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望謨縣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為進一步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望謨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望謨縣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經縣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望謨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7月1日
望謨縣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黔府發〔2015〕2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縣民政局負責統籌全縣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縣衛計、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各鄉(鎮、街道)社會事務辦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各鄉(鎮、街道)社會事務、衛計、教育、住建、人社等股室(站、辦、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 各鄉(鎮、街道)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建立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設定統一受理服務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全覆蓋、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對本縣行政區域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按照鄉(鎮、街道)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縣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州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當地持續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證持有人向居住地的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各鄉(鎮、街道)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
民眾有異議的,應進行複查、核實,異議成立的,應及時調整初審意見。民眾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報縣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民政部門應全面審查各鄉(鎮、街道)上報的初審意見材料,並按規定進行入戶抽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對愛滋病人和愛滋病機會性感染者開闢低保申請、審核、審批“綠色通道”,保護其隱私。
第十一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失地農民、計生“兩戶”、單親家庭成員,根據困難程度,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0%—30%分類別增發特殊困難補助金給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難補助金髮放不累加。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將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變化情況應及時告知各鄉(鎮、街道),也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告知。
縣民政部門以及各鄉(鎮、街道)按照國家和省、州有關規定,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民政部門應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第十六條 各鄉(鎮、街道)要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七條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失蹤或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各鄉(鎮、街道),由各鄉(鎮、街道)審核並報縣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特困供養人員原則上必須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情況特殊的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
各鄉(鎮、街道)應當建設特困人員供養設施,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九條 各鄉(鎮、街道)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完善救助物資採購、輪換、儲備、調運、回收等工作機制,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縣人民政府和多災易災鄉(鎮、街道)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功能完善、調運及時的要求,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點),完善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協定代儲機制。
第二十一條 各鄉(鎮、街道)要加強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體系建設。
自然災害發生後,各鄉(鎮、街道)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要根據情況及時啟動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採取緊急疏散、轉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措施,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各鄉(鎮、街道)、縣直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級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做好自然災害救助相關工作,確保自然災害發生12小時之內,受災人員基本生活得到初步救助。
第二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縣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綜合協調機構及時組織民政等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災情,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準確報告災情信息。
災情穩定後,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災情核查、會商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及救災工作開展情況。
第二十三條 受災鄉鎮人民政府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應當選擇在交通便利、便於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地點,並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區域,儘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縣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的自然災害應急救助綜合協調機構要及時組織民政等有關部門對因災倒損房屋情況進行核查,建立倒損房屋台帳。
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毀損的居民住房。
受災鄉(鎮、街道)要通過整合農村危房改造工程、扶貧生態移民工程、地質災害治理、以工代賑等項目和資金,支持因災倒損民房恢復重建工作,加強災後恢復重建能力建設。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堅持因地制宜、經濟適用,確保房屋選址和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第二十五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的當年冬寒、次年春荒期間,受災鄉鎮人民政府要為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冬寒救助時段為當年12月至次年2月,春荒救助時段為次年3月至5月。
受災鄉(鎮、街道)應按照縣民政局的要求在每年10月底前統計、評估受災人員冬春救助需求,核實救助對象,編制工作檯帳;
縣民政局應統籌考慮冬寒、春荒期間可能發生的新災因素,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二十七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相關醫療救助:
(一)特困供養人員;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三)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精減退職老職工;
(四)愛滋病人和愛滋病機會性感染者;
(五)享受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
(六)家庭經濟困難的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禍的精神病患者;
(七)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
(八)醫療自負費用達2萬元以上的導致家庭無力承擔的患者;
(九)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八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農合)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二十九條 申請醫療救助的,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民政局審批;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當地持續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證持有人向居住地的鄉(鎮、街道)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民政局審批;特困供養人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和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初精減退職老職工的醫療救助,由縣民政局直接辦理。
第三十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需要緊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或基本生活難以維持、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
縣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應根據當地人口規模、上年度應急救助發生情況等因素確定的資金規模籌集基金,並向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支付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對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本縣戶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和困難學前幼兒,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對義務教育階段救助對象發放寄宿生生活補助,對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
第三十四條 根據義務教育適齡殘疾兒童少年的殘疾類別、接受能力、教育需求等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對能夠適應普通義務教育學校教育方式和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組織其就近進入普通義務教育學校隨班就讀;
