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在1998.05.30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30
  • 實施時間:1998.05.30
一、決定廢止的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共99件,標有“*”號的文號予以保留,同文發布的其他規章性檔案未予廢止)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國家稅收的布告》(閩政【1981】54號)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經貿委〈關於引導外資合理投向的報告〉的通知》(閩政【1985】85號)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福建省小紙廠清理整頓領導小組〈關於全省小紙廠清理整頓工作情況及環境管理意見的報告〉的通知》(閩政【1985】199號)
(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1】46號)
(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人事局〈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升級獎勵工作的意見〉》(閩政【1982】91號)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體改委、勞動局、財政廳關於貫徹〈福建省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補充意見的通知》(閩政【1993】35號)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福建省關於維護鐵路設備完好、確保行車安全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閩政【1982】147號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牲畜交易稅施行細則〉的通知》(閩政【1983】31號)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閩政【1984】18號)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水產資源繁殖保護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3】34號)
(十一)《關於頒發〈福建省鄉(鎮)財政管理若干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4】39號)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4】68號)
(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關於國營企業職工退休費用統籌管理問題的報告〉的通知》(閩政辦【1984】200號)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緊急通知〉的通知》(閩政【1985】15號)
(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木材稅收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85】16號)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關於加強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見的報告〉的通知》(閩政【1985】67號)
(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在全省開展外匯、物價大檢查和清理、整頓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通知》(閩政【1985】70號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運輸和郵寄應稅農、林、牧、水產品稅收管理的通知》(閩政【1985】81號)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85】綜120號)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在港澳企業投資收益管理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5】綜443號)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收容教育賣淫婦女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0】45號)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1】3號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15號)
(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徵收礦產資源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58號)
(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財政廳〈關於改變財政補貼縣面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閩政【1986】31號)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生產資料價格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閩政【1986】40號)
(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財政廳〈關於修訂〈福建省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的報告〉的通知》(閩政【1986】45號)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徵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6】54號)
(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閩政【1986】64號)
(三十)《關於貫徹國務院〈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閩政【1986】75號)*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6】99號)
(三十二)《福建省徵收電力建設基金的暫行辦法》(閩政【1987】4號)
(三十三)《福建省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實施辦法》(閩政【1987】6號)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稅務局〈關於鄉鎮企業稅收政策的補充規定〉的通知》(閩政【1987】35號)
(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計委關於福建省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8】10號)
(三十六)《關於頒發〈福建省改進財政預算管理體制的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28號)
(三十七)《關於印發〈國務院關於從嚴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決定〉的通知》(閩政【1988】57號)
(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筵席稅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8】56號)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共用無線電視系統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9號)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69號)
(四十一)《貫徹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壓縮開支的緊急通知的通知》(明傳電報政發35)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關於完善發展承包責任制,推進企業深化改革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18號)
(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體改委等部門制定的〈福建省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和〈福建省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9】24號)
(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91】17號)
(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共用無線電視系統管理的規定》(閩政【1989】40號)
(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對外貿易體制改革的實施意見》(閩政【1992】7號)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體改委關於〈福建省規範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閩政【1992】29號)
(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經委、省財政廳、省人行關於進一步抓好工交企業扭虧增盈工作意見的通知》(閩政【1992】綜128號)
(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加快發展旅遊業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閩政【1992】綜198號)
(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調整財政預算管理體制〉的通知》(閩政【1992】綜358號)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127號)
(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直房改辦關於省直單位公有住宅實行統一租金標準的實施意見報告的通知》(閩政辦【1992】30號)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禁止印製、發售、購買和使用各種代幣購物券的通知》(閩政【1993】18號)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好工業企業承包制同新稅制改革相銜接工作的通知》(閩政【1993】綜184號)
(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徵收水口電站、沙溪口水電站庫區維護建設費的暫行規定》(閩政【1995】145號)
(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外匯券管理的通知》(閩政【1980】86號)
