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接受台灣同胞捐贈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7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接受台灣同胞捐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接受台灣同胞捐贈的管理,規範捐贈、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的愛國愛鄉熱情和合法權利,促進本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台灣同胞捐贈,是指台灣同胞自願無償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等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工農業生產設備捐贈款、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受贈單位,系指接受捐贈的社會團體和事業機構。國家機關不得接受供本單位自用的台灣同胞捐贈,用於前款規定範圍的捐贈除外。
第三條 台灣同胞捐贈應遵循捐贈人自願和受贈單位自用的原則。
捐贈人對捐贈的方式、數額和受贈對象有自主權,對捐贈款、物的使用有檢查監督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背台灣同胞意願索取捐贈。
第四條 台灣同胞捐贈興辦的事業受國家法律保護。
捐贈人和受贈單位應遵循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負責對台灣同胞捐贈的指導和管理。
受贈單位的主管部門對受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負有協調和監督的責任。
第六條 台灣同胞捐贈應由捐贈人向受贈單位提出捐贈意願書。捐贈雙方認為有必要的,應簽訂協定。協定內容由雙方商定。
受贈單位接受台灣同胞捐贈,應當提出受贈申請書,徵得主管部門同意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申報。
第七條 受贈單位接受台灣同胞捐贈款額應按下列許可權申報:
(一)一次接受一百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捐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申報。
(二)一次接受一百萬元以上(含本數,下同)、二百萬元以下的捐贈,向地區行署、地級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申報。
(三)一次接受二百萬元以上的捐贈,向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申報。
省直屬單位接受台灣同胞捐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申報。
台灣同胞捐贈的進口物資,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審批。捐贈屬於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和專賣專營物資的,按國家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核報國家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自接到受贈單位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辦理結果通知申報單位。逾期未做出答覆的,視為批准。
第九條 受贈單位對受贈款、物,應建立帳目,年終匯總報送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備案。
第十條 台灣同胞捐贈的款項,受贈單位應按捐贈意願書或協定規定專款專用。捐贈現匯的,在指定解匯銀行辦理結匯;捐贈協定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解匯,經當地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保留現匯,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賬戶。
第十一條 台灣同胞捐贈用於科教的進口物資,根據國家有關減免關稅的優惠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台灣同胞將在我省投資經營所得的利潤捐贈興辦公益事業的,在報經稅務部門批准後,可退還捐贈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款。
第十三條 台灣同胞捐贈款、物的使用,受贈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履行捐贈意願書或協定規定的義務,保證實現捐贈的目的,並應向捐贈人反饋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
第十四條 台灣同胞捐贈興建的工程項目,必須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社會發展計畫,講求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所需土地,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屬於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項目的,免徵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台灣同胞捐贈興建的工程項目,受贈單位應按基建程式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施工,確保工程質量,未經捐贈人或受贈單位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更改捐贈工程項目的規模和標準。工程竣工後,必須經當地建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驗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後,受贈單位應加強管理,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十六條 因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必需拆遷台灣同胞捐贈興建的公益性建築物和公共設施,應根據拆遷有關規定和城鄉規劃要求按原規模、用途就近予以復建,或依法給予合理補償。補償款項使用應符合原捐贈用途。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作出貢獻的捐贈人,應給予表彰。表彰的方式要尊重受表彰者的意願。具體表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視情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責令糾正,或由同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提請行政監察機關及受贈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台灣同胞賑災捐贈由各級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會同民政、紅十字會等有關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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