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市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市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89.02.15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市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0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2月1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市政建設和管理,提高市政設施效益水平和市政服務質量,改善城市人民生產和生活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城市建設管理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進行與市政管理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管理的內容包括:城市的道路橋涵、河道與海岸、供水與排水、公共運輸、供熱與燃料氣、園林與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環境衛生等公共事業,以及城市水源、市容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按城市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市政建設和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要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採取多渠道、多層次辦法解決。
第五條 市政設施要逐步實行有償使用,合理計價。其價格、收費標準,由省建委會同省物委另行制定。
第六條 城市建設檔案是城市規劃、管理、維修、擴建、恢復的依據。凡在城市建設的工程竣工驗收時,必須將完整的竣工檔案資料(包括竣工圖),報送城市檔案主管部門。
第七條 福建省建設委員會負責全省範圍內的市政統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統一管理工作。
各城市的公共運輸、自來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供熱、供氣等企業事業單位,在城建主管部門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市政建設和管理工作的實施。
各城市城建部門下設的城市管理監察隊伍,負責檢查監察市政建設管理法規、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第八條 本規定中“城市”指地、縣級城市、縣城和建制鎮。
第二章 城市道路與橋涵管理
第九條 城市道路與橋涵,是指城市的車行道、人行道、街巷、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橋樑、涵洞、隧道、過街人行橋(或人行地道)以及附屬的照明、路牌、路標等道路設施。
第十條 城市新建道路橋涵(含專用道路),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道路建設規範以及技術標準等要求,實行工程質量監察。
第十一條 城市的道路、電力、電訊、供熱、供氣、供水、排水、綠化等工程項目,應遵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由城建管理部門按規劃要求統一組織安排。道路竣工後,因特殊情況必須開挖者,須經公安交通警察部門同意,報城建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國家規定繳納修復費。
第十二條 凡在道路上鋪設管線,埋設各種標誌、桿件、搭設棚亭、畫廊、存車處等設施者,均按有關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後方準施工,同時應繳納修復和占用費,作業範圍內應設定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行人車輛安全。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不準任意拆除或開挖占用。不準擅自作為貨物堆場或作業場地。路燈設施不準隨意遷移和接線。
第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均應按規定路線行駛。嚴禁在人行道行駛和在城市道路上試剎車。鐵輪車、履帶車不準在瀝青、混凝土、石磚路面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超高車、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車輛需要通過城市道路橋涵時,應報經城建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採取保證安全措施後,方可按照指定時間、路線通過。
第十五條 不準在橋涵的構築物上及其前後左右和上下游各四十至六十米範圍內挖土、取沙、採石,以及從事影響橋涵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經常觀測、檢查橋涵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並及時向城建主管部門反映橋涵使用情況,防止意外事故。
第三章 城市河道與海岸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河道和海岸,是指城市的河道,防洪排澇渠道、河岸、海岸、堤壩、防洪、防潮、防浪等設施,但不包括由水利部門管理的江河湖庫、水利工程和防洪防澇設施。
第十八條 嚴禁往河道海岸線傾倒垃圾、工業廢渣和建築廢磚、瓦、石、土等雜物。不準占用河海岸線及任意開挖、違章搭蓋。城建管理部門應經常檢查河道、海岸設施,確保城市河道暢通和岸線設施的安全使用。岸線與河道的開發利用要與交通部門共商。
第十九條 防洪堤壩、防浪、防潮、涵閘、排澇管渠、泵房等防洪工程設施及其防護範圍內應嚴加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毀壞。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與排水,是指城市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河渠(或管道)、自來水廠、供水排水管網、排洪排污泵站、污水淨化處理等設施及其運行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系統應當優先滿足飲用水的需要,並保證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二條 不準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管道上接裝分支管道或在其設施使用的地面上興建建築物或構築物、堆放物料、植樹。不準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以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凡城市和郊區或者獨立工礦區需由城市供水部門供水的單位,應承擔新增供水容量的建設費用,由城市供水部門統一建設,或經城建管理部門同意,由用水單位自行建設。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節約用水,對工商用水應實行限額供應,生產用水單位應儘量採取循環回收、重複利用的措施。對節約用水和超計畫用水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的獎懲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不準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網排放含有毒、放射性和病原體以及超出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凡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均應經過處理達標後,方能排放。
第五章 城市水源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水源,是指城市的地下水和城市供水專用的地水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打井(地下水井開採發證按國家有關法規執行)、取水以及從事可能損害城市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的水源,應設定衛生防護地帶,並豎立明顯標誌。嚴禁在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範圍內排入或滲透工業廢水、生活污水、有害、有毒、化學廢水和從事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六章 城市公共運輸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指在城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客運業務的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和輪渡等,包括為營運服務的站場、碼頭、站牌等設施,以及組織公共運輸運行活動。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是以社會效益為主的服務性的生產企業,各級政府應給予扶持,實行優先發展和優惠經濟政策。