(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發【1981】100號檔案的通知》(閩政【1981】117號)
(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通知》(閩政【1984】18號)
(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通知》(閩政【1984】25號)
(六十)《關於加強和改革特種行業管理工作的暫行規定》(閩政【1985】24號)
(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堅決制止和打擊倒賣車、船票活動的通知》(閩政【1985】94號)
(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統計局〈關於統計報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1】84號)
(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關於加強市場工業商品質量監督檢驗與管理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4】81號)
(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福建省關於加強工業產品質量工作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閩政【1986】41號)
(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的意見》(閩政【1986】12號)
(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技術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56號
(六十七)《福建省統一罰沒票證管理的若干規定》(閩政【1986】100號)
(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3】1號)
(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人事局〈福建省國家行政機關補充工作人員考試選調錄用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19號)
(七十)《福建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督管理辦法》(閩政【1986】76號)
(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貿體制的若干意見》(閩政【1983】4號)
(七十二)《關於修改打擊經濟領域犯罪活動中追回贓款贓物處理辦法和罰沒財物管理具體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6】30號
(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9】32號)
(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規定〉的通知》(閩政【1984】104號)
(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質量仲裁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文化市場管理委員會〈關於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的通知〉》(閩政【1985】98號
(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農村民間職業劇團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辦【1988】5號)
(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股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9】3號)
(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武夷山景區保護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閩政【1982】綜309號)
(八十)《關於頒發〈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維護管理水電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閩政【1985】66號)
(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閩政【1996】13號)
(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頒發〈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戶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的通知》(閩政【1986】63號)
(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股份制企業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60號)
(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發國務院〈掃除文盲工作條例〉並批轉省教委關於全省掃除文盲工作計畫報告的通知》(閩政【1989】25號)
(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大力推廣國語的通知》(閩政【1983】15號)
(八十六)《關於印發〈福建省關於鄉鎮煤礦實行行業管理的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7】200號)
(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閩政【1987】28號
(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發布〈企業債券管理暫行條例〉的通知〉和〈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閩政【1987】30號)
(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拍賣全民所有制小型企業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49號
(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電視劇製作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5】16號)
(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測繪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14號)
(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0】綜108號)
(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財政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罰沒款項管理的通知》(閩政辦【1989】197號)
(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人事局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考核、非領導職務升降等兩個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0】47號)
(九十五)《福建省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市場管理試行辦法》(閩政【1993】3號)
(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2】46號)
(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資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6】3號)
(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武夷山名勝區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88】50號)
(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企業兼併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8】63號)
二、修改的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共67件,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5】25號
第六條和第七條合併修改作為第六條:“違反本實施細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徵收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通知》(閩政【1985】73號)
刪除第一條第三款。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6】96號)
第九條修改為:“車船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四)《福建省犬類管理試行辦法》(閩政【1987】26號)
第十條中“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屢教不改者可吊銷《犬類準養證》”的規定修改為“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五)《關於發布〈福建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閩政【1987】58號)
1、第十條中“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修改為“按日加收應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2、刪除第十一條。
3、第十三條修改為:“納稅人不服處理決定,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公安廳制定的〈福建省印刷業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87】61號)
1、刪除第七條第二項和第三項。
2、第十二條中“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出版物和違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3、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暫行辦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漁港建設基金徵收試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87】綜282號)
刪除第七條中“並可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罰款”規定。
(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88】62號)
