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0.06.11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6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現將《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福建省行政執法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證國家法律、法規正確、有效地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規,是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規章。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為實施法律、法規所進行的各種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監督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上級人民政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是否遵從法律、法規所進行的各種活動。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法律、法規規定其組織實施法律、法規的政府工作部門,或者由政府指定其組織實施該法律、法規的機構。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授權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人員。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必須貫徹“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省長、市長(專員)、縣長、區長負責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監督管理全省的行政執法工作。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並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管理事務。
第十一條 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聽取並接受他們的檢舉或控告。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頒布後,有關的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制定實施計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的各項規章制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做好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和教育培訓工作。對已頒布的法律、法規應制定出普及宣傳和教育培訓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機關也應做好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自覺履行職責,保證法律、法規及時、正確、有效地貫徹實施。
對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實施的法律、法規,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依照法定的職責許可權,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嚴格履行。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執法中出現的問題(包括爭議或者糾紛),屬於許可權範圍內的,應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許可權範圍內的,應按行政隸屬關係及時報告。特殊情況可以越級報告。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中出現的問題(包括爭議或者糾紛),屬於當地政府處理的,應及時報告當地政府處理。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生效後,爭議或者糾紛各方必須及時執行;爭議地或者糾紛地政府必須組織、監督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於每月的十五日前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報送上月份行政執法的統計報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行政執法統計報表,並由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依法公布統計資料。統計報表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將行政執法統計報表及時匯總,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每年均應對由其負責實施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二)是否依法執法;
(三)行政執法的主要效益;
(四)行政處罰的合法性;
(五)行政執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包括法律、法規本身的問題);
(六)處置罰沒財物和罰沒款的情況;
(七)實施法律、法規而頒布的指示、命令等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前款規定的檢查情況,行政執法機關應於翌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對前條規定的檢查情況組織抽查或者複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制度,做好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命令,以及實施法律、法規的意見、通知等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應嚴格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符合程式,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的罰沒收入,必須依法全額上繳財政。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證件。國家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著裝整齊;國家沒有規定統一著裝的應佩戴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標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不出示證件、著裝不整齊或者不佩戴標誌的,當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因行政執法不當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迅即糾正。同時應向被侵害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申請複議的,具有行政複議權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認真依法進行複議。年終時應對複議工作進行總結,並於翌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分別書面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的實際,聘請政治素質高、作風正派、懂法律的人員擔任行政執法監督員,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的職責:
(一)及時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情況;
(二)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三)制止、糾正行政執法人員現行行政違法行為;
(四)受政府委託,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調查;
(五)承辦政府交辦的行政執法監督的其他事項。
行政執法監督員依法進行的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配合,不得阻撓或者抵制。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執行公務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標誌和證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頒發。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員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二)忠於職守,履行職責
(三)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照程式,文明執法;
(五)保守國家機密。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管理,定期進行業務培訓。對不適合擔任行政執法工作的,應及時調整。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的查詢,應及時辦理、答覆。
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工作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成績顯著的;
(二)秉公執法,不徇私情,受到民眾擁護的;
(三)實施法律、法規取得明顯效益的;
(四)對政府法制建設有明顯推動作用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用於改善行政執法的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經政府領導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安排。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應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給予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紀律處分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填發建議通知書,報同級政府領導批准後,通知有關行政機關處理,處理情況應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紀律處分按《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授權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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