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91.10.19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經常組織所屬人員學習交通安全法規,教育他們自覺維護交通秩序,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中、國小應將道路交通安全常識作為品德教育的內容,對學生進行系統的交通安全常識教育。
第四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和控告。
第五條 交通警察應自覺履行職責,秉公執法,接受人民民眾和人民政府的監督。
各級公安機關應加強對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對擅自放棄職權、濫用權利、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依據《條例》第八十八條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對維護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六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道路
第七條 公安機關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設的管理,保證道路完好、安全、暢通。
第八條 未經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設定障礙物或者設施。損壞道路的,應負責賠償,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第九條 養路備料不得在道路的彎道、橋頭二十米內或者道路的兩側對稱堆放,不得占用車行道。違者處直接責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第十條 鐵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於道路車行道的寬度。
第十一條 架設跨越道路的設施,不得影響車輛通行,架設方案應經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門審查、公安機關批准方可施工。未經批准擅自施工者,處直接責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並限期拆除違章架設的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機關代為拆除,其費用由直接責任人承擔。
第十二條 道路兩旁的住房或者單位在人行道上架設遮陽棚(篷),不得損壞道路和影響行人安全通行,遮陽棚(篷)與路面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二點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車行道。違者處直接責任人三十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交通安全設施、電線桿、行道樹和人行道上掛曬衣物;
(二)向道路上排氣、排水和排放污物;
(三)圍車叫賣、占道作業;
(四)停車交談;
(五)嬉戲、坐臥(除廣場外);
(六)在道路兩旁五十米內建磚瓦窯、木炭窯或者石灰窯;
(七)距交通信號燈三十米內設定遮擋信號燈的物體或者與交通信號燈顏色、式樣相似的燈具;
(八)其他有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違反第(一)、(三)、(四)、(五)、(八)項規定的,處直接責任人五元罰款;違反第(二)、(六)、(七)項規定的,處直接責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違章物。逾期不折除的,由公安機關代為拆除,其費用由直接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在道路上埋設電線桿、種植行道樹或者設定其他設施的有關單位和臨路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發現有礙道路交通安全的隱患,應及時組織排除,保證車輛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十五條 在道路上從事以下活動,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一)在道路兩旁一百米內從事爆破作業和進行有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作業;
(二)設定停車場(庫)和存車處的;
(三)擺攤設點的;
(四)設定接送客車停靠點的;
(五)開展義務活動、宣傳演出活動,以及體育競賽等活動的。
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上從事第(二)、(三)、(四)、(五)項活動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一)項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在道路兩旁擺攤設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自覺維護交通秩序和保持道路清潔衛生,不得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以及其他單位的正常工作。違者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元罰款。
第十七條 在城區道路上裝卸貨物,應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不得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貨物裝卸完畢應及時清理路面的遺留物,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罰款或者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十八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道路上執行檢查任務或者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的單位,應持批准檔案向省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道路檢查證。省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登記之日起的十五日內,給予辦理登記手續,核發道路檢查證。
禁止無證人員上路攔車檢查,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檢查時應出示檢查證,要有禮貌,允許對方申辯。對著裝不整齊、不出示檢查證的,被查人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核發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扣留,違者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三章 車輛
第二十一條 車輛所有權人應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車輛號牌和行駛證。
未取得車輛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需要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所有權人應向啟駛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未領取車輛號牌和行駛證擅自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處機動車駕駛員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試車號牌,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試車。試車時,除試驗人員外,不得搭乘其他無關人員或者運載貨物;重車試驗須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三十元以下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天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作為教練車時,應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領取教練車號牌。教練車必須安裝副制動裝置,駕駛員座位單設的應安裝聯動方向盤。違者處車輛所有權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扣留行駛證,直至違章現象消除。
第二十四條 車輛號牌應按規定位置懸掛。號牌和行駛證如遺失、損壞或者字跡模湖,應及時申請補換。
車輛號牌和行駛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監製。
第二十五條 屬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輛,除小轎車、吉普車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按以下規定噴寫擴大號碼和標誌:
(一)機動車和掛車的後欄板或者後廂板應噴寫與號牌一致的擴大號碼;
(二)機動車的車門應噴寫單位名稱,計程車應加噴出租字樣;
(三)出租汽車的車頂應安裝有出租字樣的頂燈,頂燈規格、式樣由省公安機關統一規定。
違反上述規定處機動車駕駛員三十元罰款,並暫扣行駛證,直至違章現象消除。
第二十六條 在用車輛發生異動變更時(包括轉籍、過戶、項目變更、報停、復駛等),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罰款或者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車輛改型、改裝,須經省公安機關批准,並按批准項目施工。竣工後,須經檢驗合格,方準行駛。
上道路行駛的各種類型拖拉機,須安裝前照燈、轉向燈。
違反第一款規定者,處車輛所有權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扣留行駛證,直至違章現象消除;違反第二款規定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罰款或者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拼裝各類機動車輛、改變輪胎型號和拖拉機驅動機構傳動比。
客車出廠時,無設計安裝車頂行李架的,不準擅自加裝。
違者處車輛所有權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扣留行駛證,至違章現象消除。
第二十九條 車輛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加強車輛安全性能的監督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車輛不準上道路行駛。檢驗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牽引車輛除必須符合《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帶掛車的機動車輛牽引其他車輛或者被牽引;
(二)禁止鉸接式或者載有旅客以及運載危險品的機動車輛作牽引車;
(三)禁止機動車牽引非機動車;
(四)三輪機車只準牽引三輪機車;
(五)拖拉機只準牽引同類型拖拉機;
