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管理辦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85年02月25日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頒發《福建省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5年0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產品質量仲裁程式,供產品質量仲裁的依據,保障供需雙方的合法權益,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件》、《工礦產品購銷契約條例》、《農副產品購銷契約條例》等法律、法令,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省、地(市)、縣標準化部門為各級產品質量仲裁檢驗(以下簡稱仲裁檢驗)的主管部門。
第三條 各級標準化部門所屬的,或指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以下簡稱監督檢驗)機構負責仲裁檢驗工作。
第二章 仲裁檢驗依據
第四條 仲裁檢驗的基本依據,是產品購銷契約(以下簡稱契約)。
第五條 契約中如無產品質量及檢驗條款,而該產品在國內已有現行標準規定時,則以國內現行的最高一級產品標準為仲裁檢驗的依據,如該產品有同級兩種標準(部頒標準)時,按生產單位的隸屬部門的標準執行。
第六條 契約中如無產品質量條款,且該產品又無現行標準規定時,以缺少仲裁檢驗依據論,質量監督部門可不受理仲裁,可用協調辦法處理。
第三章 檢驗和仲裁
第七條 各業務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設立的經濟契約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在受理產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如需對產品質量進行仲裁檢驗的,均可向當地標準化部門申請仲裁檢驗。人民法院如需要標準化部門對產品質量仲裁檢驗結果出庭作證時,標準化部門應出庭作證。
對產品質量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向當地標準化部門申請仲裁檢驗。
第八條 標準化部門在受理仲裁檢驗後,應立即對有關方面發出《仲裁檢驗通知書》,提出產品處理意見,直至責成有關單位封存待仲裁的產品,各有關單位在接到上述通知後,對應封存的產品,不準私自處理,違者應負法律責任。
第九條 質量仲裁檢驗需要調查時,由標準化部門負責調查,必要時也可通知有爭議雙方或有關人員共同參加調查,如被通知各方在接到通知後故意不參加的,以棄權論。
第十條 對質量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或委託仲裁檢驗的單位,均有義務向標準化部門和監督檢驗部門如實提供有關情況、資料、實物和必要的工作條件,各方均不得藉故阻撓和推託。
第十一條 對質量有爭議的產品,可實行抽樣檢驗。
抽樣方法:契約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抽樣;契約無規定的,按現行標準抽樣;如現行標準無明確規定或者因產品數量不足等原因,不能按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抽樣時,由爭議各方和監督檢驗部門共同商定抽樣方法。協商不成,由質量監督部門確定。
抽樣人員:原則上由標準化部門和監督檢驗機構的人員組成,負責抽樣與封樣。樣品由有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或者由委託仲裁檢驗的單位及時提供。在實行抽樣時,有爭議的雙方均應到場配合,如有異議,應當場提出,但不得干擾,妨礙取樣。
第十二條 抽取的樣品由監督檢驗機構指定二人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啟封、查驗,並作出記錄。如封樣的封條已破損到失去封樣目的,應報標準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監督檢驗機構在履行仲裁檢驗後,應及時向標準化部門提出仲裁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標準化部門應根據仲裁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及時作出裁決,並向有爭議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檢驗結論證書》。
第十五條 對產品質量有爭議的任何一方,如對仲裁檢驗結論有異議時,可在接到《仲裁檢驗結論證書》後十五天內,向上一級標準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標準化部門的複議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凡申請仲裁檢驗單位或者個人,均應按規定繳納質量仲裁檢驗管理費和檢驗費。仲裁檢驗管理費和檢驗費收取標準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各級標準化部門和監督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化的法律、法令,確保仲裁檢驗質量。如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應根據其情節輕重,受行政或法律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授權給省標準計量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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