第十二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集體林業用地和林木承包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88】68號)
第十九條第二款中“並追繳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還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的規定修改為“並追究法律責任”。
(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98】7號)
第二十七條中“給予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經濟處罰,處罰辦法按省政府閩政【1984】28號《福建省勞動安全監察暫行規定》執行”的規定修改為“給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9】39號)
1、刪除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中“並可處以罰款”的規定。
2、刪除第二十條。
(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專項基金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1】18號)
刪除第八條中“物價部門可以吊銷收費許可證”的規定。
(十三)《福建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第十七條中“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由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4】1號)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弄虛作假的,應補繳或追回款項,並由本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該單位負責人行政處分。”
(十五)《福建省最低工資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可處以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總額的一至三倍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可處以所欠工資和賠償金總額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交通廳關於〈福建省交通廳對從事香港、澳門航線運輸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辦【1985】291號)
刪除第九點中“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限期整頓、停止營業等處罰”的規定。
(十七)《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閩政【1986】60號)
刪除第八章。
(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1】47號)
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計生委等部門關於制止遺棄嬰兒意見的通知》(閩政辦【1992】169號)
第二點中“由衛生部門予以經濟處罰,情節嚴重的,衛生部門應收回其接生證書”的規定修改為“由衛生部門依法處理”。
(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55號)
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用火的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實施。執法人員必須統一標誌,統一憑證。”
(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54號)
1、刪除第三十三條。
2、刪除第三十四條。
(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營業性桌(台)球、遊藝機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0】1號)
1、刪除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2、刪除第十條。
3、第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露天礦、採石場安全生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綜21號)
刪除第五章。
(二十四)《福建省職業介紹機構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8號)
1、第十七條第一項中“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的規定修改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刪除第十七條第四項中“沒收其非法所得”的規定。
3、第十九條修改為:“職業介紹機構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二十五)《福建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號)
第十一條中“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的規定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非經營活動的行為處以一千元罰款,對經營活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工商局、省菸草專賣局、福州海關、省公安廳關於打擊香菸走私、整頓香菸市場意見〉的通知》(閩政辦【1991】114號)
1、第四點第2點中“對非法運輸、交易煙用材料的,要堅決予以沒收取締”的規定修改為“對非法運輸、交易煙用材料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2、第三點中“無視規定者,一經發現,全部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者,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規定修改為”違反規定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七)《福建省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第16號)
1、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議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中止議標,並給予警告;工程巳開工的,處以1-3萬元罰款。”
2、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投標單位不如實填寫投標申請書、虛報企業資質等級,己中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中標無效;尚未中標的,取消其投標資格。”
3、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投標單位採取非法手段獲取標底信息而中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中標無效,取消其6個月的投標資格。”
4、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投標單位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或者投標單位和發包單位或發包代理單位相互勾結的,其中標無效,並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96】2號)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住戶採取欺騙手段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門收回房屋,並處以1000元罰款。”
(二十九)《福建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號)
1、第六條增加第三款:“農機監理機構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委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規定者實施行政處罰。”
2、第二十四條中“農機監理機構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弔扣三日以內操作(駕駛)或準用(行駛)證件”的規定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農機監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罰款”。
3、第二十五條中“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農機監理機構應分別給予以下處罰”的規定修改為“造成農機責任事故的,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4、第二十六條中“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由縣以上農機監理機構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規定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化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的通知》(閩政【1993】16號)
第二點第2中“並視情處以一千至三千元罰款”的規定修改為“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印發〈關於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的規定〉的通知》(閩政【1996】8號)
刪除第二十七條。
(三十二)《批轉省計委、建委、審計局、統計局、建設銀行〈關於控制計畫外基本建設的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7】77號)
1、刪除第二點中“凡向計畫外工程收費的,沒收全部收入,專戶儲存”的規定。
2、第四點中“還應按巳完成投資的30%罰款,性質嚴重的要加重罰款,甚至沒收”的規定修改為“還應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3、刪除第五點中“收繳的計畫外工程罰款,各級財政部門專戶儲存,由當地政府安排用於經有權機關批准的能源、交通和文教、衛生等方面的項目建設”的規定。
(三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44號)
1、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2、刪除第十七條。
(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交通廳、省計委、省財政廳、省物委關於〈福建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94】6號)
1、第六條修改為:“公路規費稽徵機關依法實施公路規費徵收稽查工作。公路規費稽徵人員是行政執法人員。本省汽車養路征稽工作由省公路稽徵局及其所屬地市縣稽徵機構負責辦理;拖拉機、其他機動車養路費征稽工作由地(市)縣交通局及其所屬交通運管部門負責辦理。”
