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收容教育賣淫婦女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0.10.13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收容教育賣淫婦女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0月13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現將《福建省收容教育賣淫婦女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收容教育賣淫婦女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嚴禁賣淫嫖娼活動,制止性病蔓延,有效地教育和挽救賣淫婦女,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收容教育是對賣淫婦女強制教育與性病治療的行政措施。對被收容教育的人(以下簡稱被收教者)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
第三條 收容教育場所的設立,由地(市)公安機關商民政、糧食、財政、衛生部門及共青團、婦聯、工會組織提出方案,經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公安廳批准。
收容教育所名稱為:××市(地區)收容教育所。
第四條 對進行賣淫或流氓淫亂活動,尚未構成犯罪,又不夠勞動教養條件,而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又達不到懲戒教育目的的婦女實行收容教育。
第五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
(一)患除性病以外的傳染病或精神病患者;
(二)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港澳台人員;
(三)懷孕或哺乳期未滿一年的;
(四)年齡不滿十四歲,其家庭有管教條件的。
第六條 需送收容教育的。由縣、市(區)公安局(分局)呈報地(市)公安處(局)審批。
對決定收容教育的,由地(市)公安處(局)填寫《收容教育決定書》、《收容教育通知書》和《註銷糧油供應通知書》,按有關規定分送。
第七條 收容教育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在收容教育期間,根據被收教者的表現和醫療狀況,可延長或縮短收容教育期限。延長期不得超過半年,縮短期不得超過原期的三分之一。
延長或縮短收容教育期限的,由收容教育所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被收教者由承辦單位負責送交收容教育所執行。收容教育期限從入所之日起算。入所以前先行收容審查的,從收容審查之日起算。
第九條 被收教者在收容前有工作單位的,原單位應保留其公職。
第十條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機關負責。被收教者的性病檢查、治療工作由地(市)衛生部門負責。婦聯、工會、共青團等組織應積極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收容教育所所需經費和被收教者在收容期間的費用開支,按省財政廳、省公安廳(90)閩財事字第232號文的規定執行。
被收教者的糧油供應按省公安廳、省糧食廳閩公三〔1989〕158號文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被收教者對收容教育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後五日內向省公安廳申請複議,省公安廳接到申請書後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收教者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提起複議申請或提起訴訟期間,不停止原收容教育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教者應按期解除收容教育。解除收容教育的,發給解除收容教育通知書,並在五日內將《解除收容教育通知書》送達被解除收容教育人員常駐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單位。
第十四條 省公安廳負責收容教育所工作的監督,對在收容教育工作中成績突出者給予表揚獎勵,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公安廳解釋。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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