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為了實施《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社會救助實施辦法
- 實施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實施時間:2016年7月1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自然災害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的標準,並適時調整。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提高自然災害救助標準,所需資金由區縣財政負擔。
臨時救助標準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統籌本市社會救助體系建設,組織擬定社會救助規劃、政策和標準,監督、指導區縣民政部門社會救助工作。區縣民政部門依法負責社會救助的綜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衛生計生、教育、國土房管、建設、人力社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便民服務場所設定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視窗,落實經辦人員,具體承擔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轉辦申請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劃建立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對象的基本情況、社會救助申請辦理情況等社會救助信息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本市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及其人均收入、家庭財產狀況的認定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情況,提出初審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後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四)區縣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對批准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區縣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准之日的下個月起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足額社會化發放。
第十一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戶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先在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然後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具備在居住地辦理戶口登記條件且家庭成員在同一戶籍地的家庭,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在多個戶籍地且戶籍地與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半數以上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戶籍遷移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遷移手續。
區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區縣民政部門根據核查情況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對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單親、失獨等符合本市分類救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核減家庭收入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章:特困人員供養
第十四條
本市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特困供養人員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第十五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條件;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供養的申請、審批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的人員,應當告知其有關救助政策;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等無法自主申請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特困供養人員數量、分布和集中供養需求等,建設能夠滿足集中供養需要的供養服務機構。
特困供養人員可以選擇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鼓勵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養人員在家分散供養。選擇集中供養的,由區縣民政部門安排其到就近的供養服務機構。
區縣民政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為智力殘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礙的特困供養人員提供供養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掌握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的供養情況,幫助其協調解決房屋安全隱患及分散供養中遇到的其他困難。
第四章:受災人員救助
第十八條
本市對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十九條
自然災害救助包括:
(一)災害應急救助;
(二)過渡性的生活救助;
(三)倒塌、損壞住房恢復重建補助;
(四)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五)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
(六)遇難人員家屬撫慰金;
(七)因自然災害引起的其他生活救助。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特點、居民人口數量和分布等情況,按照布局合理、規模適度的原則,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庫。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建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採購、儲備和供應機制,合理確定物資品種、標準、規模,為應對自然災害提供物資保障。
第二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受災人員實施緊急疏散、轉移和安置,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取暖、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住房損毀嚴重的受災人員進行過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條
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對經依法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給予重建補助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四條
自然災害發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因當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難的受災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對因旱災造成生活困難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解決受災人員口糧和飲水等基本生活困難。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二十五條
下列人員可以享受本市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低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的低收入家庭人員;
(四)重度殘疾人員;
(五)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二十六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醫療救助對象按照規定的檔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補貼;
(二)對醫療救助對象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就診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減免費用,並給予定額門診醫療費用補助;
(三)對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院住院治療的,減免住院押金;
(四)對醫療救助對象因住院或者治療門診特定病種發生的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內的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報銷後,其個人擔負部分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五)對患有重特大疾病的醫療救助對象,年度內因住院或者治療門診特定病種發生的醫療費用,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本條第四項給予的補助報銷後,其個人擔負部分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大病救助。
第二十七條 被確定為醫療救助對象且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市民政部門、市殘聯應當在參保期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手續,從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之日起同時享受有關醫療救助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且可以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從被確定為醫療救助對象的次月起享受有關醫療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並完善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本市設立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對在不同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和在高中階段就讀的殘疾學生,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給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條
教育救助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安排勤工助學等方式實施,主要包括:
(一)在幼稚園就讀且屬於本市設立的學前教育資助金資助範圍的,給予定額補助。
(二)在公辦義務教育學校就讀且需要住宿的,給予寄宿生生活費補助;對具有接受義務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重度殘疾適齡兒童,提供送教服務。
(三)在公辦普通高中就讀的,免收學費;對具有本市戶籍的在特殊教育學校或者公辦普通學校高中階段就讀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住宿費,並免費提供教科書。
(四)在公辦普通高等學校就讀的,減收學費的50%。
(五)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規定程式審核、確認後,由學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給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條
住房救助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
第三十四條
住房困難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價格水平、人均住房保障面積等因素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住房救助的申請、審批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就業救助
第三十五條
本市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給予就業救助。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就業扶持政策,採取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通過提供就業指導和就業崗位信息、組織技能培訓等就業服務對就業救助對象實施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第三十七條
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申請人居住地的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經確認屬實的,納入就業救助範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就業救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台賬,實行專人幫扶,確保就業救助對象中的家庭至少1人就業。
第三十八條
單位招用就業救助對象並與其簽訂勞動契約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就業救助對象實現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
第三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社保等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並參加職業培訓;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四十條
本市對因火災、交通事故、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但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後基本生活暫時仍然存在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應急性、過渡性的臨時救助。
第四十一條
臨時救助對象的認定和具體事項,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制定並適時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臨時救助可以通過發放臨時救助金、發放實物以及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實現。
第四十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申請人申請臨時救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情況緊急的,可以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非本市戶籍有居住證的申請人,向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
臨時救助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於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措施以免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受理部門可以先行救助,再補辦審批手續。
申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臨時救助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及時引導、護送其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對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流浪、乞討人員且查找不到其近親屬的,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本市設立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補助資金,用於對符合救助條件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生活救助、醫療救治、教育救助、返鄉救助、臨時安置等臨時救助。
第十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四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鼓勵、支持和引導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扶貧濟困為重點開展慈善活動,促進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的有效銜接和功能互補。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開展有關社會救助的公益宣傳,引導公眾關注、參與、支持社會救助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部分服務項目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社會救助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目錄,建立社會救助項目社會化運作的評估、考核、競爭、退出機制。
第四十六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及時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當做好與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的銜接,及時反饋社會救助的有關情況。
第十一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及時公開本部門與社會救助有關的規劃、政策、措施和實施情況。
第四十八條
申請社會救助,申請人難以確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可以先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視窗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求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救助視窗或者區縣民政部門接到求助後,應當及時辦理或者轉交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辦理。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諾所提供的材料真實、完整、有效;提供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
(二)履行委託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的相關手續。
(三)與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
第五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提供依據。
第五十一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依法核查申請人、社會救助對象家庭經濟狀況或者履行其他社會救助職責的過程中,可以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
經核查社會救助對象不再符合救助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終止對其的救助。
第五十二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舉報、投訴、核查制度,通過電話、信件、網路等方式,暢通舉報、投訴渠道,對收到的舉報、投訴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對無理取鬧、採用威脅和暴力手段強行索要社會救助待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社會救助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三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