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暫行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0.11.08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1月08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現將《福建省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民眾治安防範組織維護社會治安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是指縣(區)、街道、鄉鎮組建的治安聯防隊(巡邏隊)、治安調解辦公室和居(村)民委員會設立的治安保衛委員會。
第三條 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是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輔助力量,受縣(區)、街道、鄉鎮政府或居(村)民委員會的領導;在治安防範業務上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民眾治安防範組織以開展護街、護廠、護校、護樓、護院、護村等主要形式的民眾性治安防範工作,具體任務是:
(一)教育民眾增強法制觀念和安全防範意識,落實民眾性防盜、防火、防破壞和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防範措施;
(二)協助公安機關開展治安巡邏、安全檢查活動,維護當地的治安秩序;
(三)保護事故、案件現場,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及時將現行違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機關;
(四)協助有關部門對有違法行為的人進行幫助教育,對監外執行的罪犯進行監督;
(五)疏導和調解民間治安糾紛,向公安機關反映民眾對社會治安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條 民眾治安防範人員必須思想作風正派,熱心治安工作,敢於同壞人壞事作鬥爭,身體健康,有一定政策法律知識。
民眾治安防範人員的聘用,應經當地公安機關審核。治安保衛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報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六條 民眾治安防範組織及其成員應該模範遵守法律、法規,以維護社會治安為已任,禁止侵害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民眾治安防範組織應建立健全崗位職責、工作紀律、教育培訓和考核獎懲等制度。
第八條 民眾治安防範組織及其人員,不能行使公安機關的職權,不能行使行政處罰權,但可配合公安機關執行公務。
民眾治安防範人員不著警察服裝,不配發武器,在當班執勤時應佩戴省公安廳統一製作的標誌。經公安機關批准,當班執勤可配帶護身器械和通訊工具。
第九條 治安防範人員執勤時,在職責範圍內按照合法程式,對下列情形進行盤查:
(一)攜帶可疑物品的;
(二)行為詭密的;
(三)深夜遊盪街頭、行跡可疑的;
(四)有攜帶、販賣管制刀具、槍枝彈藥嫌疑的。
第十條 治安防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應將現行違法分子扭送公安機關:
(一)聚眾鬥毆,持械行兇,傷害他人的;
(二)盜竊、搶劫、搶奪公私財物和強姦、調戲侮辱婦女的;
(三)賭博、賣淫、傳播淫穢物品或進行其他醜惡活動的;
(四)破壞公共設施、公私財物的;
(五)正在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有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
第十一條 提倡公民對社會治安盡義務,提倡民眾的事情民眾辦。民眾治安防範組織的活動經費和聘用報酬,按照自願的原則,可向受益單位或個人集資,不足部分可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 治安防範組織可組織治安防範人員參加人身保險,解除其後顧之憂。
第十三條 對積極參加民眾治安防範工作,維護社會治安取得顯著成績,或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違法犯罪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抓獲案件有功的單位、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四條 對治安防範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應嚴肅處理。違反治安防範組織的工作制度、紀律,經教育無效的應予辭退;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侵害國家、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應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廠礦、企事業單位、機關、學校等組建的民眾治安防範組織,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福建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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