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在1990.05.16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5月16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5月16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優待,加強軍隊建設,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優撫對象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現役軍人家屬。
第三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逾七年以上現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家屬。
第四條 福建省民政廳主管全省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各地(市)、縣(市、區)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和優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和病故軍人。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規定機關批准的,稱為革命烈士:
(一)對敵作戰犧牲的;
(二)對敵作戰負傷後因傷死亡,或對敵作戰負傷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
(三)在作戰前線擔任嚮導、修築工事、救護傷員、執行運輸等戰勤任務犧牲,或者在戰區守衛重點目標犧牲的;
(四)因執行革命任務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敵人俘虜、逮捕後堅貞不屈遭敵人殺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為保衛或搶救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壯烈犧牲的;
(六)因在邊防、海防執行巡邏任務,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殺害的;
(七)因偵察刑事案件、制止現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殺害的;
(八)因維護社會治安,同歹徒英勇鬥爭被殺害的;
(九)因執行軍事、公安、保衛、檢察、審判任務,被犯罪分子殺害或被報復殺害的;
(十)因正確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原則,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殺害或被報復殺害的;
(十一)部隊飛行人員在執行戰備飛行訓練中犧牲,或在執行試飛任務中犧牲的;
(十二)死難情節特別突出,足為後人楷模的。
第七條 革命烈士批准機關:符合以上(一)至(三)項條件的,現役軍人由部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其他人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項條件的,現役軍人由部隊軍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其他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十二)項條件的,現役軍人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揚條例》施行前犧牲,符合(一)至(十一)項條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的,稱為因公犧牲軍人:
(一)在執行任務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責任或無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傷口復發死亡的;
(三)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傷口復發死亡的;
(四)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五)在執行任務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第九條 在服役期間因病死亡,並經軍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確認的,稱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因人民內部矛盾自殺身亡,或非因執行任務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軍人對待。
第十條 縣(市、區)民政部門憑部隊《通知書》,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檔案和資料,並分別發給其家屬《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對認定條件和批准許可權不符合規定的,民政部門不予辦理撫恤登記。
第十一條 《革命烈士證明書》、《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發給的順序: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協商不成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四)既無父母或撫養人又無配偶的,發給(1)子女,(2)兄弟姐妹;
(五)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十二條 一次性撫恤金標準:革命烈士為四十個月工資;因公犧牲軍人為二十個月工資;病故軍人為十個月工資。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現役軍官工資按職務薪金、軍銜薪金和軍齡(含工齡)薪金三項之和計算;軍隊文職幹部工資按職務工資和軍齡(含工齡)工資兩項之和計算;軍隊離休幹部的工資標準按民政部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志願兵、專業軍士、軍士長,以及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死亡時的工資收入,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算。
第十四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按規定的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在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時,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勳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增發,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
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順序為: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既無父母或撫養人又無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的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十六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按照下列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民眾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弟妹未滿十八周歲,且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第十七條 定期撫恤金由享受者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其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現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對象,男滿六十周歲,女滿五十五周歲,且無兒女的孤老和未滿十八周歲且喪失父母的孤兒,按應領取定期撫恤金數額的20%增發。
第十九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當地定期撫恤標準,從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撫恤。
第二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死亡時,除發給當月應領的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和因病致殘。
第二十二條 在對敵作戰中負傷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稱為因戰致殘。其範圍是:
(一)在對敵作戰中負傷致殘的;
(二)臨戰前在戰區執行潛伏、偵察、巡邏、後勤保障等任務,遭敵人武器傷或其它意外傷致殘的;
(三)平時在邊境線執行潛伏、偵察、巡邏、後勤保障等任務,遭敵人武器傷或誤傷致殘的;
(四)在對敵鬥爭中被俘不屈,負傷致殘的。
第二十三條 在執行公務中致殘,經醫療終結符合評殘條件的,稱為因公致殘。其範圍是:
(一)因從事軍事訓練、施工、生產等任務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責任或無法抗拒的意外傷致殘的;
(二)在執行任務中被犯罪分子致殘的;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生命,國家和集體財產,被犯罪分子致傷或遭意外傷致殘的;
(四)因患職業病致殘的;
(五)因醫療事故致殘的。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經醫療終結符合二等乙級以上病殘條件的,稱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按照民政部《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確定。
第二十六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殘情加重,並符合二等乙級以上條件的,應提高傷殘等級;殘情顯著減輕或完全消失的,應適當降低或取消傷殘等級。
革命傷殘軍人需要調整傷殘等級的,現役軍人由軍隊規定的機關審批,退役後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申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審批機關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革命傷殘軍人退役時,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接收,做好撫恤工作,並報省、地(市)主管部門備案;對認定條件和審批許可權不符合規定的,民政部門不予辦理撫恤登記。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未辦理評殘手續,退役後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補辦評殘手續:
(一)《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後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士兵需經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軍官需經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審批;
(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省民政廳審批;
(三)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後未及時評殘,三年後申請補辦評殘手續的,有檔案記載和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以上者,由軍隊規定的機關審批。
第二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繼續在部隊服役的,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和參加工作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分別發給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其標準按民政部、財政部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參加工作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是指:
