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2.04.13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2年04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4月13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將《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化學危險物品經營過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國家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採購、調撥、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福建省商業廳是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各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化學危險物品,系指國家技術監督局批准的《危險貨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物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然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業的火藥、炸藥、彈藥、火工產品,核能物資,劇毒物品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經營化學危險物品。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將化學危險物品轉讓給無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經營;運輸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經營許可證的化學危險物品。
第五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規範要求的營業場所、倉庫、運輸和裝卸工具;
(二)有熟悉業務的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批發業務;不得經營國務院各部門和省政府規定不準經營的化學危險物品。
第七條 申領經營許可證的程式:
(一)經營者須填寫《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同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縣級以上(含縣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表後,應在十五日內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現場審查,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會審單位在其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報省商業廳。
(三)省商業廳收到申請表後,應在三十日內進行複查,對符合經營條件的經營者,發給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省供銷社系統企業的經營許可證,省商業廳可委託省供銷社聯合社依照前條規定的程式代發。
《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和《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由省商業廳統一印製。
第九條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須持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經營者變更經營地址、企業名稱、法人代表、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三年,期滿需延期者,應在期滿前三個月提出延期申請。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經營許可證進行複查,將複查結果記入經營許可證副本,並報省商業廳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轄區內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的檢查證,由省政府統一頒發。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庫存化學危險物品,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
(二)超出經營許可證的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經營許可證的。
有前款(二)、(三)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的,由同級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申請表》和《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的收費標準,按省物價管理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省商業廳和地(市)、縣(市、區)商業局。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商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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