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貴州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是為進一步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地區:貴州省
  • 文號:黔府辦發〔2011〕76號
  • 年份:2011
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參保繳費,第三章 待遇領取,第四章 基金監管,第五章 經辦服務,第六章 附則,

實施辦法

貴州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 號)規定,結合實際,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堅持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籌資標準、待遇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權利與義務相對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規劃,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和經費保障。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基層經辦力量。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參保民眾。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縣(市、區、特區)財政確有困難的,省、市(州)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共同研究制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其它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其它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和社區服務中心具體承辦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第六條 凡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及不屬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七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管理,逐步過渡省級管理?市(州)、縣(市、區、特區)財政應設立周轉金,確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應與金融管理部門、金融機構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金融合作機制,共同制定金融服務規範,健全服務網路,提高服務質量,方便城鄉居民。

第二章 參保繳費

第九條 凡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應攜帶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等相關資料,到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等13個檔次。城鄉居民可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在一個自然年度內,繳費檔次確定後,一次性繳納。
對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按不低於100元的標準代為繳納。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特區)可以增加代繳標準。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村集體和社區(居委會)應對城鄉居民參保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居)民會議和村(居)民代表會議確定,原則上不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鼓勵其他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城鄉居民參保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不超過最高繳費檔次標準,且不能補繳。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按年及時繳費的,政府給予繳費補貼。對選擇100元至400元檔次標準繳費的,按每人每年30元給予補貼,省、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各負擔10元;對選擇500元至900元檔次標準繳費的,補貼標準每人每年60元,省、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各負擔20元;對選擇1000元至2000元檔次標準繳費的,補貼標準每人每年90元,省、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各負擔30元。
對長期繳費的,適當增加基礎養老金,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研究制定。
第十三條 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距規定待遇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城鄉居民,可以補繳養老保險費,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補繳養老保險費的,政府不予補貼。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其他資助)、政府繳費補貼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五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並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已經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賬戶餘額全部退還本人;死亡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依法繼承。

第三章 待遇領取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按國家確定的標準支付。省、市(州)、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可以加發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自行籌集。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每人每月標準按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計發。
第十七條 凡參保且年滿60周歲,未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及政府規定的離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城鄉居民,可以領取城鄉居民基本養老金:
(一)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的;
(二)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已年滿45周歲、未滿60周歲,按年繳費的;
(三)新農保或城居保制度實施時,未年滿45周歲,累計繳費15年以上的。
第十八條 凡符合條件的城鄉居民申請領取養老金,應於到齡當月10日前攜相關資料到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辦理待遇申請手續,於次月開始領取養老金。
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於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有條件的市(州)、縣(市、區、特區)可發放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所需資金由市(州)、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 基金監管

第二十條 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合併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
第二十一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分別設立收入戶、支出戶,在同級財政設立社會保障基金專戶?縣(市、區、特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設立收入戶、支出戶,不設財政專戶。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責任,嚴格基金征繳、上解劃撥、待遇發放、內部控制和稽核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特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中心、社區服務中心應定期在行政村、社區(居委會)範圍內對行政村、社區(居委會)城鄉居民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管責任,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劃撥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披露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經辦服務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檔案,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和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信息,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制定和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內控稽核、會計核算等制度和辦法,編制基金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提供諮詢服務。
(一)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管理指導全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工作,制定經辦規程並組織實施,規範基金核算、基金管理和統計,以及信息化、標準化建設。
(二)市(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要負責管理指導本區域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服務工作,規範基金核算、基金管理和統計,確保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三)縣(市、區、特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區域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費用收繳、基金劃撥、待遇核定、待遇支付、轉移接續、檔案管理和統計等工作,確保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四)鄉(鎮、街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和社區服務中心負責本區域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資格核對、信息錄入、待遇領取、關係轉移等的初審,承擔政策宣傳、信息公示、諮詢查詢等經辦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信息綜合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系統建設,發放統一的社會保障卡,支持業務經辦和決策需求,方便城鄉居民參保繳費、領取待遇和信息查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按國家和省有關政策執行。
第三十條 繳費檔次、繳費補貼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調整。按國家統一部署,逐步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正常調整機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應當及時受理投訴舉報。對違反規定的單位、工作人員及參保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4年1月1日起執行。《貴州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意見》(黔府發〔2009〕37號)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黔府辦發〔2011〕7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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