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暫行辦法

《福建省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暫行辦法》在1994.02.26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2月26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促進本省引進外資工作的深入發展,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廈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分別管理所負責地區的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工作。
外經、計畫、財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外商投資有形資產的鑑定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鑑定機構是指商檢機構及其他通過考核,由商檢機構指定、認可的辦理資產鑑定業務的單位。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有形資產是指: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和各種補償貿易時,外方由境外投入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資產;
(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委託外方在境外購買的機器設備。
第五條 進口外商投資有形資產,應當在契約、章程中訂明由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條款。無此條款者,審批機關不予批准。
第六條 有形資產到貨後,收貨人應在商檢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向當地鑑定機構申請品種、數量、質量和價值鑑定。
第七條 鑑定機構對有形資產進行下列鑑定:
(一)對有形資產的現有價值進行鑑定;
(二)對有形資產的損失情況進行鑑定;
(三)對有形資產的品名、型號、質量、數量、規格、商標、新舊程度及製造國別等進行鑑定;
(四)對有形資產的其他方面進行鑑定。
第八條 外商投資有形資產發生損失時,當事人可申請以下損失情況鑑定:
(一)鑑定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資產損失原因、程度及其剩餘價值;
(二)鑑定因搶救資產或防止災害蔓延、事故擴大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所需的費用;
(三)證明災害、事故發生後,為清理現場資產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費用。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有形資產損失鑑定時,應保持受損資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資產,應及時採取合理的搶救措施。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資產轉讓、抵押及其他形式的經濟擔保等行為時,可向鑑定機構申請資產鑑定。
第十一條 申請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時,申請人應向鑑定機構提供與資產價值或殘損情況有關的契約、批文、進口設備清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資料。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應遵循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獨立鑑定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則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與申報價值不符,以鑑定結果為準。
鑑定機構自接到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全部資料之日起,一般鑑定項目,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證書;重大、特殊項目,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證書。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簽發的鑑定證書,應作為會計師事務所等驗資部門的驗資依據。
銀行、保險、司法、仲裁等部門可以鑑定機構簽發的鑑定證書作為抵押貸款、理賠、裁判的參考依據。
第十四條 鑑定機構對鑑定結果以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單、資料負責保密。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申請人對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重新鑑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按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如實申報有形資產。逃避鑑定的,隱瞞資產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資料,騙取鑑定證書的,由商檢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因鑑定嚴重失實,造成申請人經濟損失的,鑑定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九條 鑑定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鑑定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鑑定出證的,應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鑑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一條 港、澳、台、僑商來本省投資,涉及有形資產鑑定的,亦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外商投資有形資產鑑定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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