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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福建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已經2016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于偉國
2016年9月26日
辦法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和長遠生計,規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時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權或者具有所在地戶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產生。具體產生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徵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按照即征即保、分類施保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和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財政、公安、審計、監察等部門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七條 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所在區域的區片綜合地價計算。
第八條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收入、土地價值等情況,全省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若干地區類別。地區類別劃分及其區片綜合地價的最低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區片綜合地價最低標準的基礎上,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區片綜合地價,並通過政府入口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在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前,按照耕地年產值倍數計發征地補償費用的,仍按照原計算辦法執行。
第十條 區片綜合地價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區片綜合地價中,需明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所占比例的,按照土地補償費占40%、安置補助費占60%確定。
第十一條 徵收宅基地涉及農民房屋的,應當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遷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者不符合宅基地取得條件的,主要採取貨幣或者實物方式給予補償。
徵收建設用地涉及依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徵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補償費按照實際予以補償。
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土地被徵收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調整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屬於農民自留地的,應當將不少於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的承包地被徵收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調整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承包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本辦法施行後,通過動態調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補助費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地的,安置補助費可以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統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
第十五條 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附著物所有權人,青苗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實際投入人。
第十六條 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補償費用分配方案和具體名單,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征地實施單位通過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摺等方式直接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直接發放有困難的,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發放征地補償費用,並將征地補償費用撥付到受委託單位的資金專戶。
受委託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公示征地補償費用使用、分配方案和發放名單,及時發放征地補償費用,並將征地補償費用發放登記表、收據等憑證報委託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征地實施單位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將征地補償費用足額支付。
被征地農民拒絕領取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或者張貼公告告知領取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 依法徵收農村集體耕地,被征地農戶人均剩餘耕地面積低於所在縣(市、區)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的30%、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籍的被征地農民納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範圍。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適當擴大保障範圍,具體對象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保障對象具體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在村(社區)公示7個工作日,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後,提交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保障對象辦理登記手續,並提供相關憑證。
第二十一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為時點,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未滿16周歲(未成年年齡段);
(二)年滿16周歲未滿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年齡段被征地農民按照規定領取安置補助費,不作為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
第二十三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在企業等用人單位全日制就業的,按照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靈活就業且符合規定的,可按照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不屬於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的,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十四條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領取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徵地前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迭加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保障待遇的人員,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人均籌資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髮放標準的139倍,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規定安排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二)省級補助資金;
(三)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1%的資金;
(四)按照規定用於社會保障資金的安置補助費。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記賬標準為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人均籌資標準。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的個人賬戶資金用於對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進行補貼,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的個人賬戶資金用於為其逐月發放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符合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其個人賬戶資金本息尚有餘額的,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本息餘額可依法繼承。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管理信息系統,為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查詢個人相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基本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繳納保險費後,享受相應待遇。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和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社保基金專戶下設立分戶,單獨管理、核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款專用,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報批前,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預存入市 、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分戶。
征地報批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的相關憑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障資金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落實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出具審核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從本市、縣上年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1%的資金轉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分戶,並應當根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使用情況及保留餘額的要求,逐年做好財政預算安排。
第三十三條 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用,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虛假憑證的;
(二)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
第三十五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廈門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仍按照原政策執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銜接。
內容解讀
2016年9月26日,于偉國省長簽署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7號令,公布了《福建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省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省人社廳負責人就《辦法》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辦法》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答: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事關被征地農民切身利益,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是改革征地制度、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內容。多年來,我省根據黨中央、國務院的相關規定,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關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政策檔案,對規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通過立法將這些政策檔案中的有效做法以政府規章的形式予以固化,並進一步明確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進一步明確征地補償的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分類施保的社會保障方式,逐步適當提高社會保障水平,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對全省順利實施土地徵收、維護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都將發揮積極作用。
問: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答:《辦法》第四條規定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基本原則為“即征即保、分類施保”。“即征即保”即征地和社會保障同步進行,“分類施保”即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年齡段和工作情況分別參加不同的養老保險。
問:《辦法》是如何規定區片綜合地價的?
答:為了更好地體現同地同價,減少征地糾紛,方便補償費用計算,《辦法》推行區片綜合地價計算標準,同時,考慮到本省一些地區仍實行耕地年產值計算標準,《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前,按照耕地年產值倍數計發征地補償費用的,仍按照原計算辦法執行。
問:《辦法》是如何規定征地補償費用支付的?
答: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在總結我省多年工作實際的基礎上,《辦法》明確了征地補償費用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第十三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土地被徵收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調整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承包或者被征地土地屬於農民自留地的,應當將不少於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第十四條規定,被征地農民的承包地被徵收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調整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承包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本辦法施行後,通過動態調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補助費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地的,安置補助費可以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統一管理或者依法分配。同時,為規範支付方式,《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費用,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補償費分配方案和具體名單,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征地實施單位通過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摺等方式直接發放給被征地農民。直接發放有困難的,可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發放征地補償費用,將征地補償費用撥付到受委託單位的資金專戶。受委託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公示征地補償費用使用、分配方案和發放名單,及時發放征地補償費用,並將征地補償費用發放登記表、收據等憑證報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問:被征地農民符合哪些條件才能納入社會保障範圍?
答:明確社會保障對象是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重要基礎工作,在總結多年經驗的基礎上,《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保障對象範圍被征地農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能納入社會保障範圍:一是依法徵收農村集體耕地;二是征地後被征地農戶人均剩餘耕地面積低於所在縣(市、區)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的30%;三是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四是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籍。考慮到有些市、縣因農民戶口遷移或者改變的原因,《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可適當擴大保障範圍,具體對象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問: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如何產生?
答:為保證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產生的公平、公正,《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障對象具體名單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在村(社區)公示7個工作日,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市、區)農業、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後,提交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由其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保障對象辦理登記手續,並提供相關憑證。
問: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參加什麼社保?
答:《辦法》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現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體系,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在企業等用人單位全日制就業的,按照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靈活就業且符合規定的,可按照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不屬於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範圍的,按照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問: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養老保障金如何發放?
答:為了明確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養老保障金如何發放,《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領取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徵地前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疊加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已享受其他法定退休保障待遇的人員,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金。
問: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除享受養老保障以外還享受哪些社會保障?
答:為保障被征地農民保障對象的合法權益,《辦法》將養老保障與其他社會保障進行了銜接,《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征地農民按照基本醫療、工傷、生育、失業保險有關規定繳納保險費後,享受相應待遇。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符合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可以按規定申請和享受相關待遇。
立法調研
10月14日,省國土資源廳政策法規處處長楊玉章攜同省法制辦、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負責同志到建陽區開展《福建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草案)》立法調研。南平市法制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國土資源局、建甌法制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國土資源局、財政局和建陽區法制辦、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相關部門負責人及鄉鎮幹部和村民代表參加座談會。
這次調研的內容主要有:實施《福建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草案)》的情況和主要問題;如何規範征地補償、安置費的管理工作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收支管理與監督工作;關於征地補償和農民社會保障標準類別劃分、最低標準、動態調整問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與現行城鄉保障體系銜接問題;對《條例》的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調研座談會上,省國土資源廳政策法規處處長楊玉章要求與會代表結合各地實際、注重操作性、暢所欲言,使辦法草案與現實社會更貼近、與農民要求更接近、與社會發展水平更匹配。相關部門負責人及鄉鎮幹部和村民代表詳細匯報了在征地補償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做法,同時對辦法(草案)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如被征地農民身份確定、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範圍和保障對象等。
調研組充分肯定了南平市建陽區的做法和取得的經驗,並表示將充分考慮和吸納大家提出的建議和意見,對辦法(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