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閩政辦〔2012〕175號印發《福建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該《辦法》共26條,由福建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省,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 印發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閩政辦〔2012〕175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2年12月4日
- 施行時間:2012年12月4日
通知,辦法,
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辦〔2012〕175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12月4日
辦法
福建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及時化解價格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更好地服務福建科學發展、跨越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縣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價格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各類市場主體之間的價格爭議進行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爭議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縣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
縣級及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遵循合法自願、公平公正、科學合理的原則。
第六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與價格爭議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具體的價格爭議調解請求、理由及事實依據;
(三)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
(四)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範圍。
第七條 下列情況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範圍:
(一)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二)涉嫌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屬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執法案件涉及的財產價格鑑定事項的;
(四)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行政複議、訴訟、仲裁,且已被依法受理的;或者已經向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且已被受理的;
(五)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六)違禁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流通及銷售物品所產生的價格爭議;
(七)其他不應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八條 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當事人應當向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保證其真實性。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及通訊地址、聯繫電話;
(二)價格爭議事實、訴求及理由。
材料包括: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票據、憑證、協定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調解處理。委託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由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繫方式、委託期限和代理許可權。
第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收到《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後,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書的有關事項進行審核,在接到申請書後的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回執;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不予受理,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價格爭議申請被受理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啟動調解程式,並提前通知雙方當事人舉行調解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二條 價格爭議調解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指定2~3名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員由價格認證機構專業人員擔任。
對專業性較強的價格爭議調解,可以聘請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參加。
調解員與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價格爭議調解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價格政策規定,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調解過程中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主動向雙方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四條 參加調解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因申請人提供材料不真實導致不良後果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承擔相關責任。
價格爭議標的物涉及技術質量方面的問題,當事人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標的物進行技術分析和鑑定,並將其作為證據提交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第十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發現當事人有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調解處理。
第十六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申請人自願撤回申請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作結案處理。口頭撤回申請的,應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或者由2名以上經辦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七條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當及時製作書面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並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蓋章確認。
調解協定書應交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留存一份。當事人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定書的內容。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調解不成:
(一)由於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到期未能結案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工作的;
(三)調解過程中因一方提起訴訟、雙方同意申請仲裁等原因導致調解工作終止的;
(四)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對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願或調解不成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可以作出價格爭議處理意見,指導價格爭議雙方解決爭議,並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價格爭議的途徑。雙方當事人就調解事項部分達成協定的,其達成協定部分事項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處理。
第二十條 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履行協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 45日內結束;因情況複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日。
因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鑑定時間不計入價格爭議調解時限。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結束後,調解員應對處理爭議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歸檔。
第二十三條 調解處理價格爭議的文書格式,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開展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