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質量仲裁辦法

關於產品質量發生爭議,由標準化管理部門執行仲裁檢驗的規定,解決產品質量爭議、維護產需雙方的正當權益,特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商品質量仲裁辦法
  • 發布單位:81302  
  •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 發布日期:1994-01-04

【生效日期】1994-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福建省商品質量仲裁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 賈慶林
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商品質量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正確處理商品質量糾紛,保護廣大消費者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商品質量仲裁委員會可依本辦法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質量糾紛案件進行仲裁。
第三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對受理的商品質量糾紛案件,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四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仲裁事務。委託仲裁代理人的,應當向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五條當事人向商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期限的,應當在規定或者約定期限內提出。
第六條向商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七條受理商品質量糾紛案件的商品質量仲裁機構,由雙方當事人協定選擇。
第八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受理商品質量糾紛案件。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向商品質量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品質量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訴人;被申訴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訴人提出答辯書的,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傳送申訴人;被申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裁決。
第三章 組織和迴避
第十一條商品質量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商品質量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辦理商品質量糾紛案件。
第十二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工作者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經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由仲裁機構任命或聘任。
兼職仲裁員執行職務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仲裁人員應公正辦案。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專職仲裁員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分,並取消其仲裁員資格;兼職仲裁員由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受理商品質量糾紛案件後,應當向雙方當事人提交仲裁員名冊。雙方當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可以在仲裁員名冊內各指定一名仲裁員,並按以下規定組成仲裁庭:
(一)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為同一仲裁員的,由該仲裁員獨任仲裁;
(二)雙方當事人指定了不同的仲裁員的,由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另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共同組成仲裁庭;
(三)雙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指定仲裁員的,由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指定二名仲裁員和一名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五條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
(一)本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當事人和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裁決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仲裁檢驗人員。
當事人在案件開始仲裁時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仲裁後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六條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對迴避作出的決定,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 仲裁檢驗
第十七條商品質量的仲裁檢驗必須由法定仲裁檢驗機構承擔。
第十八條仲裁檢驗商品的抽樣根據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兩種方式進行:
(一)爭議雙方協商一致,在商品質量仲裁機構的監督下,共同抽樣、封樣;
(二)爭議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由商品質量仲裁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單獨抽樣、封樣。
抽取樣品的數量,如系成批商品,可按技術標準規定的數量抽取;如系單件商品,則以該商品為樣品。抽樣時要堅持隨機抽樣,以保證樣品的代表性。
第十九條商品質量仲裁檢驗的依據,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質量要求。
當事人雙方對質量要求有約定的,以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商品質量技術標準或技術指標、圖紙、樣品為仲裁檢驗依據;
當事人雙方對質量要求未約定的,以該商品現行有效的正式備案的企業標準和商品標識說明書為仲裁檢驗依據;
當事人對商品質量沒有約定的,又無技術標準的,可協商仲裁檢驗依據,否則予以駁回。
第二十條根據調查和實物質量的檢驗結果,由商品質量仲裁檢驗機構作出商品質量評定,並出具《商品質量仲裁檢驗報告》,由檢驗人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應當就其申訴和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需要委託省內其他仲裁機構調查時,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仲裁機構應認真辦理,並在委託範圍內補充調查,及時回復;如果在收到委託調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因故不能完成調查任務,應當及時告知委託方,並應繼續完成調查任務,儘快回復。
第五章 調解和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時,應當在仲裁檢驗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的協定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調解達成協定,仲裁機構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爭議的主要事實、責任;協定內容和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印章。
第二十四條調解未達成協定,仲裁庭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五條在處理案件時,為避免造成更嚴重的財產損失,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提請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申請方對商品質量糾紛負主要責任的,應當賠償另一方因採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六章 仲裁和執行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和參加仲裁人員名單,以書面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開庭,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首席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到庭情況,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二)仲裁調查;
(三)雙方當事人辯論;
(四)宣讀仲裁檢驗機構出具的《商品質量仲裁檢驗報告》及有關證據;
(五)徵詢雙方當事人最後意見,可以再行調解;
(六)評議和裁決。
第二十八條仲裁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申訴人、被申訴人的名稱、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項及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仲裁結果及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
(六)仲裁員、書記員的署名和仲裁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商品質量仲裁機構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條商品質量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以提交商品質量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重新仲裁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章 仲裁費用
第三十三條仲裁當事人應當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處理費包括仲裁檢驗費和證人的誤工補貼費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第三十四條仲裁費由申訴人預交。
仲裁費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雙方都有責任的,按責任大小分擔。
第三十五條仲裁收費標準由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物價主管部門和省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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