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河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由河南省發布,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豫政[2014]92號
  • 實施日期: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 發布單位:河南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等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的其他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社會救助工作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的總體要求,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並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社會救助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納入科學發展考評體系,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構建綜合性社會救助平台,整合社會救助資源。
第五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上述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經辦人員承擔。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設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九條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條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條件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連續3年及以上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服刑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性收入,家庭經營淨(純)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其他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四條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券,貴金屬及其金融衍生產品,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餘額,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房屋,債權、股份,家庭成員作為投保人購買的分紅保險、萬能保險、投資連結保險契約的現金價值,著作權、專利權、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其他應計入家庭財產的項目。
第十五條具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符合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可以在戶籍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證登記地居住超過一定期限、人均經濟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證登記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在提出申請的同時出具誠信承諾書和家庭經濟狀況查詢授權委託書。
(二)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組織召開村(居)民委員會會議民主評議救助對象,根據調查和評議結果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公示7天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三)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長期固定公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調查申請人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可以採取信息核對、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長期固定公示的位置應當在村(居)務公開欄等顯著地點。公示的內容主要包括保障對象戶主姓名、保障人數、保障金額、監督電話等。公示時應當保護保障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備案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對備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嚴格核查管理。
第二十條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撫養(扶養)、參與社會生活和自理困難的重度殘疾人,可以個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具備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條件的農村地區,應當在每季度首月前10天發放到位。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指導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章 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三條政府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撫、扶)養義務人,或其法定贍(撫、扶)養義務人無贍(撫、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待遇。
第二十四條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供養人員未滿16周歲或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殘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二十五條特困供養人員可以自願選擇集中供養或分散供養形式。集中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特困供養人員、村(居)民委員會簽訂協定書,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分散供養的照料服務可以由親友、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受委託的代養人、村(居)民委員會和特困供養人員三方應當簽訂供養協定書,約定三方的責任和義務。鼓勵社會辦養老服務機構和社會福利機構接收特困供養人員,政府採取購買服務等措施給予供養經費支持。
第二十六條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指導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一定比例確定、公布,確保特困供養人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養老服務機構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合理安排,科學布局,保障土地供應,建設能夠滿足集中供養需要的供養服務機構。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政府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醫療室、管理資金、人員工資和工作經費。
第二十八條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特困人員監護人代為提出申請。特困人員供養的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符合特困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主動向其宣傳相關政策,引導其依法申請供養。
第三十條特困供養人員不再符合供養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或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終止供養並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災人員救助
第三十一條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政府主導、分級管理、社會互助、災民自救的原則,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因自然災害基本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條省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災害多發、易發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建設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保障自然災害發生後救助物資緊急供應。
第三十三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
第三十四條自然災害災情穩定後,受災地區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評估、核定並發布自然災害損失情況,民政部門負責審核確定倒損住房恢復重建資金補助對象,並給予資金、物資等救助。
第三十五條在應急救助階段結束後、恢復重建完成前,受災地區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住房倒塌或嚴重損壞、無生活來源、無自救能力的受災人員提供過渡性生活救助。
第三十六條受災地區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商有關部門在每年10月底前,對本行政區域內受災人員冬春期間基本生活困難和需救助的人員進行統計、評估,核實救助對象,制定重點解決口糧、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章 醫療救助
第三十七條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保障醫療救助對象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八條以下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供養人員,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三十九條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對救助對象經過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公布。
第四十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同步結算機制,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特困供養人員的醫療救助資金可以在定點醫院直接進行同步結算,僅支付基本保險和大病保險補償以及醫療救助後個人需要承擔的部分醫療費用,剩餘費用由醫療救助基金管理部門與定點醫療機構定期結算。
跨區域轉診患者申請醫療救助時,應當持住院治療相關資料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二條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條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獎助學金和助學貸款、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保障教育救助對象基本學習、生活需求。
第四十五條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財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按照國家有關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申請教育救助,應當由學生本人持身份證等相關證件材料及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困難證明,向就讀學校或戶籍所在地學生資助部門申請,經學校民主評議或學生資助部門評審後,由學校或教育部門視其困難程度和需求給予適當的教育救助。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七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條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四十九條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公布。
第五十條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經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直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按照個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公示、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審批的程式,確定危房改造對象以及補助金額。在被確定為危房改造對象後,農戶可自已修繕或新建房屋,竣工後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後發放補助款。
第五十一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住房規劃、控制規模、最佳化布局的要求,通過加大財政投入、保障土地供應等措施,增加保障性住房有效供給,為實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業救助
第五十二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五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針對性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五十四條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後予以登記,並免費提供就業崗位信息、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五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六條吸納就業救助對象達到規定比例的用人單位,依法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稅收優惠、小額擔保貸款等就業扶持政策。
第九章 臨時救助
第五十七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對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生活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的臨時救助。
第五十八條對臨時救助對象可以採取的救助方式有:發放臨時救助資金,發放實物,提供轉介服務。臨時救助的具體事項和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五十九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要設立社會救助熱線,暢通救助渠道,做到應救盡救、因情施救、及時施救、適度救助。
第六十條臨時救助一般情況下按照申請受理、審核審批的程式辦理,具體審批程式依據有關規定和政策另行制訂。
對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按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第六十一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服務體系建設,完善救助管理機構的服務功能,發揮其救助和協調作用。在省轄市和縣城建設集養護、康復、託管於一體,為孤兒、精神病人、“三無”老人和生活無著流浪、乞討人員等困難群體提供服務的綜合性社會福利中心。
第六十二條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或引導、護送其到救助管理機構並辦理相關交接手續;對突發急病人員,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機構進行救治;對無法查明近親屬和戶籍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及時送往當地醫療機構診斷和治療;對反覆糾纏、強行討要等擾亂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置。
第十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六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時,應當加強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銜接,合理確定救助對象和救助標準,在民政部門統籌協調下有序實施救助。
第六十四條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依法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六十五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第六十六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和措施,培育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培養社會工作人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服務站(中心)設定社會工作崗位。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應當充分發揮作用,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六十七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重大社會救助事項。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按照本辦法明確的重點任務分工各負其責。
第六十九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在機構限額和人員編制總額內,按照保障對象、服務半徑、工作程式、服務時效等因素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確保事有人管、責有人負。可以採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安排工作人員並保障相關待遇。
第七十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條申請或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狀況。上述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納稅情況、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七十二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不得向救助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十三條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求助。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第七十四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宣傳社會救助法律、法規和政策。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信息公告欄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六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十七條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第七十八條申請或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個人,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提供相關服務的;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十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威脅、侮辱、打罵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擾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本辦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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