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2021年,福建省制定出台《福建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規範福建省特困人員認定工作,確保特困人員認定準確,實現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
  • 發布單位:福建省民政廳
  • 發布日期:2021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2月1日
印發通知,認定辦法,辦法解讀,

印發通知

各市、縣(區)民政局,平潭綜合實驗區社會事業局:
  現將《福建省特困人員認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民政廳
2021年10月29日

認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民政部關於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實施意見》《中共福建省委辦公廳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困人員認定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應養盡養;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三)嚴格規範,高效便民;
  (四)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鄉鎮(街道))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將審核確認許可權下放至鄉鎮(街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年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就學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視力殘疾人。
  第六條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罹患重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況導致長期醫療護理費用剛性支出超過個人或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的,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淨收入、轉移淨收入等各類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個人繳費、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計畫生育相關補助、殘疾人補貼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理財、債權、網際網路金融資產等金融資產、機動車、船舶、房屋、地產、林木、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對於維持家庭生產生活的必需財產,可以在認定家庭財產狀況時予以豁免。
  第八條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基本認定標準:
  (一)個人或家庭人均金融資產在當地年低保標準6倍(含)以內;
  (二)擁有1套產權住房且面積未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2倍或擁有1套小產權住房且面積未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3倍;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或享受特困期間未購買商品房、興建小產權房;
  (三)未擁有機動車輛(不含普通二輪和三輪機車、殘疾人用於功能型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船舶、工程機械和大型農機具;
  (四)無故意通過離婚、贈與等方式放棄或轉讓應得財產份額,並足以影響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行為。
  具體財產認定標準可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並報設區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第十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申請及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請人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申請人關於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並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聲明和承諾書);
  (三)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含配偶)應當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
  (四)殘疾人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對材料內容明顯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告知不符合理由。
  第四章 審核確認
  第十四條 鄉鎮(街道)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並提出初審意見。受理之日,即將申請人及其法定義務人相關數據錄入省級救助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平台,並發起信息核對。
  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街道)開展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調查核實過程中,鄉鎮(街道)可視情組織民主評議,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申請人書面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及調查核實結果的客觀性進行評議。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情況、生活自理能力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審核確認機關。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街道)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重新公示和報送。
  第十七條 審核確認機關收到報送材料後,應當全面審核申請材料、調查核實情況和初審意見,結合信息核對報告,按照不低於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確認意見。
  第十八條 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審核確認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確認同意,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並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同時,做好相關工作銜接和供養金髮放。
  第十九條 不符合條件、不予確認同意的,審核確認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於公安機關已辦理戶口登記手續、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可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落實救助政策。已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的滯留人員身份查詢確認並返鄉後,終止安置地的特困救助。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二十一條 審核確認機關確定自行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的,應在調查核實階段進行,並提出初評意見;確定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的,應在公示階段得出評估結果。
  審核確認機關對予以確認同意的,應根據初評意見或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自理能力類別和與之相應的照料護理標準。
  對特困供養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覆核評估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二十二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以下6項指標綜合評估:
  (一)自主吃飯;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廁;
  (五)室內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1-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員年齡在80周歲及以上的,或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二級及以上的,原則上認定為部分喪失或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審核確認機關,審核確認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覆核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類別和照料護理標準。
  第六章 照料服務和監護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家分散供養和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依法享有自主選擇救助供養形式的權利。評定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鄉鎮(街道)應每年至少開展一次特困人員集中供養需求摸底調查,做好供養意願徵詢工作,鼓勵支持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員,選擇入住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格式統一的《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協定書》,由鄉鎮(街道)負責組織簽訂,明確鄉鎮(街道)、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特困人員及其法定監護人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六條 鄉鎮(街道)應當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確定照料服務責任人(機構),由照料服務責任人(機構)為其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等服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格式統一的《特困人員分散供養委託照料服務協定書》,由鄉鎮(街道)負責組織簽訂,明確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照料服務責任人(機構)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四方相應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根據特困人員的自理狀況和服務需求確定相應的服務標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鄉鎮(街道)應當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積極引導社會力量為特困人員提供照料服務。
  第二十八條 審核確認機關應對法律規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困人員的監護人進行明確,並指導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對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無監護能力、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的,經特困人員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審核確認機關同意,可由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對法定近親屬監護人無監護能力、無法定近親屬監護人和無個人或者組織願意擔任監護人的,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特困人員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七章 終止救助供養
  第二十九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願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街道),由鄉鎮(街道)調查核實並報審核確認機關核准。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街道)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三十一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審核確認機關應當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審核確認機關應當作出終止決定並從次月起終止救助供養。對公示有異議的,審核確認機關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並重新公示。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簡化程式,及時按規定納入相應救助範圍。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通過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特困人員認定的,經查實,應立即取消特困人員資格,並依法依規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根據《辦法》規定,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同時具備以上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其中,“無勞動能力”主要包括以下情形: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年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在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就學的未成年人;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視力殘疾人。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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