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1.01.23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1年01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1月23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單位:
現將《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具體內容

福建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和合理利用我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資源,建立正常的捕撈、收購、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管轄區域內從事捕撈、收購、運輸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水產廳主管全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管理工作。
地區、市、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的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的重要水生動物苗種(以下簡稱苗種)系指體長在十厘米以下的石斑魚和五厘米以下的鱸魚,體重在五十克以下的鰻鱺、黃鰭鯛和二百五十克以下的真鯛、黑鯛、鱉;以及背甲寬四厘米以下的中華絨螯蟹;重要水生動物親體(以下簡稱親體)系指性腺成熟的中國對蝦、長毛對蝦和日本對蝦。
第五條 對苗種、親體的捕撈實行禁漁區、禁漁期規定。苗種的禁漁期為二至三個月,親體的禁漁期為二至四個月。具體的禁漁期、禁漁區由各地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水產廳批准後公布實施。
鰻鱺苗的開捕時間為每年十二月十六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其餘時間為禁漁期。
第六條 禁止電、毒、炸以及其它破壞苗種、親體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嚴格控制采捕苗種、親體。因養殖和科研等確實需要采捕、收購、運輸苗種、親體的,必須辦理漁業許可證。
捕撈、收購、運輸苗種、親體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地(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水產廳核發專項捕撈、收購、運輸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核定的內容進行捕撈、收購和運輸。
第八條 苗種、親體的專項捕撈、收購和運輸許可證由省水產廳統一制發,其他單位制發的一律無效。
第九條 經批准收購的苗種、親體應按規定使用,不得擅自處理。如確需調劑使用的,應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第十條 嚴格控制苗種、親體出口。確實需要出口苗種、親體的,出口單位應向所在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水產廳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 凡捕撈、收購苗種、親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福建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十二條 電、毒、炸以及其他嚴重破壞苗種、親體資源行為的;違反禁漁區、禁漁期規定和未取得專項捕撈許可證的;以及違反專項許可證核定的內容進行捕撈的,按照《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規定處罰。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專項許可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一)無專項收購、運輸許可證擅自收購、運輸苗種、親體的,沒收苗種、親體和非法所得,並按其價值一倍以下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工具。
(二)超出收購許可證核定的數量進行收購的,或超出準運證核定的數量進行運輸的,沒收其超出收購或運輸部分的苗種、親體。
(三)違反本規定擅自處理苗種、親體的,沒收非法所得。
(四)出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專項收購許可證、運輸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許可證,並處一百至一千元罰款。
(五)偽造或塗改專項許可證的,按無許可證論處,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執行行政處罰的罰沒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走私苗種、親體的,由海關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查獲的苗種、親體應移交當地漁政機構統一調配,用於養殖或增殖。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漁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水產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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