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組辦公室關於公布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的通知閩審改辦〔2014〕121號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直有關單位: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推行省級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閩政〔2014〕40號)精神,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省國土資源廳保留行政權力96項。其中,省級行使46項,實行屬地管理50項。具體為:行政審批5項、行政確認4項、行政處罰52項、行政徵收7項、行政裁決3項、行政監督檢查5項、行政獎勵7項、其他行政權力13項。
省國土資源廳保留的行政權力事項中,需要以掛牌機構、直屬機構或其他機構名義行使職權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實行屬地管理的事項,省級部門應加強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對重大事項、特殊情形或跨區域的事項,省級部門仍可直接行使相關職權。
各級各部門不得在公布的行政權力清單外或超出規定許可權實施行政權力事項,違反規定的,將嚴肅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附屬檔案:福建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國土資源廳行政權力清單行政處罰(共52項)
- 類別:地方法規
- 性質:檔案
- 發布時間 :2014年
序號 | 項目名稱 | 子項名稱 | 實施主體 | 實施依據 | 備註 |
1 |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福建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確定,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成交價格為準;未約定成交價格或者約定的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準。 | 屬地管理 |
2 | 違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 屬地管理 |
3 | 非法占用或破壞耕地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 屬地管理 |
4 |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條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屬地管理 |
5 | 拒不交出(歸還)依法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拒不交出(歸還)依法應當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屬地管理 |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處罰 | |||||
6 | 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條 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二十以下。 3.《福建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 屬地管理 |
7 | 臨時占用耕地逾期不恢複種植條件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複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複種植條件。 | 屬地管理 |
8 |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2.《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二十四條 破壞或者擅自改變保護區標誌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處於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 屬地管理 |
9 | 非法占用基本農田或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257號) 第三十三條 2.《福建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二十七條 | 屬地管理 |
10 |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條 不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2.《福建省土地登記條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四十三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責令轉讓方、抵押人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一)個人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二)單位處以3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3.《福建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號)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登記手續的,登記機關除責令補辦手續外,每延期一日,可視情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 屬地管理 |
11 | 擅自轉讓房地產及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讓房地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2.《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48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 屬地管理 |
12 | 違法改變土地用途、變更土地權屬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五十三條 | 屬地管理 |
13 | 在禁止開墾區內進行土地開墾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2.《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條 | 屬地管理 |
14 | 非法採礦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無證採礦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1.《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四條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人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 屬地管理 |
2.越界採礦的處罰 | |||||
3.破壞性開採礦產資源的處罰 | |||||
15 | 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違法轉讓礦產資源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礦產資源法》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2.《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 第四十二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3.《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 第十四條 末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 屬地管理 |
16 | 違法進行勘查、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 |
17 | 違反地質勘查資質有關規定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1.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0號) 第三條第一款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地質勘查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或者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原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 - |
2.擅自從事地質勘查活動或者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處罰 | - | ||||
3.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規定辦理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處罰 | - | ||||
17 | 違反地質勘查資質有關規定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4.地質勘查單位違法從事勘查活動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0號) 第三條第一款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二十九條 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一)不按照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二)出具虛假地質勘查報告的; (三)轉包其承擔的地質勘查項目的; (四)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 (五)在委託方取得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前,為其進行礦產地質勘查活動的。 第三十條 地質勘查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 - |
5.地質勘查單位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處罰 | - | ||||
17 | 違反地質勘查資質有關規定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6.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條件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勘查資質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0號) 第三條第一款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地質勘查資質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下列地質勘查資質,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海洋地質調查資質、石油天然氣礦產勘查資質、航空地質調查資質; (二)其他甲級地質勘查資質。 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地質勘查資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三十一條 地質勘查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規定的資質類別或者資質等級相應條件的,由原審批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由原審批機關吊銷偽造、變造、轉讓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7.偽造、變造、轉讓地質勘查資質證書的處罰 | - | ||||
18 | 非法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採礦許可證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二十條 擅自印製或者偽造、冒用採礦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19 | 未按規定勘查礦產資源的處罰 (含3個子項) | 1.不依法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 (一)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報告有關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經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 | 屬地管理 |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處罰 | |||||
3.未按期開工或者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處罰 | |||||
20 |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交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2.《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綜字〔1999〕74號)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增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 | 屬地管理 |
21 | 破壞或擅自移動礦區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十九條 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處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限期恢復;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 屬地管理 |
22 | 不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50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 屬地管理 |
23 | 因開採設計、採掘計畫的決策錯誤,或開採、選礦等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1987年4月29日國務院發布)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因開採設計、採掘計畫的決策錯誤,造成資源損失的; (二)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第十三條 礦山的開拓、采準及採礦工程,必須按照開採設計進行施工。應當建立嚴格的施工驗收制度,防止資源丟失。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設計進行開採,不準任意丟掉礦體。對開採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嚴防不應有的開採損失。 第十七條 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及開採,必須以批准的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需要變動的,應當上報實際資料,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原審批單位批准。 | 屬地管理 |
24 | 未按期繳納,或者以偽報、隱匿等方法不繳、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採礦人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2.《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3.《福建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第十八條 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3天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50%以下罰款。 (二)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1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50%至等額罰款; (三)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2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1倍至2倍罰款; (四)超過責令限期繳納期限3個月未繳納的,處以應繳額的2倍至3倍罰款。 | 屬地管理 |
25 | 逾期不匯交地質資料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 第三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自發布通報之日起至逾期未匯交的資料全部匯交之日止,該匯交人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得承擔國家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 2.《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2年國土資源部令第16號) 第二十四條 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匯交通知書,責令在60日內匯交。 第二十五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 - |
26 | 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 第三條第二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銷毀地質資料,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取消其承擔該地質工作項目的資格,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2年內,該匯交人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採礦權,不得承擔國家出資的地質工作項目。 | - |
27 | 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實施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未按規定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 屬地管理 |
