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於1993年8月19日發布施行。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2010年11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發布《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進行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3年8月19日
  • 目的:加強對鹽資源的保護、開發
  • 負責機構:省鹽務局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源開發,第三章 鹽場保護,第四章 生產管理,第五章 運銷管理,第六章 監督管理,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備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鹽資源的保護、開發和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畫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鹽業的管理,保證鹽的生產和運銷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福建省鹽務局是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各設區的市、地區鹽務局主管本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福建省鹽業進出口公司統一經營全省鹽業產品的進出口業務。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外商投資發展鹽化工等綜合利用項目,擴大出口創匯。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由開發單位向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鹽業行主管部門批准後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進行食用鹽再加工(含加碘)的,應經省鹽業行政主管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製鹽企業需要停產、轉產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七條 下列區域劃定為海鹽場保護區:
(一)鹽場防護堤臨海面三百米以內區域;
(二)鹽場外的引潮、納潮、排洪溝道兩側各十米以內區域;
(三)鹽場碼頭臨海面外側一百米以內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鹽場保護區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妨礙鹽場的生產和運輸。
第八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
(二)鹽場防護堤、場內排洪溝、水庫、閘門涵洞、坨地、鹽倉、橋樑、碼頭、運鹽路;
(三)鹽場的生產工具、設備、產品;
(四)已納入鹽場的海水、滷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九條 國有鹽場鹽田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集體所有的鹽田土地屬鄉(鎮)政府所有。
市、縣人民政府應對鹽田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條 徵收、徵用鹽田需徵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用地單位應當繳納新鹽田開發基金,專項用語新擴建鹽田和改造鹽田;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管理辦法,有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部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國有製鹽企業和鹽業管理部門報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組建經濟民警組織,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和運銷秩序。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出廠(場)的產品必須有質量合格證書,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銷出企業。
第十三條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全省鹽產品的質量實施監督和仲裁。
鹽業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應完善檢測手段,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工作規範。
第十四條製鹽企業開發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產品,必須制定產品質量標準,並經省衛生、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批量生產。
第十五條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六條除國家定點直供化工企業生產用鹽外,鹽的收購、分配、調撥、儲備、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按國家和省下達的計畫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縣(市),由省鹽業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應的原則指定單位組織經營。
第十七條國家定點直供化工企業生產食鹽,實行雙方直接見面,雙向選擇,簽訂契約、產鹽企業和用鹽企業按月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備;其他單位生產用鹽,由當地鹽業公司組織供應。
第十八條食用鹽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用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食鹽的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禁止在使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使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擅自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使用鹽;
(四)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製品。
第二十條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鹽,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區出售。
第二十一條食用鹽銷售實行小包裝。包裝物由省鹽務局監製。
第二十二條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用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及時承運。
第二十三條食用鹽儲備按照《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和必要的鹽業行政執法設施,負責對鹽業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中國鹽政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標誌,主動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檢查證》。
第二十五條各級工商、衛生、交通、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產、運銷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鹽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鹽業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違法從事鹽業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非碘鹽,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額五倍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其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的罰沒收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財政。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需辦案經費,必須編報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圍攻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違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指的食用鹽還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產品醃製用鹽。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備註

根據《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福建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的實施意見》(閩委〔2009〕27號)、《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閩政辦〔2010〕90號),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為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一、省經貿委的鹽業行政管理職能:
1、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鹽業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2、研究擬訂全省鹽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3、負責擬定全省鹽業結構調整的目標和措施,擬定並組織實施全省工業鹽、食鹽年度產銷總量平衡計畫、分配調撥計畫及政府儲備計畫。
4、負責對食鹽專營工作和有關鹽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5、負責對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審核。
6、負責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設立許可(包括新設、換證、變更等)的初審,並上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7、負責碘鹽加工企業設立審核。對碘鹽加工企業加工不合格碘鹽,情節嚴重的,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取消其加工資格。
8、負責對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和藥物的審批。
9、負責食鹽(含碘鹽)批發業務的審批和食鹽批發許可證[含轉(代)批發]的審核發放。對批發企業批發不合格碘鹽,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批發資格。
10、負責食鹽批發企業經營區域和銷售範圍的審定。委託省鹽務局負責對省鹽業公司下屬各分公司食鹽批發經營區域和銷售範圍的審定,報備省經貿委。
11、負責製鹽企業停產、轉產審批。
12、負責徵用鹽田的審核。
13、負責擬定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管理辦法。
14、負責鹽場保護區界限的劃定審核。
二、省鹽務局的鹽業管理職能:
1、受省經貿委委託負責食鹽準運證的開證和運輸計畫報送工作。
2、負責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單位的合理庫存量。
3、受省經貿委委託,省鹽務局負責食鹽政府儲備、平衡鹽儲備管理工作。
4、承擔有關的鹽政執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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