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1.12.28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槍枝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2月28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槍枝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槍枝(含槍枝所使用的彈藥,下同)的管理:
(一)非軍事系統使用的軍用手槍、步槍、衝鋒鎗和機槍;
(二)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枝;
(三)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和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
(四)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造、修理、裝配、運輸、銷售、購買、配置、攜帶、持有、保管、使用槍枝,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槍枝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對槍枝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不得製造、銷售、持有、使用非制式槍枝。
禁止生產或銷售形狀、顏色、尺寸與真槍相似的仿真槍枝。
第六條 禁止轉借、轉讓本辦法第二條(一)至(三)項規定的槍枝。
任何單位、個人未經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批准,不得轉借、轉讓本辦法第二條(四)項規定的槍枝。
第二章 槍枝的製造和修配
第七條 軍用槍枝、射擊運動槍枝和麻醉注射槍枝一律由國家指定的專門工廠製造。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製造和修配槍枝。
第八條 製造內銷獵槍的,由製造該槍枝企業的主管部門向省公安廳、省林業廳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林業部批准。
製造出口獵槍的,由製造該槍枝企業的主管部門向省公安廳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製造氣槍的,由製造該槍枝企業的主管部門向省公安廳、省二輕廳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企業持批准檔案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並取得省公安廳發給的《民用槍枝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準製造。
第九條 修理第二條(一)至(三)項規定槍枝的企業,應由其主管部門向省公安廳提出申請,由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審批定點。
修理第二條(四)項規定槍枝的企業,由其主管部門提請所在地地(市)公安機關審批定點。
第十條 持槍單位、人員需修理槍枝時,必須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修理廠(點)承修槍枝時,必須查驗並登記持槍證、居民身份證及公安機關開具的證明。
第三章 槍枝的銷售和購買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銷售、購買槍枝。
第十二條 經銷射擊運動槍的單位,須經省體委同意,向省公安廳申領《民用槍枝銷售許可證》;經銷獵槍、麻醉注射槍的單位,須經省林業廳同意,向省公安廳申領《民用槍枝銷售許可證》;經銷氣槍的單位,須經主管部門同意,向地(市)公安機關申領《民用槍枝銷售許可證》。
前款單位持《民用槍枝銷售許可證》向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經銷。
第十三條 經銷單位購進民用槍枝時,應當事先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申領槍枝購買證和運輸證。經銷單位出售槍枝時,必須驗收購買者的購買證。
第十四條 購買軍用槍枝,應當填報《福建省槍枝彈藥配置申請表》,經省公安廳批准後,向國家指定的單位申請價撥。
購買射擊運動槍枝,須持地(市)以上體育運動委員會的證明,經所在地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發給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的單位購買。
購買獵槍和麻醉槍,須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意,報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發給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的單位購買。
購買氣槍,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發給購買證,憑證向合法經銷單位購買。
第四章 槍枝的配置和運輸
第十五條 配置槍枝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配槍枝必須按配置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持槍單位、個人同時符合兩種或兩種以上配槍標準的,按照低的標準執行,不得重複配置。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配置射擊運動槍枝。
城鎮居民不得配置獵槍。確需配置的,須經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對超出國家規定的範圍、標準配置槍枝的單位,應將槍枝上繳當地縣級公安機關,然後由縣級公安機關逐級上繳省公安廳。
個人超範圍、標準購置的民用槍枝,由當地公安機關加封和登記造冊後統一保管,不得使用,槍枝所有權仍屬持有者。
不按本條規定辦理的單位、個人的槍枝,或單位、個人非法持有的槍枝,公安機關應組織收繳。
第十八條 省內跨地(市)運輸槍枝,必須由託運方事先報運達地的地(市)公安機關批准,發給運輸證後方可運輸。在地(市)範圍內運輸槍枝,必須由託運方事先報運達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批准,發給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第十九條 從省外調進槍枝的,應事先報省公安廳批准,發給運輸證後方可調入。
從省外帶回自用槍枝的,須持原居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槍枝攜運證後,方可帶入。
第二十條 槍枝運輸應專車和專人押運;個人攜帶的,由攜帶人妥善保管。
第五章 槍枝的進出口和出入境
第二十一條 進口軍用槍枝、射擊運動槍枝和獵槍,必須事先經省公安廳同意後,報國家主管部門批准。
進口氣槍必須事先報省主管部門同意和省公安廳批准。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同意進口槍枝的單位,應將批准檔案及進口槍枝的名稱、數量和日期,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關、邊防檢查站。