2、第七條第三項中“可以暫扣行車證件,直至暫扣車輛不準行駛”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依法暫扣公路規費收訖標誌,直至暫扣車輛”。
3、刪除第五章。
(三十五)《福建省道路運輸站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1、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中“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規定修改為“交通主管部門”。
2、刪除第二十一條中“責令停業整頓”的規定。
3、刪除第二十二條中“沒收非法所得”“和責令停業整頓”的規定。
(三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公路運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1986】34號)
1、第一條修改為:“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本級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行使對公路運輸業的行政管理權。”
2、第二十四條中“在許可權範圍內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經濟制裁、停止營業、弔扣證照等處罰”的規定修改為“在許可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理”。
(三十七)《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1、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中“交通公路管理部門”的規定修改為“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委託”。
2、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關於處罰的規定修改為“依法予以處罰。”
(三十八)《福建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1、第四十條中“可處以出讓金總額5%以下罰款,直至無償強制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的規定修改為“依法予以處罰”。
2、第四十二條中“沒收”的規定前增加“依法”。
3、第四十三條中規定最後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州港、廈門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閩政【1990】24號)
《福州港港章》第七十二條、《廈門港港章》第六十七條和《泉州港港章》第六十二條分別修改為:“對違反本港章的行為,行政主管機關可給予警告或罰款,但對非經營活動行為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有違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土地管理局制訂的〈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49號)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四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43號)
第十八條中“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辦理”的規定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1】48號)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台胞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四十三)《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
第二十四條中“並處該補助費額100%的罰款”和第二十五條中“並處該補助費額的50%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視情節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四)《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1、第四條中“各地(市)鹽務局主管所轄區域內的鹽業工作;省鹽務局派設在各地的鹽業管理部門管轄該銷區的鹽業工作”的規定修改為“各設區的市、地區鹽務局主管本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2、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前面增加“除國家定點直供化工企業生產用鹽外”的規定。
3、刪除第十六條第二款。
4、刪除第十七條。
5、第十八條提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國家定點直供化工企業生產用鹽,實行雙方直接見面,雙向選擇,簽訂契約,產鹽企業和用鹽企業按月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其他單位生產用鹽,由當地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6、第十九提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的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7、第二十二條提為第二十一條,其中“包裝物由省鹽業公司監製”的規定修改為“包裝物由省鹽務局監製”。
8、第二十九條提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第二十條”的規定修改為“第十九條”。
9、第三十條提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10、第三十一條提為第三十條,其中“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修改為“第二十條”;“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
(四十五)《福建省碘鹽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
1、第十三條中“出場”的規定修改為“出場(廠)”。
2、刪除第十三條第三款。
3、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當地鹽政管理部門”的規定修改為“當地鹽業公司”。
4、刪除第十四條第三款。
5、刪除第二十三條。
6、第二十四條提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購銷碘鹽或非碘鹽的,鹽業主管機構應予以沒收鹽產品的違法所得,可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7、第二十五條提為第二十四條,其中“並可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8、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十六)《福建省礦產資源監督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1、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3、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偽造《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福建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6】文138號)
1、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給予警告,並可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3、第三十四條中“為非法事業單位,其一切活動均為非法活動。視其具體情況,由登記機關給予罰款或責令解散(可並處罰款)的處罰;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修改為”由登記機關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並依法予以解散;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布〈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和〈福建省東澳(平潭)漁港港章〉的通知》(閩政【1989】59號)
1、《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港監督機構依法對漁港及漁港水域實施監督管理。”
2、刪除《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3、《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者給予獎勵。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4、《福建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管理規定》第二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四十九)《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號)
1、第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機構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專項收購、運輸許可證收購、運輸苗種、親體的;
(二)超出專項收購、運輸許可證核定的數量進行收購或運輸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處理苗種、親體的;
(四)違反本規定擅自引進苗種、親體的;
(五)出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專項收購、運輸許可證的;
(六)偽造或塗改專項許可證的。
前款第一項可加處沒收苗種、親體;第二項可加處沒收超出收購、運輸部分的苗種、親體。”
(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和〈福建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9】35號)
1、刪除《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2、《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設計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接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設計任務,一經發現,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凡違反《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和本細則的其他規定,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3、刪除《福建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閩政【1990】18號)