2.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罰 | |||||
28 | 人為活動引發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屬地管理 |
29 |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從事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屬地管理 |
30 | 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施過程中及評估與治理單位的資質使用上弄虛作假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 | 屬地管理 |
31 | 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證書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證書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32 | 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33 |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以及項目備案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 第二十九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重新申請。 2.《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 第二十八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重新申請。資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資質單位破產、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後十五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3.《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 第二十六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資質單位發生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及時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需要繼續從業的,重新申請。 第十九條 資質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資質單位破產、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後十五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 | 屬地管理 |
33 |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規定辦理資質證書變更、註銷手續以及項目備案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2.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 第三十條 資質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按時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資質單位應當在簽訂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契約後十日內,到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和項目備案。 2.《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 第二十九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承擔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資質單位,應當在項目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到工程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跨行政區域的,資質單位應當向項目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3.《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2005年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 第二十七條 資質單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資質單位,對承擔的監理項目,應當在監理契約簽訂後十日內,到工程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監理項目跨行政區域的,向項目所跨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 屬地管理 |
34 | 開發單位騙取、挪用開發耕地補助資金或在取得開發耕地補助資金後不繼續履行開發耕地義務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2002年修改) 第二十四條 開發單位騙取、挪用開發耕地補助資金或在取得開發耕地補助資金後不繼續履行開發耕地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追回補助資金及利息;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35 | 擅自改變開發耕地契約規定的用途,將開發的耕地改作他用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福建省開發耕地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2002年修改) 第二十五條 擅自改變開發耕地契約規定的用途,將開發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開發耕地補助資金及利息。 | 屬地管理 |
36 | 未經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含2個子項) | 1.未經批准發掘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三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掘,限期改正,沒收發掘的古生物化石,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撤銷批准發掘的決定。 | 屬地管理 |
2.未按照批准的發掘方案發掘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 |||||
37 | 未按照規定移交發掘的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三十七條 古生物化石發掘單位未按照規定移交發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發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損毀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38 | 不符合收藏條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三十八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嚴重影響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收藏,代為收藏的費用由原收藏單位承擔。 | 屬地管理 |
39 | 未按照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三十九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有關古生物化石,並處2萬元的罰款。 | 屬地管理 |
40 | 未經批准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四十一條 古生物化石收藏單位之間未經批准轉讓、交換、贈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收藏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國有收藏單位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違法轉讓、交換、贈與給非國有收藏單位或者個人的,對國有收藏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41 | 將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國務院令第580號)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轉讓、交換、贈與、質押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回,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42 |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地質環境造成影響,未依法履行地質環境監測義務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2014年國土資源部令第59號)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活動對地質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責任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地質環境監測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 | 屬地管理 |
43 | 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地質環境監測管理辦法》(2014年國土資源部令第59號)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44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未按規定編制或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許可證年檢。 | 屬地管理 |
45 | 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准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採礦權申請。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二十三條 礦山關閉前,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提交驗收合格檔案,經審定後,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 屬地管理 |
46 | 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採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採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數額,不得低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 屬地管理 |
47 | 探礦權人未採取治理恢復措施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探礦權人未採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第二十五條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 屬地管理 |
48 | 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09年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屬地管理 |
49 | 不依法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 第四條 勘查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關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應當自發證之日起10日內,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 | - |
50 | 違反土地復墾有關規定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1.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條 2.《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第256號)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 屬地管理 |
2.未按規定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的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三十七條 | ||||
3.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規定列支土地復墾費的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三十八條 | ||||
4.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規定進行表土剝離的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三十九條 | ||||
50 | 違反土地復墾有關規定的處罰 (含7個子項) | 5.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規定報告土地復墾情況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四十一條 | 屬地管理 |
6.土地復墾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的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四十二條 | ||||
7.土地復墾義務人拒絕配合國土部門監督檢查的處罰 | 《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 第四十三條 | ||||
51 | 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1.申請土地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的處罰 | 省國土資源廳 | 《福建省土地登記條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登記部門撤銷核准登記,並可處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一)申請土地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的; (二)擅自塗改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檔案的; (三)虛報滅失或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利證書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領或換領土地權利證書的; (五)未按註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責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違法用地被強制沒收土地所有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拒繳土地權利證書,並利用土地權利證書繼續非法行使權力的。 | 屬地管理 |
2.擅自塗改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檔案的處罰 | |||||
3.虛報滅失或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利證書的處罰 | |||||
4.用非法手段申領或換領土地權利證書的處罰 | |||||
51 | 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等行為的處罰 (含6個子項) | 5.未按註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責令拒不改正的處罰 | 《福建省土地登記條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登記部門撤銷核准登記,並可處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一)申請土地登記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弄虛作假使土地權利證書記載內容失真的; (二)擅自塗改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有關圖件、證明檔案的; (三)虛報滅失或遺失而獲補發土地權利證書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領或換領土地權利證書的; (五)未按註冊登記的用途使用土地,經責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違法用地被強制沒收土地所有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拒繳土地權利證書,並利用土地權利證書繼續非法行使權力的。 | 屬地管理 | |
6.其他違法用地被強制沒收土地所有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拒繳土地權利證書,並利用土地權利證書繼續非法行使權力的處罰 | |||||
52 | 利用土地權利證書進行詐欺或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非法印製、出售、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處罰 | - | 省國土資源廳 | 《福建省土地登記條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部門收繳土地權利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罰款: (一)利用土地權利證書進行詐欺或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非法印製、出售、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 | 屬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