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89.10.05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批轉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10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0月05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規定》,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認真研究貫徹。
福建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國務院批准,由建設部發布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四條 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節水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條 省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省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省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制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的同時,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並根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各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第七條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40%(不包括熱電廠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時,未經上一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新增工業用水量。
第八條 單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含地下熱水)的自建供水設施,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動工。
第九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參加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十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節水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經委及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十一條 城市用水計畫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和水長期供求計畫制定,並下達執行。
對超計畫用水的單位,應按當地水價或水資源費(指直接抽用地下水)的一至五倍累進加價收費。具體分檔加價、加價收費幅度由各地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物價、財政部門研究確定。超計畫用水加價的水費,企業單位應從稅後留利中開支,行政、事業單位應從經費包乾節餘中開支。
超計畫用水所收的加價水費,由節約用水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安排,專款用於城市供水、節水措施,不準挪作它用。
第十二條 生活用水按戶計量收費。新建住宅應當安裝分戶計量水錶,現有住戶未裝分戶計量水錶的,應當限期安裝。
第十三條 各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設備上安裝計量水錶,進行用水單耗考核,降低單位產品用水量;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提高用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四條 水資源緊缺的城市,應當在保證用水質量標準的前提下,採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應當積極開發利用海水資源。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減少水的漏損量。
第十六條 各級統計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節水管理部門應當做好節約用水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 城市的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節水管理部門限制其用水量,責令其限期完善節約用水設施,並可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節水管理部門除對其限期繳納外,並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1%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拒不安裝生活用水分戶計量水錶的,城市節水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安裝;逾期不安裝的,由節水管理部門限制其用水量,並可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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