第三十一條 國營城市公共運輸企業是城市客運交通的主體,允許非城建單位或個體經營城市客運交通作為補充。城市客運交通由城建管理部門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非城建單位或個體在城市經營客運交通前,應先向當地城建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建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經營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凡經營城市客運交通的大小客車,必須由當地公安部門檢驗合格,並辦理戶口登記及保險手續,方可營運。
第三十四條 凡經批准經營客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規定,在依法納稅的同時,向城建管理部門交納客運管理費。
第三十五條 凡在城市經營客運業務的社會車輛,均不得在公交站點上兜攬乘客。
第三十六條 出租小車必須安裝計程或計時器,並應使用本市客運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七章 城市供熱和燃料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熱和燃料氣,是指地熱水、煤氣、天然氣、石油液化氣,以及建設管網等設施。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熱和燃料氣企業對壓力容器和輸配管網等各項設施須經常檢查和維護,確保生產和使用安全。供熱和燃料氣所用的各項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
第三十九條 未經城建管理部門及公安、工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經營城市液化氣,不得擅自在城市供熱和燃料氣管網設施上接裝分支管道,不得在其管網設施上修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植樹等,不準向其管網內排放污水、雨水等。
第八章 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第四十條 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是指城市的公共綠化、專用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市區和郊區的風景名勝區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應按總體規划進行實施。凡現有園林綠地(包括規劃綠地)不得任意侵占和改作他用。特殊情況確需變動時,應報經城建管理部門批准。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批准後,應建立檔案,立碑刻文、標明範圍及其保護地帶的區界。
第四十二條 在園林和風景名勝區內各種服務業,均由園林部門統一管理,經營方式和布設服務點應以不損毀園林和風景名勝區的風貌和方便遊覽者為原則。
第四十三條 園林綠地內的文物古蹟,要認真加以保護,保持其歷史特點和原有風貌,不得任意改建、拆毀或拆遷。在文物古蹟及古典園林周圍以及主要空間視線,不準建設高度、色彩、體量、風格不協調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
第四十四條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內具有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珍稀名貴品種,或者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造冊、登記。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建立檔案、重點保護。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損毀古樹名木。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砍伐城市中的樹木。樹木所有人或單位確需砍伐移植時,應經園林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六條 大力提倡城市中所有單位和個人在其單位和居住地種植樹木花草,尤其市樹市花,搞好庭院綠化。園林管理部門負責技術指導並有權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十七條 城市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由園林部門管理。管道線路工程維護、建設與行道樹發生矛盾需要移植修剪時,應由有關單位與園林部門協商處理。
第四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以及大氣、江河、土壤、地貌等自然環境,都必須嚴格保護,不得隨意改變和破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風景名勝區的用地。
第四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不得任意砍伐林木,嚴禁毀林開荒、開山採石、挖土掏砂、鑽井開礦、放牧、狩獵等有害活動。嚴禁遊覽者亂寫亂刻損壞景觀,污染環境。
第五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風景名勝區範圍,根據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對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宗教、農村、旅遊、商業、服務、治安等所有單位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九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是指清除和處理城市廢棄物,管理城市清潔衛生。
第五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所)是當地政府管理城市環境衛生的職能機構。城市環衛部門應組織和領導專業隊伍清掃街道、清運垃圾和糞便、修造和維護環境衛生設施,並要開展科學研究,逐步實現生活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小街巷的清掃、保潔以及垃圾、糞便等收集和處理,一般由所在區、街道辦事處組織民辦清潔隊負責。
第五十三條 城市中各單位或個人,必須負責所管轄區和居住地或劃定衛生責任區內的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和清運垃圾工作。從事經營性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其經營場所中產生廢棄物的清掃和處理,自行處理有困難的,可委託城市環境衛生部門清掃、處理和管理,並承擔費用。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往城市道路、江河水域以及公共場所拋棄生產和生活廢棄物。每個公民都必須遵守公共衛生秩序,不得隨地吐痰,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頭,不隨地便溺,不得占用、損壞或搬移城市公共衛生設施。
第十章 市容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容是指城市的觀瞻容貌。
第五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對城市中各單位和個人進行有礙市容觀瞻活動的,有權提出勸告並令其糾正。
第五十七條 沿街建築物應當保持整潔、安全,殘牆斷壁等要及時修繕,在陽台窗外和街道兩側不得堆放和涼曬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五十八條 城市中所有廣告、標語、招牌、畫廊、櫥窗等,必須內容健康。各種廣告應符合國家廣告管理規定,在指定地點內張貼。
第五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堅持文明作業,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建築工地應當設定護欄或檔板,殘土廢料應當及時清運。竣工時應及時清理和平整現場。
第六十條 沿街樹木、綠籬、花壇和廣場草坪應當整潔美觀。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對模範遵守本規定,維護市政管理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警告、扣留違章物、賠償損失、罰款沒收或拆除違章建築物。對造成嚴重損害公共財產和安全者,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章受罰的單位和個人,對市政管理部門給予的處罰決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建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縣城、建制鎮無設定市政工程管理、公共運輸、自來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供熱供氣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均由縣建委(建設局)負責市政管理實施工作。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正式批准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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