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試行)

2003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4.16
  • 實施時間:2003.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法監督檢查,第三章 行政處罰決定,第四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第五章 其它規定,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是依法設立的本市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各自轄區範圍內依據本規定行使行政執法權。
市、區執法局對不屬於管轄範圍內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或通知有管轄權的執法局或相關管理部門,不得互相推諉。市、區執法局之間、各區執法局之間以及執法局與相關管理部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或處理。
第三條 執法局進行監督檢查以及查處城市管理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則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處罰、處理公平、公正。
第四條 執法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與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執法局應當將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處理情況定期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備。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執法局的處罰行為相關的審批情況定期書面告知執法局。

第二章 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條 執法局應當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開展經常性地監督檢查。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控告的違法行為,應在72小時內進行調查。調查過程及結果應按本規定作書面記錄。
第六條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應按規定著裝,持有工作證、行政執法證,佩戴執法標誌,攜帶有關執法文書和票據,並且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七條 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檢查前,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告知當事人調查、檢查目的、內容、要求、方法。當事人應當配合調查、檢查,不得拒絕、阻撓,但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進行刁難、處罰或者加重處罰。
第八條 執法人員對調查、檢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擅自公開或者泄露。
第九條 在現場檢查中,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有關行為已違反了城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現場詢問筆錄》或者《現場調查筆錄》,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後按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分別處理。
第十條 執法人員認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分別適用本規定第三章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認為依法應對當事人採取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按規定填寫《查封(扣押)物品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和清單。當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24小時內將決定書和清單送達當事人;其他情況下,應當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清單送達當事人。
執法局對當事人的財、物依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保留當事人必要的生產工具和其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物品。
第十二條 執法局依法決定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向當事人宣讀、送達強制執行令,告知當事人權利;
(二)點驗執行標的,填制執行物品清單,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由執行人、被執行人、見證人在執行筆錄上籤名。

第三章 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節 簡易程式
第十三條 執法局認為當事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需要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並當場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當場作出的處罰決定,罰款數額在20元以下,或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但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並在收繳罰款後兩日內交至執法局。
第二節 一般程式
第十六條 除依照本規定第三章第一節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行為外,對當事人的其他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和收集有關證據並填寫《證據清單》,由進行調查的執法人員和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認為需要現場勘驗檢查的,應當通知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拒不到場的,可邀請當地的居(村)委會或在場的有關人員一至二人見證。
勘驗檢查時,可對現場進行測量、拍照、錄音、錄像、抽取樣品、詢問有關人員。
勘驗檢查結果應由調查人、被調查人或在被邀請的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涉及專門性技術性問題,可送請法定部門鑑定。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認為依法應對證據進行抽樣的,向當事人送達《抽樣取證通知書》;認為應對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向當事人送達《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
抽樣取證或登記保存證據時,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共同點驗後,填寫《物品清單》並簽名,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當地的居(村)委會或在場的有關人員一至二人見證。
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後,執法局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現場調查、檢查完畢,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行政案件立案審批表》,履行報批手續。執法局決定立案後,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執法人員可以向當事人送達《詢問調查通知書》,通知有關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到執法局接受調查。調查過程應製作《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執法局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執法局應當採納。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在完成調查取證後,應當向執法局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
執法局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其中,執法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還應當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執法局告知聽證權利後三日內書面提出,執法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節 聽證程式
第二十一條 適用聽證程式的較大數額罰款標準為: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含2000元,下同)的罰款;
對非經營活動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30000元以上的罰款;
(二)對經營活動中公民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
對經營活動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00元以上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執法局決定組織聽證後,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有關事項。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執法局可以邀請一定範圍內的有關人員旁聽聽證會。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由執法局指定的非本案執法、調查人員主持。主持人有權決定延期、中止、終止聽證或者通知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到場作證。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按下列具體程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當事人等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讀聽證紀律;
(二)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聽證事項、聽證人名單,及徵詢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是否申請聽證人員迴避等其他有關聽證事項;
(三)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針對指控的事實及相關問題進行申辯和質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當事人有權取得或者複製全部聽證案卷副本;
(五)調查取證人員與當事人相互辯論;
(六)主持人宣布辯論結束;
(七)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八)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五條 執法局應對聽證過程製作《聽證筆錄》,向當事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等參加聽證人員宣讀或閱讀,審核無誤並簽名或者蓋章後,由主持人、記錄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執法局可依法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送達當事人。
執法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應對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財物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

第四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送達各類法律文書,應填寫《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簽名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執法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其他人員見證,由執法人員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後,執法人員將有關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處,即視為送達。
以上直接送達方式確有困難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
第二十九條 除當場收繳罰款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市執法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區執法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執法局或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過程中,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執法局可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案件執行完畢,執法人員應填寫《行政案件結案報告》,經執法局負責人批准後歸檔。

第五章 其它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辦理案件的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執法局負責人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執法局提出申請,要求有關執法人員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迴避決定作出前,辦案人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執法檢查和案件處理過程中,依法需要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必須在有關文書上註明拒簽原因,並邀請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見證、簽名或者蓋章,見證人應不少於二人。
第三十五條 執法局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或需要較長時間進行技術鑑定的案件,經執法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需要繼續延長的,各區執法局處理的案件報市執法局批准,市執法局處理的案件報市政府批准。
基層組織的代表或執法調查、檢查現場的見證人有作證和協助調查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案件結案後30日內,對適用聽證程式的案件,執法局應將案件基本情況和處理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備。
第三十七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執法局職權範圍內若干罰款規定的,執法局按其中罰款最重的一項規定進行處罰,不得重複處罰。但處罰種類不同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市、區政府法制機構對同級或下級執法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市執法局對區執法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執法局執法人員執法調查、檢查行為不當或者涉嫌違法的,分別由上述執法監督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中止或撤銷,查處違法執法事實後依法暫扣執法人員執法證件。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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