(一)為國家機關、民主黨派、人民團體的正式工作人員;
(二)為全民企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契約制職工;
(三)為縣以上集體企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契約制職工。
第三十一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人員的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傷殘而解聘。因其它原因必須解聘的,應徵得縣(市、區)民政部門、勞動部門同意。解聘後,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改領傷殘撫恤金。
第三十二條 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撫恤。
第三十三條 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
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或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由發給離、退休費的單位發給護理費。
不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和護理費。
第三十四條 分散供養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戶口所在地或配偶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安置地點可以在原戶口所在地或配偶戶口所在地的城鎮選擇。安置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如需維修舊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由農村遷往城鎮安置的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及已滿十八周歲的在校學生可隨同遷居,並轉為城鎮戶口;其配偶具有城鎮戶糧關係,並符合招工條件的,由安置地的縣(市、區)勞動局辦理招工錄用手續。
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本人的口糧、食品和副食品,按照當地幹部的定量標準,由國家供應。
第三十五條 特、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照顧的,以及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可集中供養。
需要集中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申報,省民政廳審批,福建省榮軍康復醫院接收。
集中供養的,不發護理費,不轉戶糧關係,不轉供養關係,不帶家屬。
第三十六條 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從死亡的第二個月起,停發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證件,留作紀念。
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第三十八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戰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和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員的規定予以撫恤,其家屬均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其撫恤按本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予以辦理;
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
第四章 優待
第四十條 對農村義務兵的家屬實行普遍優待。每戶每年優待金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民人均收入的70%。對個別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義務兵家屬,可酌情提高優待金。
第四十一條 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在國家發給定期撫恤金和傷殘撫恤金後,生活仍達不到當地民眾一般水平的,必須輔以適當的優待;對帶病回鄉,生活有困難的復員、退伍軍人,可視其經濟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難程度,酌情予以優待。
第四十二條 義務兵在部隊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受獎的,由原戶口所在地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優待獎勵金:
(一)由軍以上單位授予稱號或者榮立一等功的,增發當年優待金的一倍;
(二)榮立二等功的,增發當年優待金的60%;
(三)榮立三等功的,增發當年優待金的30%。
第四十三條 優待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籌集。對適齡青年可增收優待金。
優待金只能用於義務兵家屬等優撫對象的優待和立功受獎獎勵金。如有餘額,可存入優待基金會,轉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四條 優待金的享受對象和標準,應在每年年初以鄉、鎮為單位統一評定公布,當年兌現。新徵集的義務兵應在批准入伍的同時評定優待金。
第四十五條 優待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的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發給。超期服役的,憑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的通知,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義務兵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及軍隊文藝體育專業人員的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四十六條 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衛生部門公費醫療待遇;領取傷殘撫恤金的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因傷口復發需要治療的,所需醫療費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一次性解決。因病治療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四十七條 因戰因公致殘,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的一伙食費,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的,所需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四十八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申報,省民政廳審批並配製。
第四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長途客運車、國內民航客機的,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第五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五十一條 孤老烈屬免於承擔農村的集體提留與統調工、義務工的負擔。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免服義務工。現役軍人不得計入家庭人口攤派提留和義務工。
第五十二條 優撫對象中的孤老、孤兒,應由縣光榮院、福利院和農村敬老院收養,或由當地政府組織民眾建立“優撫小組”、“服務站”等形式,實行包戶服務。
第五十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施行後,新評烈士的家屬,符合當地勞動部門和用人單位規定的招工條件的,應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體企事業單位就業。
第五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報考公立初、高中時,應適當降低分數線,擇優錄取,同時免交學雜費;在中等專業學校、高等院校錄取時,應降低一個分數段。
第五十五條 優撫對象享受下列優先權益:
(一)優先享受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的錄用;
(二)優先享有學校對學員的錄取,優先享受減免學雜費、助學金、學生貸款;
(三)優先獲得扶持生產、社會救濟款物、農業生產資料和各種貸款;
(四)優先享受公有房屋的購買、分配和建房用地以及建築材料的供給;
(五)優先獲得參軍資格。
第五十六條 未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因孤老或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帶病回鄉不能經常參加生產勞動,生活有困難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定期定量補助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現行規定執行。
對在部隊期間立功受獎、服役年限長、貢獻大的復員軍人,應適當提高定期定量補助標準。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其配偶生活困難的,可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五十七條 享受定期撫恤和定期定量補助的優撫對象,應按規定的標準享受糧、油、主要副食品價格補貼。
第五十八條 各項撫恤、優待、補助款物的發放,應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和剋扣。違反規定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復員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願軍等,持有復員證件或經組織批准復員的人員。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也按復員軍人對待。
退伍軍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試行義務兵役制以後參加中國人民解放軍,持有退伍或復員軍人證件的人員。
第六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規定,正在服現役的軍官(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幹部)和士兵。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幹部按現役軍人對待。
第六十一條 對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優撫對象,停止撫恤和優待;當其服刑期滿,政治權利恢復時,經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可予恢復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應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三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縣(市、區)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訓練的人員的傷亡撫恤,有工作單位的,按其所在單位的因公(工)傷亡辦法辦理;無工作單位的,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十四條 各地(市、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結合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撫恤優待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福建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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