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條例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27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和服務,規範政府職能部門的管理行為,維護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福建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及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政府的外經貿、經貿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協調、服務和管理工作,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企業設立、變更和終止的申報審批
第四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依照審批管理許可權,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審批、登記部門在受理申請人按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各自的審批、登記或轉報手續。但在接受申報材料時,應一次性告之所欠缺的材料及具體要求。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簡便、高效的原則,制定出審批和會審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需要變更契約、章程主要條款的,應報原審批部門審批,並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審批、登記部門在受理企業按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各自的審批、登記手續。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終止,應按規定進行清算,並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提前終止的,應報審批部門核准後,報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原審批、登記部門應在受理企業按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准、註銷手續。
第八條 審批、登記部門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應制訂辦理外商投資企業事宜的工作規則,並將其公布在辦公場所的明顯位置。
公布事項必須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外辦公的時間;
(二)辦理事項須提供的全部檔案材料目錄及具體要求;
(三)收費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四)完成手續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資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企業的契約、章程,接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政府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遵守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社會保險等與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與企業工會依法簽訂集體契約。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的契約、章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以下行為: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和處罰;
(二)各種名目的攤派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的各類收費、押金和集資;
(三)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
(四)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採訪和未經企業同意的參觀;
(五)其他沒有法律依據或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決定以下行為:
(一)企業認為不必要參加的社團組織;
(二)企業認為不必要參加的評比、表彰活動;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人員在企業按規定繳納首期註冊資本後,可向公安部門申辦居住證。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認為其合法權益由於政府部門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中心或政府有關部門投訴並提請協調解決,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 行政部門及服務機構的工作職責
第十五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堅持公正、公開的辦事原則,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做好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統計部門依法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進行統計,並將統計結果按規定予以公布。
政府的外經貿部門依法對利用外資情況進行統計。
其它有關部門如需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統計、調查,應依法報請同級政府統計部門審批或備案。
需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非政府部門工作範圍及非強制性的社會調查或統計,須經同級政府統計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各級地方政府及其他行政部門不得對外商企業進行各項評比活動。確有必要舉辦的評比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嚴格審核同意,然後統一歸口省經貿委從嚴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年檢,應由法律、法規規定的年檢部門執行,並應本著方便企業的原則,統一安排。具體工作程式由各地行政公署、市政府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職能部門應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一)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和處罰;
(二)除法律賦予其強制執行手段的機關外,不得責令銀行強行劃撥外商投資企業的款項;
(三)不得要求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四)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舉辦以營利為目的的各類培訓班;
(五)不得向外商投資企業指定或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六)不得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向指定的施工單位發包工程;
(七)不得實施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有失公正,損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條 社會各種中介機構應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和自願的原則,依法開展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中介服務活動,公布經有權機關批准的服務項目和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並對其出具的證明檔案負法律責任。執業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商品和各項服務,不得實行歧視性價格。
涉及國家特殊保護及關係國計民生的行業和項目,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保護價格。
第二十二條 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中心和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按《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辦法》辦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廉潔高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拒不接受合法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應視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部門應依法追究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職能部門因履行職責不當造成企業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企業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造成企業損失的,中介機構應承擔賠償責任;有關主管部門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責任人相應處分,直至取消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賠償外商投資企業因承擔歧視價格而造成的差價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本省設立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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