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梅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是梅州市人民政府為進一步發展和規範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梅州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規範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不符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和城鎮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模式,實行縣級統籌;遵循“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願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採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和標準制訂、審核匯總基金預決算草案、綜合協調等工作。縣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收繳、養老待遇的核定與支付、個人賬戶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貼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對基金收支、管理的財政監督和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審核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戶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戶口遷移、註銷情況等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復退軍人軍齡和低保人員身份的審核確定、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發展改革、審計、監察、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宣傳動員等參保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城鄉居民個人繳費;
(二)集體補助;
(三)中央、省、市、縣各級財政補貼;
(四)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五)社會捐助;
(六)其他收入。
第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度為每年1月至12月。養老保險費以人民幣形式繳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憑本人戶口簿、身份證到戶籍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金融服務機構申報繳納。
第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標準:
(一)個人繳費。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人每月10元、20元、30元、40元、50元、80元、100元、150元、200元、300元十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繳費,多繳多得。在同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種繳費方式和繳費標準。
個人繳費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二)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所屬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我市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三)政府補貼。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月10元—3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月4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每人每年60元。所需資金由省、市、縣(市、區)財政各負擔1/3。
政府補貼標準根據國家、省和市有關政策適時進行調整。
第八條 城鄉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等特困群體,由統籌地區政府按最低繳費標準為其繳納全部養老保險費,最多不超過15年。
第九條 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具體辦法按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職能部門制定的辦法執行。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條 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終身支付。
(一)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80元。由各級財政給予補助,其中:中央財政給予補助27.5元,省財政給予補助26.25元,市、縣(市、區)財政各負擔13.125元。基礎養老金標準根據國家、省和市有關政策適時進行調整。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出,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按照省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決定的通知》(粵府〔2006〕96號)規定執行。
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後,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參保繳費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自行負擔。
第十一條 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未定期領取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城鄉居民,在年滿60周歲時,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在2011年7月1日前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城鄉居民,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已按《關於印發梅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梅市府〔2011〕43號)規定參保的城鄉居民,按原規定年限繳費,年滿60周歲後,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參保人繳費年限累計達到15年,年滿60周歲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繼續逐年繳費,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後,按月領取養老金,但一次性補繳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不繼續逐年繳費或補繳至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修訂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發展和規範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9〕10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願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下同)相銜接。
第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省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在戶籍地自願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港澳台居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個人繳費。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繳納方式。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個繳費標準。
建檔立卡未標註脫貧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以下簡稱困難群體)可選擇按每年120元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繳費標準根據省人民政府調整情況適時調整。
第七條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60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60元。按上述標準補貼所需資金,由省、市、縣各級財政按1:1:1的比例分擔。補貼標準根據省人民政府調整情況適時調整。
為困難群體代繳養老保險費。困難群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20元標準代繳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並給予每人每年30元政府繳費補貼。困難群體選擇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標準繳費的,除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代繳部分,其他費用由個人自行負擔;政府繳費補貼按實際繳費(含代繳)檔次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
第十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稅務機關統一徵收。徵收辦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會同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三條除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有關情況外,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對中斷繳費期間進行補繳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六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七條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領取相關待遇。
(一)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二)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距年滿60周歲不足15年,按規定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的,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含按國家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合併計算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下同)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申請繼續逐年繳費,並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後,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但一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不繼續繳費(含一次性繳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不領取基礎養老金,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至個人賬戶儲存額發完為止,或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並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八條基礎養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確定標準並全額支付給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
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超過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3元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九條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基礎養老金標準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我市梅江區、梅縣區、興寧市、平遠縣、蕉嶺縣、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為原中央蘇區,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補助,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承擔100%支出責任。
第二十一條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首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之月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係數確定,計發係數按照《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執行。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後,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死亡且未領取職工社會保險喪葬補助金的,應發放其死亡時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所需資金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死亡、喪失國籍或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當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從參保人員出現上述情況的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對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後被冒領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對因未及時辦理註銷登記而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從被註銷人員的個人賬戶餘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應責令有關人員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做好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通過定期進行內部數據比對,以及與公安、司法、民政、衛生健康、法院等單位進行數據共享、信息比對,推動人臉識別等自主認證方式,確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狀態,並做好相應信息標識。對通過信息比對發現喪失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對待核實人員,應通過社會化服務等方式對認證信息逐一核實,並建立信息核實的數據記錄。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並補發暫停發放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含相應年度的調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村(居)民委員會定期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對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情況進行公示。
第五章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終止和制度銜接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跨省、市、縣(市、區)轉移戶籍的,應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
在戶籍遷移前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在原參保地按原參保地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領取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已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等其他國家、省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時,應通過社會保險參保信息比對,核實參保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參保人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的,應辦理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退還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已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但未領取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按規定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參保人未滿足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應告知參保人可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同時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繼續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基本養老金,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退還本人,已領取的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應予以退還。
第三十條未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進行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一次性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餘額。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軍人退出現役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第三十四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開展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推動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管理,並按規定逐步提高至省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按國家、省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程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餘及收益情況。
第三十九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組織管理服務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四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和標準制訂、政策宣傳、審核匯總基金預決算草案、綜合協調等工作。稅務機關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徵收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對基金收支和管理的財政監督,以及審核基金預決算草案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全省相關居民戶籍基本信息、戶口遷移、註銷信息的核查服務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提供服刑人員入監服刑、假釋、保外就醫、刑滿釋放信息等工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提供醫學死亡信息等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低保、特困人員身份審核確定以及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提供復退軍人軍齡有關信息等工作。殘聯負責提供城鄉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有關信息等工作。扶貧開發辦公室負責提供相關建檔立卡貧困人員信息等工作。發展改革、審計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數據共享等方式,及時將公民相關信息傳送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結合本地實際,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注重運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實現精確管理、便捷服務。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繳費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辦理諮詢、個人信息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服務,為參保人建立參保檔案並長期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選擇能夠為城鄉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務的金融機構代辦繳費、待遇發放等業務。
第四十五條依託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繳費標準的;
(二)不按規定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違反規定開設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的;
(三)違反規定遲征、少征、多征、免徵養老保險費的;
(四)未按規定支付或停止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擅自變更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的;
(六)未按時足額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撥付到支出戶的;
(七)不依法履行基金追回責任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證明材料、隱瞞參保人死亡事實等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回,並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錯誤審核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依法重新認定和審核;造成少發養老保險待遇的,應予補發;造成多發養老保險待遇的,應予以追回。
第九章附 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梅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梅州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梅市府〔2014〕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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