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0.07.18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7.18
  • 實施時間:1990.08.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現將《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具體內容

福建省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管理工作,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拯救瀕危生物物種,開展科學研究,根據國務院《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保護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保護區從事保護管理、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拍攝影視照片和生產生活以及進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區由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區管理局)負責管理。保護區管理局隸屬省林業廳領導。
保護區界碑標誌由保護區管理局設定。
第四條 保護區管理局會同武夷山市、邵武市、光澤縣、建陽縣人民政府和武夷山生物研究所組成武夷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訂保護公約,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保護區管理局負責定期組織對自然資源的調查,建立自然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途徑。
第六條 保護區管理局負責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建設發展規劃,報經上級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實施。
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和鄉村規劃建設應按照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近期、中期建設發展規划進行。
未經林業部或者省林業廳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築設施。
第七條 保護區管理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訂立護林防火公約,組織民眾護林防火。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保護區管理局必須立即組織當地民眾和有關單位撲救。
第八條 保護區管理局在出入保護區的主要路口設定檢查哨卡,負責對進入保護區的人員進行安全和保護自然資源知識的宣傳教育,依法對出入保護區的車輛、人員進行檢查。檢查哨卡的設定,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保護區管理局檢疫員負責對運入保護區和經過保護區的動物、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動植物產品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等進行檢疫。
嚴禁攜帶疫原體進入保護區。
第十條 保護區內劃分為核心區和實驗區,由保護區管理局設立標誌。
核心區只供進行定位觀測研究,不得進行其他活動。
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一條 需要進入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拍攝影視照片以及進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進入保護區日期前二十天,向保護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擬進入保護區的日期、人數、活動項目、區域、期限以及組織單位或者個人姓名、地址等事項。
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的,應附有所在單位介紹信。
第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局在收到書面申請後應予答覆。同意進入保護區的,應規定活動日期、區域和注意事項;不同意進入保護區的應說明理由。
單位和個人對保護區管理局的答覆持有異議的,可以向省林業廳申請複議,複議後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十三條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保護區的協定或者接待外國人到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經省林業廳審核後,報林業部批准。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簽署涉及保護區的協定,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組織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到保護區參觀旅遊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必須經省林業廳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規定交納保護管理費。保護管理費交納辦法由省林業廳制定,按照《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審批後執行。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確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依法向國務院或者省政府的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捕捉、捕撈其他野生動物的必須事先報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的珍貴樹木和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批准不得隨意採集。確因科學研究或者特殊情況,需要採集的,必須事先報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
採集礦物、土壤標本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保護區的核心區禁止野外用火。實驗區內生產經營確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提出切實可行的防止火災措施,經保護區管理局批准並辦理手續後方可野外用火。
第十八條 保護區內的人員和進入保護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區的界碑、標誌。
第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局和當地人民政府要正確引導保護區內的村民發展生產,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從事種植、養殖業,也可以承包保護區管理局組織的勞務或者保護管理任務。
第二十條 保護區管理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在試驗區內劃定村民的固定生產區域,合理安排村民的生產活動。
保護區內的村民應自覺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外來人口遷入。
保護區內的村民因生產需要僱請外來勞動力時,應事先徵得保護區管理局的同意。
進入保護區的外來勞動力必須服從保護區管理局的管理,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保護區周圍的單位在籌建可能對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時,項目的選址、布局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在建設中應嚴格遵守國家和我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保護區管理局或者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修築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植被。逾期不拆除的,應強行拆除。強行拆除和恢復植被的費用,由修築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建立機構的,責令其立即撤銷。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的,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視具體情況,補辦進入保護區手續或者責令其立即離開保護區。
第二十六條 擅自移動或者損壞保護區界碑、標誌的,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擴大生產活動區域的,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造成污染和破壞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責令其治理污染,恢復植被,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未徵得保護區管理局同意,雇用外來勞動力進入保護區的,責令外來勞動力限期離開保護區,對僱主予以批評教育,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保護區外企業事業單位,對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污染的,有責任排除污染危害,賠償損失。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
第三十條 在保護區內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保護區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保護區管理局決定,執行處罰時應製作現場筆錄。罰沒款項按照有關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保護區管理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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