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2.04.14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4月14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將《福建省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頒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採礦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外商投資,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指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商獨資舉辦的礦山企業。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舉辦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
國家禁止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不適用本辦法。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外商投資礦山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外商投資礦山企業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的管理機關。
第五條 擬舉辦開採礦產資源的中外合資、合作礦山企業,按現行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許可權,由中方合資、合作者辦理項目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
擬舉辦外商獨資礦山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應通過礦山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報告,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 舉辦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在辦理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時,除按規定向審批機關提交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檔案外,還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省礦產儲量管理部門對開辦礦山的地質勘探報告的正式批准檔案(礦床賦存條件簡單的礦山,可從略);
(二)以座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圖和擬開採範圍圖;
(三)省主管工業廳、局提供的符合行業規劃的證明檔案。
第七條 有關主管部門在組織立項和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聯合審批時,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參加。
參加審批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
第八條 在有關經貿機構批准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契約、章程後,申請者應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者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時,應附下列檔案:
(一)審批機關對開辦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正式批准檔案;
(二)經貿機構批准的契約、章程;
(三)採礦登記申請書;
(四)以座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圖和開採範圍圖。
第十條 申請者憑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按工商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與批准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相一致,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如需延長採礦年限,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向省地質礦產部門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十二條 申請者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應進行礦山建設或生產。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在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審批和登記發證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有關手續,換領相應證件:
(一)變更企業名稱或投資類型的;
(二)變更開採範圍的;
(三)變更開採對象的。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應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繳納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第十五條 舉辦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未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擅自開工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警告、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規定,不辦理延續登記或者變更手續的;
(二)領取採礦許可證滿兩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礦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決定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十八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吊銷許可證,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等處罰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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