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1.12.31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將《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具體內容

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台灣同胞來閩投資,促進閩台經濟合作與技術交流,保障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包括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台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台胞投資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為本轄區內台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台胞投資企業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及消防等有關規定。
第五條 台胞投資企業對使用的國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均屬國家所有。
第六條 台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可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申請用地);
(二)省內企事業單位利用原有場地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土地入股);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依據國務院規定另行制定。
凡從事土地開發經營、商業、旅遊等經營性項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項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台胞投資企業可以在本省投資從事成片土地的開發經營,具體辦法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台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必須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送的其他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檔案後,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審查用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所有檔案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台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經批准後,應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土地使用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範圍、面積、容積率、建築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設期限及建設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應遵守的義務性條款;
(五)土地使用者應支付的款項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面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條款。
台胞投資企業按土地使用契約規定交付款額後,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並在建設完成後三十日內,經核查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凡利用已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與台灣投資者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與台胞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契約,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台灣投資者舉辦台胞投資企業在用地未能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交報批檔案時,可持經有權機關批准的項目建議書(獨資企業為項目申請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預約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許可權審查批准後,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預約用地契約。
預約用地每畝應交納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預約金,各地(市)可根據所需用地情況在上述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計收標準。預約金可沖抵應支付的款額,確因申請設立的項目未能獲得批准而辭去預約的,可退還預約金。
預約用地應在預約契約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續,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辦理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台胞投資企業通過申請用地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繳納場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場地開發費按實際發生數額一次性繳付。分期繳付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法定的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場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及直接為台胞投資企業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等費用。自行開發場地的,征地、折遷、安置補償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按規定計收。
(二)土地使用費按年繳納,其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據土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等因素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轄區內具體的收費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台胞投資企業通過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的台胞投資企業,可按照企業營業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調整間隔期不少於三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標準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後,台胞投資企業應按新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但土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五年內不調整;按營業額百分比繳納的及以土地入股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其土地使用費不調整。
第十五條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台胞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由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一方繳納;租賃房屋或通用廠房的,由出租者繳納。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應在用地獲批准之日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以後逐年繳納,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財政,並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門用於土地管理業務費用。
第十八條 台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在契約規定的建設期限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舉辦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企業及國家鼓勵發展的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經營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資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舉辦國家鼓勵發展的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台胞投資企業,可提出減免土地使用費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准機關核准,予以減免。台胞投資企業投資成片土地開發,利用荒山、荒地、荒灘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設期)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台胞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可提出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准機關批准後,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對本辦法頒布前已建項目或已簽契約中土地使用費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契約執行;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申請改按本辦法規定執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台胞投資企業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兩項規定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政府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條 台胞投資企業的用地年限應與批准的企業經營期限相同。期滿或提前終止經營,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期滿後需要續期的,應於期滿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請,辦理續用土地手續。
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上附著物、構築物按土地使用契約規定處理。
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可依照法律程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台胞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土地使用費標準二十倍以下的罰款,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變更登記而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違反契約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或範圍的;
(三)破壞土地資源及其附著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五)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出土地的。
當事人對以上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契約而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陸的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台胞投資企業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體土地,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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