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

《營口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是營口市人民政府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一份檔案。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完善城鄉統籌的社會保障制度,更好地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遼寧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劃內土地全部被徵用的在籍農業人口。
第三條 符合條件的農民男45周歲、女40周歲以上的,必須加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其餘人員可自願參加。對不符合條件的農民,可採取其他方式進行補償和安置。因被征地而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可按照靈活就業人員政策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障,由被征地農民所在村(居)委會出具名單,所在鄉(鎮、街道辦事處)進行審核,經國土資源部門核准後,報市(縣)區勞動保障部門核定。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障資金由政府、集體和個人三方共擔,實行個人專戶與統籌賬戶、專項調劑相結合的制度。參保人員按市(縣)區確定的養老保障標準繳費。
第六條 養老保障標準按照高於當地城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於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水平的標準,由各市(縣)區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領取標準與躉繳總額對照表確定。
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基金支付能力及當地城鎮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物價水平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養老保障標準。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專戶資金以被征地農民所需養老保障資金總額的70%(其中,集體補助承擔比例為15%,個人繳費承擔比例為55%)為基數,分別從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中一次性劃撥和抵扣。集體土地補償收入,應優先用於繳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資金。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統籌賬戶資金以被征地農民所需養老保障資金總額為基數,按照30%的比例,由各市(縣)區從土地出讓金淨收益中提取。沒有淨收益或淨收益不足時,由市(縣)區負責解決。
第八條 參保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從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男60周歲、女55周歲以上參保的,從繳費的次月起,按月享受養老保障待遇。
養老保障待遇先從個人專戶資金支付,個人專戶資金不足時,由統籌賬戶資金支付。
第九條 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專戶資金餘額可一次性支付給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條 參保人員出國定居的,終止養老保障關係,其個人專戶資金餘額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戶籍從本地遷往外地的,可根據本人意願,將養老保障關係留存原地,達到享受待遇條件後在原地領取養老保障金;也可以根據本人意願退保,其個人專戶資金餘額一次性返還給本人。
第十二條 被徵用土地前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根據本人意願可以繼續保留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也可以退保。被徵用土地後(包括征地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關係繼續保留,對達到退休年齡、符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應退出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並將個人專戶資金的本息返還給本人;對達到退休年齡、不符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繼續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對有就業願望的被征地農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將其納入城鎮就業服務體系,為其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組織參加就業前培訓,增強就業能力。被征地農民自主創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為其提供就業、創業培訓,開業指導等服務。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就業的,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並享受相應的待遇;在勞動年齡段內有就業願望且尚未就業的,享受失業人員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未就業並符合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仍保留農村戶口的,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規定享受有關醫療待遇;轉為城鎮戶口且在城鎮用人單位就業並明確勞動關係的,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一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在城鎮用人單位就業、未明確勞動關係以及靈活就業的,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參保並享受有關待遇;轉為城鎮戶口且享受城鎮低保待遇的,按有關低保對象救助規定予以救助;不符合享受城鎮低保待遇條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按有關應急(臨時)救助政策規定予以救助。
第十六條 市(縣)區按照不低於被征地農民所需養老保障資金總額10%的比例從土地出讓金淨收益中提取調劑資金,並存入財政專戶。可通過社會捐助、國有資產變現部分收入等資金,補充調劑資金。
調劑資金用於彌補調整養老保障待遇標準和超過預期壽命給付的養老保障金造成的資金缺口,以及支付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費。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專戶資金、統籌賬戶資金和調劑資金,由當地財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機構核定的數額一次性足額劃入當地財政部門開設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專戶資金和統籌賬戶資金全部用於支付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待遇。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轉借、挪用、截留和擠占,除留足當期支付的社會保障金外,應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資金專戶,記賬利率按實際收益率計算。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保值增值情況,每年要向被征地農民公布一次,接受社會和被征地農民的監督。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實行市(縣)區統籌。
市負責全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的制定、組織推進和監督指導工作。各市(縣)區政府負責本地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組織實施和社會保障各項資金的落實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綜合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征地調節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監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徵用情況和參保人員情況的核准;衛生部門負責仍保留農村戶口的被征地農民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規定享受有關醫療待遇的核准;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承包土地變化情況;民政部門負責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調整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障的申報、登記及保費征繳、待遇審核和給付、個人專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市(縣)區農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徵收、徵用城市規劃區外的土地時,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安置被征地農民的,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區政府要根據本辦法並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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