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州市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隨州市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化建設,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指導意見》(鄂政發〔2014〕5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工作按照統籌推進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總要求,遵循“先保後征、應保盡保、分類參保”的原則,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機制,確保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二章 保障範圍、對象和補償標準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的保障範圍和對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項條件的被征地農民。
(一)承包地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收;
(二)被征地時持有《農村土地承包契約》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三)被征地時戶口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後家庭人均耕地面積不足0.3畝(含0.3畝);
(五)被征地時年滿16周歲。
第四條 受益地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為被征地農民給予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對被征地時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人員,按被征地時我市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標準給予全額補償;對被征地時60周歲以下(59周歲至16周歲)的人員,年齡每降低1歲,補償標準按全額補償的1%遞減。
第三章 參加養老保險辦法
第五條 為本辦法實施後新產生的被征地農民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給予的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資金全部劃入其個人賬戶。
第六條 被征地時男16周歲至59周歲、女16周歲至54周歲人員,根據國家現行政策,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其中,被征地後在用人單位就業的,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七條 被征地時男60周歲、女55周歲及以上的未參保人員,統一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八條 被征地時已年滿60周歲的人員,在享受原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基礎上,根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情況加發個人賬戶養老金,其計發月數參照城鎮職工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辦法按被征地時的實際年齡確定。被征地時70周歲以上(含70周歲)的人員,其計發月數按56個月確定。
第四章 老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相關問題的處理
第九條 對《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下發後至《省人民政府關於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指導意見》(鄂政發〔2014〕53號)實施前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問題,實行分類處理:
(一)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隨州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隨政發〔2007〕38號)參保,並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續保繳費的,可統一納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範圍統計管理。已辦理待遇領取手續的人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金支付渠道。如本人選擇參加屬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根據養老保險繳費基數與待遇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對納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統計範圍的被征地農民喪葬費、撫恤金2015年按城鎮職工喪葬費、撫恤金標準的40%執行,以後每年提高10%,直至達到城鎮職工待遇水平。
(二)未按隨政發〔2007〕38號檔案參保,也未獲得當地政府(管委會)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的被征地農民,在其年滿60周歲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同時,由受益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會)比照2015年新征地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標準計發養老保險補貼。
第五章 補償資金籌集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後,所需養老保險補償資金列入征地成本,按符合納入養老保險補償人數所需要的一次性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據實徵收。
第十一條 以劃撥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向當地政府(管委會)繳納相應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費用。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不落實的征地項目,征地單位不得申報征地資料。
第十二條 本辦法確定的應享受養老保險補償(補貼)對象所需的資金,由當地政府(管委會)統籌安排。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按照社會保障資金相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六章 工作流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管委會)公布《擬徵收土地告知書》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當地公安、國土資源、農業(經管)等部門根據《擬徵收土地告知書》有關事項,在20個工作日內對擬徵收土地所涉及被征地農民相關情況進行調查,組織村(居)委會根據調查情況據實填寫《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基本情況調查統計表》,並由被征地農民本人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村(居)委會將《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基本情況調查統計表》,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公示滿5個工作日且無異議的,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基層農業(經管)部門初審後,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對公示有異議的,應自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村(居)委會提出,村(居)委會要及時調查核實,並按規定對《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基本情況調查統計表》進行調整後,再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基本情況調查統計表》,在5個工作日內匯總填報《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符合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匯總審核表》,報縣(市、區)公安、農業(經管)、國土資源部門審核蓋章後,報送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對每個擬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的具體補償標準進行測算,填寫《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測算表》,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蓋章後報當地政府(管委會),並送同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
第十八條 縣、市、區政府(管委會)督促相關部門根據《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測算表》,在1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將所需養老保險補償資金預先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由財政部門開具預存資金繳款憑證。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根據同級財政部門開具的預存資金繳款憑證,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關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預存情況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條 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將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關於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預存情況的審核意見》和財政部門開具的預存資金繳款憑證,作為呈報征地報批檔案的附屬檔案一併上報。
征地項目涉及的被征地農民沒有符合享受養老保險補償條件的,縣、市、區政府(管委會)應依據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的《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基本情況調查統計表》,在征地報批檔案中予以確認和說明。
第二十一條 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據實填寫《XX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符合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增減情況統計表》,報縣(市、區)公安、農業(經管)、國土資源部門審核蓋章後,報送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第二十二條 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根據《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測算表》和《XX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符合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增減情況統計表》,填寫《XX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核定表》,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蓋章後報當地政府(管委會),並送同級財政、國土資源部門。縣、市、區政府(管委會)對最終確定的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及標準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天。
第二十三條 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財政部門按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最終核定的養老保險補償金額,對預存資金實行多退少補。征地項目未獲批准的,由財政部門將預存資金從預存專戶全部返還當地政府(管委會)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四條 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財政部門將養老保險補償資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當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根據《XX擬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符合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匯總審核表》和《XX征地項目被征地農民符合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增減情況統計表》,按規定將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記入被征地農民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向被征地農民出具《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記入個人賬戶告知書》。
第二十五條 時間及年齡的認定。
(一)被征地農民出生時間的認定,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的信息為準;其中,已經參加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但參保登記的出生時間與現持有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登記不一致的,按首次參保登記的信息認定。
(二)鄂政發〔2014〕53號檔案實施後被征地的農民,進行養老保險補償資金測算的時間界定以縣級以上政府(管委會)公布《擬徵收土地告知書》之日為基準日;最終確定的享受養老保險補償對象及標準的時間界定,以征地項目依法批准之日為基準日。
(三)鄂政發〔2014〕53號檔案實施前被征地的農民,其年齡界定,以2015年1月1日為基準日。
第七章 組織保障
第二十六條 各地要高度重視,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將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和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第二十七條 各地應成立以分管領導為組長,發改、國土、農業、公安、人社、財政、監察等相關部門負責同志為成員的領導小組,組建工作專班,負責本行政區域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當年養老保險補償資金的2%預算人社部門所屬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和工作經費。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要統籌協作,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要加強對城鎮化建設中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的指導;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審核土地徵用的合法性、被征地農民失地面積,並會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確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對象;農業部門負責征地時被征地農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積界定、核實工作;公安部門提供被征地農民的戶籍及個人身份信息;財政部門應根據上年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使用情況、本年度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提取和支出計畫,編制本級財政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支出預算,確保所需資金足額到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為被征地農民辦理參保手續、養老保險補償資金記入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待遇計發等工作;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補償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監察、公務員管理部門負責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職責履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各地、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要依法依紀追究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開始實施,隨政發〔2007〕38號檔案即行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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