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是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關於鼓勵台灣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包括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的地發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aiwan on the labor management of enterprises invested by compatriots in Fujian
  • 適用地區:福建省
  • 適用人群:台灣同胞
  • 生效日期:1990-07-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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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7-03
【生效日期】1990-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
(1990年7月3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工的錄用和培訓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四章 工資待遇
第五章 保險福利待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 勞動爭議
第八條 獎懲
第九章 附則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鼓勵台灣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保障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包括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台胞投資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台胞投資企業。
第二章 職工的錄用和培訓
第三條台胞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企業確定的用人計畫,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四條台胞投資企業需要的職工,在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指導和協助下,可以從合營者推薦的人員中選招,也可以向社會公開招收。在本地區招收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跨地區招收。企業應將招收人數、工種報當地勞動、人事部門,由勞動、人事部門根據企業用工需要,本著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地後外地、先本省後外省的原則,做好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其投資的企業安排合理數量的親屬就業。在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中安排的人數,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台胞投資企業招收職工,應向當地勞動、人事部門辦理錄用等有關手續。
第五條台胞投資企業不得招用在校學生和未完成義務教育法定年限的人員,禁止使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兒童。
第六條台胞投資企業招聘在職職工,應與職工所在單位協商。除國家和本省規定不允許流動的人員外,原單位可準予流動,並辦理有關手續,其工齡連續計算。如有爭議,當地勞動、人事部門有權予以裁決,其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執行。
第七條台胞投資企業聘僱外籍職工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職工,屬未取得居留證件或暫住證件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向當地勞動部門和公安機關申請就業許可證和居留證或暫住證,並由企業與受聘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報企業所在勞動部門備案。
第八條台胞投資企業可根據行業需要,對新招收的人員進行適當培訓。培訓期滿,經過考核合格的,正式錄用。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九條台胞投資企業招收、招聘職工,統一實行勞動契約制,勞動契約由企業同職工簽訂。
勞動契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勞動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試用期限、契約期限;
(二)生產(工作)任務;
(三)勞動報酬及支付日期;
(四)生產工作條件;
(五)工作時間和假期;
(六)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七)勞動紀律;
(八)違反勞動契約者應當承擔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勞動契約應當於簽訂後十五日內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一方需變更勞動契約,應徵得另一方同意,並簽訂書面變更協定。勞動契約期滿,契約即告終止。經雙方同意,可以續訂契約。
台胞投資企業發生合併、分立時,由合併、分立後的承擔履行勞動契約的義務。
第十二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台胞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發現職工不符合錄用條件或經過試用不合格的;
(二)職工患病(職業病除外)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本企業工作的;
(三)職工嚴重違反本企業規章制度、勞動紀律,根據企業章程應予辭退的;
(四)企業因生產技術條件發生變化出現多餘職工的;
(五)企業契約期滿或依法提前終止、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條台胞投資企業的職工被開除、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勞動契約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台胞投資企業不得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職工因工傷或患職業病,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或衛生部門批准成立的職業病診斷組織確認的;
(三)女職工在懷孕期、產假期和哺乳期內的;
(四)勞動契約期限未滿,又不符合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十五條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
(一)經勞動、衛生部門確認,企業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三)經企業同意,報考中等以上專業學校被錄取的;
(四)職工確有特殊情況,不能繼續在本企業工作的。
第十六條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契約,必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試用期除外)。契約的一方違反勞動契約,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並按契約規定和損害程度給予經濟賠償。
第十七條對於勞動契約期滿終止勞動契約,或按照第十二條(二)、(四)、(五)項、第十五條(一)、(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台胞投資企業應根據他們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付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按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前半年平均實發工資計算,下同)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十年以上的,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付給相當於本人一個半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付給相當於本人一個月實得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對於按照第十二條(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除付給生活補助費外,還應付給職工相當於本人三至六個月實得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十八條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屬於辭職、升學、應徵入伍及自行解除勞動契約者除外)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屬委派、推薦或借調、借聘的固定職工,由原單位接收安排;
(二)屬企業在城鎮公開招收、招聘的職工,以及違紀辭退的職工,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戶口所在地的縣(區)勞動服務公司登記,按待業職工管理;
(三)從農村招收的職工仍回農村。
由安置單位接收安排的職工,其生活補助費由台胞投資企業一次性付給安置單位;自謀職業或回農村的,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四章 工資待遇
第十九條台胞投資企業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以及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行決定,並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台胞投資企業的工資水平,由企業按照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的國營企業平均工資的120%的原則加以確定,並根據企業經濟效益狀況逐步進行調整。台胞投資企業工資水平(實得工資)的計算口徑,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組成為準。
第二十一條台胞投資企業應建立職工檔案工資制度,並根據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調升檔案工資等級,作為離開台胞投資企業後,其安置單位重新評定職工工資級別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台胞投資企業應在稅後利潤中,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和發放辦法由企業決定。
第五章 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台胞投資企業職工在職期間的各種勞動保險(包括因工傷亡、職業病、醫療等)福利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從企業成本費用如實列支。
第二十四條台胞投資企業職工實行待業保險制度。待業保險辦法按本省勞動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台胞投資企業職工應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企業和職工都必須按有關規定向當地、市縣社會勞動保險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退休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六條台胞投資企業職工患病(職業病除外)或因工負傷,按其在本單位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三個月至一年的醫療期;在本單位工作時間較長的,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第二十七條台胞投資企業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從成本費用中提取職工住房補助基金。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十八條台胞投資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本省的勞動保護、安全生產和衛生法規,建立規章制度,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搞好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接受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監察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台胞投資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生產性建設項目,其勞動安全、衛生、環保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並向勞動、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台胞投資企業應配備安全管理人員,負責企業日常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有關部門考核發證後方準上崗操作。
第三十一條台胞投資企業應努力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必須按衛生部門的有關規定,對職工實行定期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第三十二條鍋爐、壓力容器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設備的製造、安裝和使用,必須按勞動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台胞投資企業職工實行每周六個工作日,每日八小時工作制。加班加點,應徵得本企業工會同意。加班費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節日加班費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加點的,企業不得加以強制。
第三十四條台胞投資企業應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未成年工(年滿十六周歲但未滿十八周歲)勞動保護的規定。女職工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計畫生育規定的,其勞動保護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計畫生育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台胞投資企業應參照國營企業的標準,發給職工符合勞動安全衛生要求的個人防護用品。
第三十六條台胞投資企業發生職工因工重傷、死亡、嚴重職業中毒和職業傷害事故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主管部門、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台胞投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帶薪假期,包括:法定節日、公休日和探親、婚假、喪假、計畫生育、女工勞保等假期。
第七章 勞動爭議
第三十八條台胞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企業工會認為必要時,得參與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爭議當事人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九條台胞投資企業對於模範執行企業各項規章制度,在完成生產、工作任務中成績顯著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不同的榮譽獎勵和物質獎勵。對於違反企業各項規章制度,違反勞動紀律,造成一定後果的職工,可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的,可以開除。
對職工進行處分,應認真查明事實,聽取被處分職工的申辯,並徵求企業工會組織的意見。開除職工須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勞動局。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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