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內容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適用本辦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規、規章對徵收土地的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以下統稱征地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
建立和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
保障制度,統一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方案的擬定和組織實施。
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
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測算、參保業務
辦理和就業促進工作。
市、縣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收支管理。
市、縣農業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費使用、分配情況的監督和有關糾紛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民政、監察、公安、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相關細則或者實施意見,加強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綜合各地經濟
社會發展情況,研究制定並公布全省征地補償最低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征地的區片綜合補償標準或者統一年產值標準(以下統稱征地補償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市、縣征地補償標準不得低於全省征地補償最低標準。
市、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補償標準時應當進行綜合評估,採取聽證、座談等方式,充分聽取意見。區片綜合補償標準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區位、地類、產值以及相鄰地區之間的平衡等因素。
市、縣征地補償標準和全省征地補償最低
標準應當每2-3年調整一次;確實不需要調整的,也應當重新公布。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標準應當不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個人三方出資構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生活
保障費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縣人民政府從土地總收益等財政性資金中安排的不低於三方出資總額30%的資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出資低於該條第(一)項規定的出資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其差額從土地總收益等財政性收入中提取資金,充實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用地計畫、征地規模、征地補償標準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標準等,將征地補償費、政府安排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等所需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征地補償費及被征地農民的相關社會保障費用應當足額列入工程概算。
各項補償費用和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不落實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補償費按規定足額到位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核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計畫後,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主要用於下列範圍:
(一)支付第十六條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條規定的生活補助費;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定的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社會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支付能力不足2個月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通過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支付等方式及時予以補充,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由個人賬戶、社會統籌賬戶組成。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資金進入個人賬戶,第(二)、(三)項規定的資金進入社會統籌賬戶。
第十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收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數量和對應的人員,確定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對象。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對象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確定,並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公示、確認後,報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部門。
未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發給其應得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納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條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自女性滿55周歲、男性滿60周歲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基本生活保障金由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按照籌資比例分別支付。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本息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拓寬就業渠道,促進被征地農民的就業。
第十九條 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經就業培訓後仍未能就業,生活確有困難的,其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一定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的標準、發放期限以及具體發放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納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已參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其他社會保險的,其個人賬戶資金及其享有的社會統籌部分權益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銜接和折算。
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家庭,可以按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農村社會保障。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發放征地補償費應當進行公示,並接受監督。
留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費,應當納入公積金管理,用於村民社會保障、公益性事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相關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協調、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式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辦法建立和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發放的;
(三)未按規定落實社會保障費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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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交通、能源、水利等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征地補償費及被征地農民的相關社會
保障費用應當足額列入工程概算。
各項補償費用和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
保障資金及應當提取的社會保障風險準備金不落實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補償費按規定足額到位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應當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