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統籌全省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省級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特區)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市(州)、縣(市、區、特區)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建立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設定統一受理服務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全覆蓋、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應當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轄縣(市、區、特區)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認定的指導意見,由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市(州)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地實施辦法。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當地持續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證持有人向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民眾有異議的,應進行複查、核實,異議成立的,應及時調整初審意見。民眾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民政部門應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初審意見材料,並按規定進行入戶抽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對愛滋病人和愛滋病機會性感染者開闢低保申請、審核、審批“綠色通道”,保護其隱私。
第十一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失地農民、獨生子女家庭成員、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純女戶家庭成員、單親家庭成員,應當根據困難程度,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0%—30%分類別增發特殊困難補助金給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難補助金髮放不累加。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將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變化情況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告知。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七條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失蹤或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特困人員供養設施,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完善救助物資採購、輪換、儲備、調運、回收等工作機制,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市(州)、縣(市、區、特區)和多災易災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功能完善、調運及時的要求,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點),完善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協定代儲機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社會救助工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統籌全省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省級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特區)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市(州)、縣(市、區、特區)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建立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設定統一受理服務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全覆蓋、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應當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所轄縣(市、區、特區)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認定的指導意見,由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市(州)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本地實施辦法。
第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居住證持有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在當地持續居住1年以上的,由居住證持有人向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示。民眾有異議的,應進行複查、核實,異議成立的,應及時調整初審意見。民眾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三)縣級民政部門應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初審意見材料,並按規定進行入戶抽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四)對愛滋病人和愛滋病機會性感染者開闢低保申請、審核、審批“綠色通道”,保護其隱私。
第十一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學生、失地農民、獨生子女家庭成員、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純女戶家庭成員、單親家庭成員,應當根據困難程度,按照當地低保標準的10%—30%分類別增發特殊困難補助金給予生活保障,特殊困難補助金髮放不累加。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將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變化情況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告知。
縣級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三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水平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條規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為其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七條 特困供養人員死亡、失蹤或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特困人員供養設施,保障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制度,完善救助物資採購、輪換、儲備、調運、回收等工作機制,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的緊急供應。
市(州)、縣(市、區、特區)和多災易災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功能完善、調運及時的要求,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點),完善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協定代儲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