經批准進口的槍枝,通過貨運入境的,須向海關申報,由海關憑批准進口的檔案審核放行。入境後的國內運輸,由進口槍枝的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運輸證。
經批准進口和入境的槍枝,由入境人隨身攜帶或按行李託運入境的,須向海關申報,由邊防檢查站憑批准進口和入境檔案審核發給攜運證。
進口槍枝的單位必須在槍枝到達目的地的次日向公安機關報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個人不得攜帶軍用槍枝入境。攜帶民用槍枝入境,必須事先經帶往地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入境時,憑批准檔案向海關申報,經邊防檢查站審核後,發給攜運證放行。到達目的地後,應即向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持槍手續。
第二十四條 個人攜帶自用的民用槍枝出境,憑居住地地(市)以上公安機關的批准檔案,向居住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領取攜運證,到邊防檢查站辦理出境手續,由邊防檢查站審核後,收回攜運證放行。交通運輸工具員工攜帶自衛槍枝出境時,應向邊防檢查站申報,經查驗其持槍證後放行。
外貿出口槍枝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省購買射擊運動槍、獵槍和氣槍,事先由省外事部門或接待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出具證明,按第十四條規定購買。
第六章 槍枝的持有和攜帶
第二十六條 持軍用槍枝的人員,必須經單位主管領導同意後,報縣以上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持有槍枝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領持槍證。國際上使用的持槍證,由持槍單位向省公安廳申領。
全省槍枝實行統一編號管理。持槍證由地(市)公安機關按規定印製。
無持槍證或持無效持槍證的,屬於非法持槍。
第二十八條 所有軍用槍枝必須經過公安機關彈道痕跡檢驗。未經檢驗的,公安機關不得發給持槍證。
第二十九條 持槍人員攜帶槍枝外出,必須隨身攜帶持槍證和工作證。因工作需要,攜帶公用槍枝到本縣(市)以外地區的,必須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領持槍通行證。
第三十條 進入規定不準攜帶槍枝的地區和場所時,持槍人員應當將所攜帶槍枝交公安機關或指定的單位保存。
第三十一條 持軍用槍枝的單位,因單位撤銷或工作性質改變,不具備配槍條件的,應將槍枝上繳當地縣級公安機關,然後由縣級公安機關逐級上交省公安廳。
持軍用槍枝的人員,因工作變動或離、退休,不具備配槍條件的,應將槍枝交原發槍單位,其持槍證件同時交回原發證公安機關註銷。
第三十二條 對需在本系統內跨地(市)調整槍枝的,應報省公安廳批准;跨縣(市、區)調整的,應報地(市)公安機關批准。
第七章 槍枝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各種槍枝應按規定進行保管,確保全全。單位槍枝應存放在安裝有防盜報警裝置的保險柜中。槍枝、彈藥必須分別存放,並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三十四條 持槍人使用軍用槍枝、射擊運動槍枝射擊後,應填寫子彈消耗單,經證人證明和單位領導審核後,留單位保存備查,作為補充子彈的審批依據。
第三十五條 需報廢軍用槍枝、射擊運動槍枝的,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並逐級上報省公安廳審批後,到指定的單位銷毀。銷毀時,公安機關必須派人到現場監銷。所有銷毀的槍枝型號必須登記造冊,由銷毀單位分別報省、地(市)、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需要限制或停止持槍單位使用槍枝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將已配發的槍枝收回,或集中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場所保管。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集鎮、居民區、風景遊覽區、機場、貯存危險物品場所、交通沿線以及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準鳴槍的地區擅自鳴槍。
射擊運動槍不得在射擊運動場之外使用。
第三十八條 開辦射擊場(含射擊訓練場),須經開辦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報省公安廳審批發給《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合格證》,並領取工商部門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開辦氣槍射擊場(點)須經開辦單位主管部門同意,報地(市)公安機關審批發給《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合格證》,並領取工商部門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十九條 射擊場(點)的硬體設備和管理制度,必須符合國家《射擊場設定管理規程》的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可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跨地(市)、縣(市、區)調整槍枝的;
(二)擅自在禁止鳴槍的地區或場所鳴槍的;
(三)所配槍枝未按配置用途使用的;
(四)持有未經公安機關統一編號的槍枝的;
(五)未按規定保管槍枝的;
(六)無持槍通行證持公用槍枝到本縣(市、區)以外地區的;
(七)設定、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槍枝和製造工具外,並視情節輕重,予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非法製造、修理、裝配、運輸、銷售、購買、配置、使用槍枝的;
(二)未經批准,非法進行槍枝進出口業務的;
(三)製造、銷售、使用非制式槍枝的;
(四)生產、銷售仿真槍枝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攜帶、存放槍枝或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接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製造、修理、裝配、運輸、銷售、購買、持有、保管、使用槍枝的人員,必須經過政審,並接受公安機關安全管理業務培訓。
第四十六條 在本辦法公布前,已經從事槍枝製造、修理、裝配、銷售和配置、持有槍枝的單位、人員,沒有辦理或者沒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均應在本辦法公布後三個月內,依照本辦法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民用槍枝安全生產許可證》、《民用槍枝銷售許可證》、《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合格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收費標準由物價管理機關審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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