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在2006年8月29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08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號),對《湖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勞動保障、衛生、人事”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
3.將第十七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4.將第二十條中的“工商、稅務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擔。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勞動保障、衛生、人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五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享受規定的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軍隊團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為烈士的,由其遺屬持批准機關發給的《烈士通知書》,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辦理撫恤手續。
現役軍人死亡,被軍隊團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遺屬持確認機關發給的《因公犧牲軍人通知書》或者《病故軍人通知書》,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取《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辦理撫恤手續。
第七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一)遺屬中有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撫恤金髮給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撫恤金髮給軍人的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撫恤金的遺屬人數為2人以上的,撫恤金的數額分配由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遺屬人數等額平均發放。
第八條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並發給定期撫恤金。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遺屬病故後,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6個月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九條 復員軍人中的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對生活困難的配偶,由配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發給定期生活補助費。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條 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憑軍隊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出現役證明,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覆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殘疾撫恤金領取證》,享受規定的撫恤。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在服役期間未辦理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有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因病致殘,在服役期間未辦理評定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後民政部門不予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次年一月起按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
第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經當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確屬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12個月原享受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死亡後,從死亡的下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同時註銷《殘疾撫恤金領取證》。
第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原則上由其原戶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接收安置。
第十四條 對分散安置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發給護理費。其中,參加工傷保險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標準發放;工傷保險支付的護理費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其差額部分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補足。
第十五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申請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輪椅以及其他殘疾輔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負責解決。
第四章 優待
第十六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於每年年底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標準制定。
在非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入伍的義務兵,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軍隊文體類專業人員的家庭以及義務兵在服役期滿轉為士官或者提拔為幹部後的家庭,不享受前款優待。
第十七條 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予以保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勞動保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十八條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解決。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享受以下醫療優惠待遇:
(一)戶籍在農村且自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生活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繳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應當由個人繳納的費用;
(二)戶籍在城鎮且符合城市醫療救助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條 優撫對象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在地的工商、稅務等部門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從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免費參觀遊覽城市公園、烈士陵園及其他各類革命紀念場館、博物館。參觀遊覽其他公園、名勝古蹟的優待辦法,由其管理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以下承租、購買住房優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時,產權單位對單獨居住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復員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免收全部租金,對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減免50%的租金;
(二)對購買現承租的公有住房的,產權單位給予不低於5%的價格優惠;
(三)對購買經濟適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給予優先安排和適當照顧。
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需建房解決住房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批准其建房並按照許可權減免有關費用;生活特別困難需要建房的,由當地縣、鄉人民政府和基層組織給予必要的物資幫助、人力支持和資金補助。
第二十三條 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長期不能參加生產勞動且生活特別困難的退伍軍人,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生活補助費。
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病故後,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增發6個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優撫對象及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教育優待。優撫對象較多和駐軍相對集中地區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優待辦法。
第二十五條 對在經濟建設、國防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優撫對象和在部隊立功或者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的遺屬和享受定期生活補助的其他優撫對象,戶籍遷出居住地的縣市區時,戶籍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撫恤、補助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撫恤關係轉移證明等材料,從戶籍遷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當地標準發給撫恤、補助金。
省外享受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戶籍遷入本省,其撫恤關係的轉移,需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負擔軍人撫恤優待經費辦法和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發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和民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2日公布、2002年3月7日修訂公布的《湖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