對不能適應普通義務教育學校教育方式和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組織其進入特殊教育學校(班)就讀,或採取送教上門、指導家長培訓等形式實施義務教育。
第三十五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公布。教育救助對象在享受國家各級各類學生資助時,按國家資助標準中的最高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教育救助對象應持城市(或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殘疾證等相關證明,向所在學校提出救助申請。
學校按學年組織對申請救助的學生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在校內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後,發放生活補助或國家助學金。學校救助人員名單及評審情況等相關資料報縣教育局學生資助中心備案。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或購買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發放廉租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工程等方式開展。
第三十九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四十條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向鄉(鎮、街道)提出,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由縣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納入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按照農村危房改造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鄉(鎮、街道)按照國家、省、州有關規定通過財政投入、用地供應等措施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四十二條 各鄉(鎮、街道)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願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且符合《貴州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給予就業救助。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願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且符合《貴州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縣人民政府採取政府購買公益性崗位、實行崗位補貼等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對年齡偏大、文化程度偏低、技能單一、有就業願望而難以實現就業的就業救助對象,實行重點幫扶。
第四十四條 申請就業救助的,應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且符合《貴州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四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且符合《貴州省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的,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民政部門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條 就業救助對象創業,相關部門簡化立項、審批手續,通過聯合審批、一站式服務、限時辦結、承諾服務等方式,為創業者開業和立項設立“綠色通道”。
第四十七條 就業救助對象創業應給予以下政策扶持:
(一)就業救助對象創業,相關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就業救助對象提供小額擔保貸款支持。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就業救助對象靈活就業後進行申報並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二)對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就業救助對象創辦的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以及就業救助對象創辦的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
持《就業失業登記證》且符合國家自主創業稅收政策或附著《高校畢業生自主創業證》的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應依法落實好稅收優惠政策。
(三)就業救助對象創辦的微型企業,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的公益性服務,並按國家相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符合貸款條件的勞動密集型小企業招用就業救助人員的,可以按相關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第四十八條 吸納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就業救助對象的用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用人單位與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就業救助對象簽訂勞動契約且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縣人民政府應按規定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社會保險補貼。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四十九條 各鄉(鎮、街道)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領取各種賠償、保險、救助補助資金後,基本生活仍然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第五十條 各鄉(鎮、街道)要建立救急難工作機制,對臨時救助對象中困難程度特別大,面臨生存危機、心理危機,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難家庭、對未享受五保和低保的邊緣戶的留守兒童,根據困難程度的實際情況,給予急難救助。
各鄉(鎮、街道)要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充分發揮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的作用,建立救急難對象的發現機制,主動依法提供救助。
第五十一條 申請臨時救助的,應向鄉(鎮、街道)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民政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民政局可以委託鄉(鎮、街道)審批;
情況緊急的,可採取後置審批的方式救助,先予以救助後再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以同一事由申請臨時救助的,原則上一年只批准一次。
各鄉(鎮、街道)要建立臨時救助報告制度,定期將救助金額較大的臨時救助事項向縣民政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臨時救助標準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救助對象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支出情況、困難類型、家庭基本生活困難期限,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類分檔確定、公布。
原則上保障救助對象家庭1個月至6個月的基本生活,急難家庭的救助標準,可以適當提高。臨時救助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及時調整。
第五十三條 各鄉(鎮、街道)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的流浪、乞討人員,如實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況並將隨身攜帶物品在救助管理機構登記,向救助管理機構提出求助需求。對因年齡、智力等原因暫時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救助管理機構先行救助。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要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受助人員身份核查和救助管理機構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成立社會救助類社會組織,引導規範發展,提升服務能力,拓寬募集渠道,組織發動志願服務,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六條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五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五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開發社會工作崗位等方式,發揮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五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個人及其他組織成立以“救急難”為宗旨的包括基金會在內的公益慈善組織,鼓勵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組織設立“救急難”專項基金,拓寬急難救助資金籌集渠道。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建立社會救助需求與社會救助供給信息平台,暢通社會力量參與急難救助的渠道,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縣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六十一條 申請或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縣民政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予以配合。
縣民政局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六十二條 縣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各鄉(鎮、街道)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如實提供。
第六十三條 申請社會救助,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民政局求助。
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縣民政局接到求助後,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第六十四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公示的信息外,予以保密。
第六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六條 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七條 申請或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縣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社會救助工作職責,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分別參照州和縣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社會救助工作職責執行。
第六十九條 履行鄉(鎮、街道)職責的社區服務中心及其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的社會救助工作職責,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鄉(鎮、街道)及其社會救助經辦機構的社會救助工作職責執行。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