(六)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用軟聯接牽引時,須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其間距不得超過八米;
(七)牽引車輛必須設定明顯的標誌。
違反上述規定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罰款或者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承修因交通事故而損壞的機動車輛。違者處直接責任人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公安機關應按職責許可權,加強對機動車維修行業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凡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依法予以報廢,並按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和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報廢手續。
報廢車輛不得轉賣和重新啟用。
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並由公安機關代行車輛報廢手續,所需費用由車輛所有權人承當。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三十四條 車輛駕駛員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機動車駕駛員應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程,按時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交通安全學習;
(二)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不準赤足、赤膊或者著鞋跟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
(三)機動車駕駛室內不準乘坐無人照看的學齡前兒童;
(四)行車時,不準嬉戲;
(五)行車時,不準向車外拋物、吐痰;
(六)禁止其他有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處駕車人五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駐外駕駛車輛超過三個月的,應向原頒發駕駛證的機關和現服務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報告,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應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聽候處理,不得偽造、破壞或者駕車逃離現場,確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定標記。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權拒絕執行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的指令。
任何人均不得指使或者強迫駕駛人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
第三十八條 運載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由具有十萬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駕駛,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一百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十五至三十天駕駛證。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九條 車頂設有行李架的客車,裝載行李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行李不得超出行李架範圍;
(二)大型客車高度從地面起不超過四米;
(三)十座以上的小型客車高度從地面起不超過二點五米;
(四)九座以下小型客車高度從地面起不超過二米。
違反上述規定處機動車駕駛員五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四十條 腳踏車不得運載會直接傷及他人的物品。
二輪機車運載貨物時,載重量不得超過六十五公斤,載物時不得載人。
密封式車廂不得乘人,罐車不得附載其他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駕車人五元罰款,並扣留車輛直至隱患消除;違反第二、第三款規定的,處機動車駕駛員五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運載貨物,應綑紮牢固,遮蓋物不得遮擋車輛號牌和燈光裝置。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須封蓋嚴密。
大型機動車運載魚苗、蜜蜂等物品,確需人員隨車押運的,車廂內允許乘坐押運人員一至五人,但車廂內須設安全乘坐位置,駕駛員須具有十萬公里或者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機動車駕駛員五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天駕駛證;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罰款或者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貨運機動車廂內運載六人以上乘客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廂牢固,欄板高度不低於一米;
(二)駕駛員具有十萬公里或者二年以上的安全駕駛經歷;
(三)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違反上述規定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罰款或者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四十三條 貨運汽車、拖拉機、貨運三輪機車和二輪機車不得從事營業性的旅客運輸。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五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行駛前,駕駛員應對車輛安全性能及其運載情況進行檢查,察明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可行駛。
第四十五條 在障礙區會車,有障礙的一方在不能發現對方有來車而進入障礙區時,未進入障礙區的一方須讓已進入障礙區的一方先行。
機動車上坡不得曲線行駛,臨近坡頂無法判明前方情況時,不得超車。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輛遇前方機動車正在超越障礙物時,不得超車。
機動車輛駛出環形路口前,須開右轉向燈。
二十二時至翌晨五時,禁止機動車在城區鳴喇叭。
第四十七條 當非機動車道受阻,非機動車需要借道行駛時,應注意避讓機動車,通過受阻路段後,應迅速駛回原車道。
機動車遇因受阻而駛入機動車道的非機動車時,應注意減速、避讓。
第四十八條 農用運輸車在城市街道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在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
以柴油為動力的後三輪機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遇有以下情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雨天在渣油路面不得滑行;
(二)通過鐵路道口時,不得變速、滑行;
(三)液壓制動裝有真空加力裝置的,不得熄火滑行;
(四)拖拉機在下坡時,不準中途變速、滑行。
違反上述規定處機動車駕駛員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天駕駛證。
第五十條 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行經渡口時,可以優先過渡。
第五十一條 在沒有人行橫道線的道路上,機動車輛遇有列隊或者盲人以及行走不便的行人橫過道路時,必須讓行。
第五十二條 拖拉機進入市區,須按公安機關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五十三條 非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非機動車道劃有右轉彎專用車道的,只準右轉彎車輛依次順序通行,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不得占用;
(二)左轉彎時,按導向標線行駛,沒有導向標線的,車輛必須繞過路口中心點。
違反上述規定處直接責任人五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禁止在公路、街道或者人行道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
機車不得並排行駛。
違者處直接責任人五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車行道一側有障礙物時,在無障礙物的一側距障礙物二十米內,不得停車;
(二)公共汽車、電車、計程車靠站停車,須距站四十米以外開右轉向燈減速慢行,並注意避讓非機動車。停車時,右側車廂須與站台保持平行,駛離停靠點時,須開左轉向燈,並應在四十米內駛入機動車道;
(三)停車時,車輛右側與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厘米。在沒有人行道或者站台的道路上,應靠路肩停車;
(四)計程車在城區主幹道臨時停車,須按公安機關指定的站點停靠,未指定停靠點的依前項規定依次停車;
(五)距坡頂二十米內,不得停車。
違反上述規定處機動車駕駛員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停車時,如有設定防溜墊物,駛離前應負責清理。違者處機動車駕駛員五元罰款,還可並處弔扣七至十五天駕駛證。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五十七條 行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跨越或者攀登隔離護欄和隔離帶;
(二)挑扛物體不得伸入車行道。
違反上述規定處直接責任人五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車輛左側上下車;
(二)不得在車上燃放鞭炮或者向車外拋擲物品和吐痰;
(三)行車時,不得與駕駛人員交談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機車后座的乘車人,不得側坐、倒坐、撐傘或者雙手持物;
(五)不得強行乘車
違反上述規定處直接責任人五元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企業、廠礦、林區、港口等單位修建的生產作業道路,其交通管理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中各條款的限量數均含本數。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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