的籌集和待遇
第十一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的籌集方式採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方式:
(一)個人繳費部分由個人全額繳納(也可從其所得的土地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中直接繳納);
(二)集體補助部分從土地補償費和其他集體收入中按照一定的補助標準,為本集體內參加基本養老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繳納基本養老保障金;
(三)政府補貼部分主要從收取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中統一安排,尚不足以支付的,由當地政府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四)被征地農民基礎養老金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部分統一繳納,個人繳費、集體補助部分記入個人基本養老保障金帳戶,政府補貼部分記入基本養老金統籌帳戶。
1.各縣市人民政府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在徵收徵用農民承包的集體所有耕地時,應當在現土地徵收補償金的基礎上,每畝加收和提取不低於2萬元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繳入財政專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作為政府補貼資金來源,用於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問題。
2.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調劑金制度。調劑金從土地出讓純收益中提取,不低於5%,用於化解參保人待遇增長和長壽風險,不足部分由統籌地財政部門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有關問題:
(一)領取養老保障金條件為:凡年滿60周歲,且足額繳納規定基本養老保障金的參保人員,均可按所繳納保障金對應的標準,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二)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計發辦法執行;
(三)領取標準不低於當地民政部門公布的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四)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前,已經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原個人帳戶不變,達到領取條件後,其相應的養老金待遇,與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應當享受的待遇合併計發;
(五)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的保證期為10年。即在10年保證期後參保人仍健在的,按原標準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若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未滿10年死亡的,其個人帳戶餘額本息一次性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納入統籌帳戶管理;
(六)已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人員,未達到領保年齡死亡的,其個人帳戶資金本息全部退還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納入統籌帳戶管理。
第十三條基本養老保障轉移的有關問題:
(一)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各類企業就業,企業已為其辦理了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錄用為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服兵役轉為三級(含三級)以上士官或者提拔為軍官等人員,可將個人帳戶資金本息轉移到新參保地個人帳戶,政府補貼部分進入原參保地統籌帳戶。
(二)參保對象在本州內轉移的,可將其個人帳戶資金隨同基本養老保障關係轉移到新參保地。從本州遷往外地,由本人提出申請,可將個人帳戶資金本息轉移到新參保地,也可將保障關係留在本地,達到享受條件時按相關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障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為農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的具體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政策的貫徹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的財務、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五條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養老保障金的收繳、個人帳戶建立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實行縣級統籌,缺口資金由縣級負擔,各縣市應當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七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採取統籌帳戶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模式,同時建立調劑金帳戶。
被征地農民所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障金應當按照資金籌集比例從個人賬戶和統籌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報統籌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從調劑金帳戶中列支。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除留足應支付的基本養老保障金外,全部用於購買國債或者轉存定期存款,所得收益全部記入基本養老保障金專戶中的個人帳戶和統籌帳戶,不得擠占、轉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於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資和風險投資。
第十九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的征繳、管理和兌付發放,應當嚴格按照農村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州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基金監督機構應當對各縣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進行全過程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監督,同時接受紀檢、監察、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財務管理,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金保值、增值以及安全、完整。
第五章其他社會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被征地農民的醫療保險:被征地農民可以根據戶
籍和就業情況,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參加相應的醫療保險。
第二十一條被征地農民在用人單位就業的,依法參加相應的社會保險。
第二十二條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工作,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針對性的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工作,並適時提供有效的就業服務,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的被征地農民的住房,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安排。
第二十四條被征地農民尚未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又喪失勞動力和生活來源且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相關政策和規定的,按照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侵占、挪用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金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如國家有新的政策規定,按照新的政策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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