第十五條中“會同”的規定修改為“或者”;“給予警告”的規定前增加“依法”的規定;“三至五倍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公安廳關於福建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0】綜247號)
第七點修改為:“特種行業中有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規定〉的通知》(閩政【1992】綜278號)
刪除第十二條中“執法部門的罰沒全數上繳財政,不準‘明脫暗勾’”的規定。
(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勞動廳、財政廳、體改委關於〈福建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4】40號)
第三十六條中“由勞動部門處以應繳工傷基金額二至十倍的罰款”的規定修改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應繳工傷基金額二至十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1】1號)
第十五條中“有權作出”的規定修改為“依法作出”。
(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16號)
1、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中“福建省商業廳”和“省商業廳”的規定修改為“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2、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修改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
3、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停業整頓;整頓後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有關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刪除第十六條。
(五十七)《福建省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
1、第十九條中“處警告或停機整頓”的規定修改為“予以警告或限期整頓”。
2、第二十條中“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改正。”
4、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五十八)《福建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
1、刪除第十九條。
2、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合併修改作為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進行整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地30000元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對未經公安機關培訓合格,無證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維修、檢測的特種作業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十九)《福建省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
1、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四條中“非法所得”的規定修改為“違法所得”。
2、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3、刪除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中“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修改為“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4、刪除第六十八條第七項。
5、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醫療機構被責令限期改正期滿未改正者,對有違法所得的,登記機關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登記機關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6、第七十三條中“罰沒款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的規定修改為“罰沒款收入全額上交國庫”。
(六十)《福建省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8號)
1、第三條修改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地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2、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中“地震部門”的規定修改為“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3、第十三條修改為:“沒有資格證書或超越資格證書核定範圍、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規範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評價報告無效,並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六十一)《福建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1、第二十一條中“處以虛報、冒領金額2至5倍罰款,上繳財政部門”的規定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2、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六十二)《福建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
第二十八條中“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後增加“或有關部門”。
(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營業性射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閩政【1992】53號)
1、第九條中“責令其停業整頓”的規定修改為“限期整頓”。
2、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1)超出《射擊場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的;
(2)出借、出租、出售彈藥的。
(3)使用軍隊、武警、民兵裝備的武器及依國家規定裝備的武器在射擊場內進行射出活動的。
違反本辦法,贈送槍枝或者將槍枝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3、第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辦、經營射擊場的,由公安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農作物種子苗木管理試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87】81號)
刪除第七章。
(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邊防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的通知》(閩政【1990】綜248號)
1、刪除第二十六條中“並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規定。
2、刪除第二十七條中“並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規定。
3、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證件以及船上負責人和責任人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的處罰;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罰款:
(1)違章販運貨物的;
(2)擅自進入鄰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海域或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灣漁輪或台灣島嶼當勞工的。”
4、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吊銷證件,並對船上負責人和責任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罰款:
(1)強買、強賣他船漁物的;
(2)向外輪或港、澳、台輪索取財物和淫穢物品的;
(3)以營利為目的出賣內部檔案、報刊資料的;
(4)非法協助、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
(5)不按規定擅自買賣、修造超出限定匹馬力的摩托艇,並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十六)《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1、第十九條修改為:“對交通事故現場造成破壞的有關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對於情節嚴重、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處以1000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員可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
2、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逃逸事故的當事人,除承擔相應偵破費用外,對造成輕微事故的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並處1000元罰款。”
3、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破壞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罰款;並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六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財政廳等四部門關於〈福建省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閩政【1996】16號)
刪除第七章。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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